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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告
唐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六堵分局D2(保稅倉庫貨物出倉)報單報運進口澳門Kimura chun wine(木村純酒)、Imperial wine(宮廷純酒)」乙批(報單第AE\D2\八八\三八六A\○○七九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經其送外調查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因原告多次陳情,被告為慎重計,乃檢附另案相關資料,再度報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辦,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顯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二、八三○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正式申請分批進口在澳門「金門酒廠」生產之宮廷純酒一四四、○○○瓶、木村純酒一四四、○○○瓶,並經核准在案。同年月十八日首批宮廷純酒九、六○○瓶、木村純酒一四、四○○瓶運抵基隆,原告備妥澳門政府所發之產地證明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准進口文件,並繳交公賣利益後,正式向被告轄下之六堵分局報關,惟於進行驗關時,被告以遭檢舉疑為中國大陸進口酒為由加以扣留,拒絕辦理通關卻遲遲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惟嗣後進口之相同酒品卻順利通關。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違法不當扣押原告依法申報之進口貨物為由,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絕,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後,被告始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草草做成九十年度第九○○九○五號處分書。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實施扣押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做成處分書止,計達一年十月有餘,其所為罰鍰暨沒入之處分乃屬臨訟為求卸責之違法處分,至為明顯。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仍執陳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六字第九二○三二一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嗣原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亦一昧偏袒被告機關,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被告機關係以: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三)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發佈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理由,而謂關稅總局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最高法定鑑定機關,其既認定系爭酒品為大陸酒,原告即不得爭執云云。惟查前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乃被告機關之內容作業規範,本不得拘束原告;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澳處服字第一四九號函陳明:...澳門經濟局有關酒類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均經該局「稽查廳」依國際標準就各廠設備、生產過程乃廠商提供之「成份表」等,進行不定期查驗後,始由「產地來源證明處」依法核發,...實不宜(因此間有黑函投訴)據以貿然查扣酒商產品,影響合法經營者之權益;並建議因「產地來源證明書」未經該處驗證而遭查扣者,請通知廠商持證明文件送該處補行驗證後,准予放行。惟被告機關均不採信,其捨國家駐外機關之客觀查證結果於不顧,竟以少數所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閉門造車式之審議,以委員「個人之竟見或臆測」認定系爭酒品為大陸產品,其論據顯失依據。況事實上,原告嗣後進口之相同酒品皆順利通關,且另案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AE\八七\七八四五\○○二○號申報進口之金糧液,製造商亦係「金盈酒廠」,被告即依據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函復之查證結果,認定為非大陸物品,顯見被告機關明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有誤,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證二文件函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辦後,仍作成對原告不利之違法處分,悍然沒入原告合法報關進口之酒品,於法律於事實,均屬要無可採。

㈢尤須陳明者,「金盈酒廠」獲准經營之發照日期雖係一九九九年七月,然該酒廠卻早於同年二月即開始試產,出廠產品並經合法完稅,足證被告以「金盈酒廠」成立日期與本件貨品進口日期太接近為由,勉強為前揭卸責之認定及處分,顯屬錯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原行政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確實諸多違誤,爰依起訴,請求撤銷,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本件並請為言詞辯論,以臻事理之明確。

乙、被告主張:

㈠訴訟理由一稱:「...被告以遭檢舉疑為中國大陸進口酒為由加以扣留,拒絕辦理通關卻遲遲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惟嗣後進口之相同酒品卻順利通關...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絕,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後,被告始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草草做成九十年度第九○○九○五號處分書。...其所為罰鍰暨沒入之處分乃屬臨訟為求卸責之違法處分...」乙節,查本案被告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顧及廠商權益,乃鉅細靡遺詳為查證,其處理情形,詳如本案事實所陳,其間過程嚴謹並無延誤情事,並非如原告所云臨訟為求卸責之違法處分。況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駁回在案。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二稱:「...謂關稅總局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最高法定鑑定機關,其既認定系爭酒品為大陸酒,原告即不得爭執云云。惟查前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乃被告之內容作業規範,本不得拘束原告;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建議因『產地來源證明書』未經該處驗證而遭查扣者,請通知廠商持證明文件送該處補行驗證後,准予放行。惟被告機關均不採信,其捨國家駐外機關之客觀查證結果於不顧,竟以少數所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閉門造車式之審議,以委員『個人之意見或臆測』認定系爭酒品為大陸產品,其論據顯失依據。...原告嗣後進口之相同酒品皆順利通關,且另案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AE\八七\七八四五\○○二○號申報進口之金糧液,製造商亦係『金盈酒廠』,...認定為非大陸物品,顯見被告明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有誤,...仍作成對原告不利之違法處分...」乙節,查系案貨物原產地,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及專業性,應無庸置疑。被告據以論處,當無違誤,而且適法。

㈢訴訟理由三稱:「...『金盈酒廠』獲准經營發照日期雖係於一九九九年七月,然該酒廠卻早於同年二月即開始試產,出廠產品並經合法完稅,足證被告...之認定及處分,顯屬錯誤」乙節,查系案貨物依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及五月),係在澳門金盈酒廠成立時間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之前,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查該營業稅之繳納(八十八年三月)與系案貨物之進口(八十八年七月)並無相關必然之結果,起訴狀證三並無強有力之證據,顯係辯飾之詞,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六堵分局以D2(保稅倉庫貨物出倉)報單報運進口澳門產製之kimura chun wine (木村純酒)、imperiaI WIne(宮廷純酒)乙批(報單第AE\D2\八八\三八六A\○○七九號報單第);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經其送外根查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再度報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辦,經該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爰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二、八三○元,並沒入其貨物;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澳門金盈酒廠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原告所進口之宮廷純酒,其生產流程表,係以百分之四十五食用酒精,加入純水混合攪拌,降低酒精度為百分之十七,再加入香料混合攪拌,加工調製、過濾、計量裝瓶、包裝而為成品,此有該公司生產流程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所進口之宮廷純酒,縱認其原產品來自於中國大陸,惟該產品既經加入純水混合、加入香料混合調製、過濾等加工程序而成,自應與原產品之品質不同,是否尚認定系爭之宮廷純酒為中國大陸產品,已屬可疑。

㈡次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澳處服字第一四九號函略以「..。六、㈠貴局前曾函請協查之『古金酒廠』、『金盈酒廠』及『澳門酒廠』均經本處及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相互查驗,並證實該等酒廠之設備及生產製造過程均符合規定,有關上述三家酒精廠輸往台灣之產品,凡有澳門經濟局有關酒類之『產地來源證明書』,並經本處驗證者,如符合申請進口程序,敬請准予放行;‧‧。」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查原告主張嗣後復自金盈酒廠進口相同貨物數批,被告機關依據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函而准予進口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相同貨品,被告機關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函示後,得准以進口;而本件僅係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請進口,則否准進口,足見被告於處理進口相同貨品之案件,卻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自有違平等原則與公平原則。

四、末查系爭貨物依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係在澳門金盈酒廠成立時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之前,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於澳門金盈酒廠成立前試產階段所製成,實情如何,亦未據被告機關予以查證,容有疏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貨物既經加工處理,何以仍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品未予論究;且被告於處理進口相同貨品之案件,卻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與公平原則,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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