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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金本黃清光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告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九○/五一五六/○○○九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三、七五一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進口KAOLIN(高嶺土),惟經被告查獲來貨係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原告於被查獲後,始向被告申報係工廠誤裝,請求免予處罰及沒入貨品,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該批KAOLIN計一五六公噸(報單:AW/九○/五一五六/○○○九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進口報關,事前原告完全不知道國外廠商誤裝為碳酸鈣,又因原告經理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國洽談業務,如事先知道有貨品裝錯情事,當不會於貨品到達後即行出國,後經海關查驗發現誤裝為碳酸鈣,當時經報關行口頭向海關報告,並於九月六日接香港代理人以傳真告知確係供應廠家包裝錯誤,當即向基隆關呈請退運但未蒙核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丙○○無罪,原告絕非事先知情而虛報貨品名稱。

⒉經查碳酸鈣當時亦屬准許進口類貨品,原告非由大陸直接進口,係經由香港進口,如不書名大陸貨品即無何管制,況碳酸鈣進口稅率僅百分之四,原告不須走私這類笨重而不值錢之貨品,且如欲進口大陸產製之碳酸鈣,只需向經濟部請領許可即可,並無任何困難,實無走私之必要。

⒊被告查驗發現誤裝後,因原告之經理人出國,原告從無不良紀錄,純屬誤裝。本案發生於九十年八月,所沒收之貨品品質是否有變,不得而知,海關對於申訴事件,如想在財政部所屬之機關獲得勝訟實不可能,原告已臨倒閉,請准免將貨品沒收,賜淮稅放。

⒋九十年九月間世界貿易組織WTO已通過我國之入會申請案,雖在行政公文書之作業上延遲,惟此類一般普通填充原料之進口,應無走私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被告緝獲虛報貨名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此有第KE九○一三三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檢呈國外廠商誤裝說明函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係在被告查獲本案違法情事之後,顯不符合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不准退運。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既稱「經由香港進口如不書名大陸貨品即無何管制」其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碳酸鈣不准進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原告報運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⒊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

⒋原告主張該來貨係包裝錯誤,經陳請被告退運,但未蒙核准,係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逕予否准。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就報關文件與實際查證之事實不符時,應以實際證據力為強,原告所提國貿實務上之情形僅能說是有可能,並不能據以推翻虛報進口之事實,再者本案匿報數量多達六千餘包就實務而言在今資訊發達之時似不太可能。原告虛報貨名(原申報為KAOLIN)經被告認定結果係大陸產製之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計六、二四○包,完稅價格為四三三、七五一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十萬元之限制,且屬管制物品,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日三十日法檢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函釋「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至所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一審獲無罪判決定讞乙節,係就原告是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裁判,屬刑事刑罰與本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政罰有別,從而原告雖主張本案經獲判無罪,仍無法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又原告所稱係因發貨人之疏失,並非原告公司匿報乙節,經查原告係從事貿易業者自應更加審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生之損害,自應向出口商求償)。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恰。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高嶺土)乙批,經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被告第KE九○一三三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CALIUMCARBONATE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此有稅則上將之編為屬於管制進口之「MWO」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以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七五一元,並沒入貨物,依首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伊係購買KAOLIN,賣方誤裝CALIUM CARBONATE,係包裝錯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廠商誤裝說明函可證,經呈請被告退運,但未蒙核准,頃接沒收並罰款之嚴重處分,實屬過重。又我國現已加入WTO世界貿易組識,有關碳酸鈣之進口將不受任何限制,進口規章亦僅百分之四,原告實無虛報貨名之必要云云。

五、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共計六千二百四十袋,每袋二十五公斤,總重十五萬六千公斤,以如此龐大之數量,其包裝袋上並均縫上印有「KAOLIN」之紙質標籤,若謂一個生產工廠經特別縫製印有「KAOLIN」之標籤,仍將KAOLIN(高嶺土)大量誤裝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而始終未能發覺,顯有違常情。且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既稱「經由香港進口如不書名大陸貨品即無何管制」,足徵原告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物品,自應提醒賣方注意防範,匆將管制進口物品運送至台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則縱係賣方誤裝所致,原告仍難謂無過失之責,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原告稱其事後即提出賣方說明函,請求被告放行,竟為被告所拒,原告被移送偵辦之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不應再對原告為行政處罰一節,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本件原告所檢呈國外廠商誤裝說明函,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在被告查獲本案違法情事之後,顯不符合規定。次查原告進口時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此有稅則上將之編列於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MWO」,可資證明,原告謂政府加入WTO後,已對CALIUM CARBONATE開放進口云云,並非事實。則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CALIUM CARBONATE計六、二四○包,完稅價格為四三三、七五一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十萬元之限制,且屬管制物品,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日三十日法檢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函釋「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末查原告主張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查刑事訴訟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依法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被告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七五一元,並沒入貨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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