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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
皓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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