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四七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 年四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六月七日為星期六, 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