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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貓傷風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感冒液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局准列為第七○○○○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審查,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三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查,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行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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