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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 原告
- 鶯歌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七五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係以經營百貨食品等零售為業,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一四、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一七、○三六元,減非營業損失二九、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二、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九七三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因被告迄未檢卷答辯,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五八七五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因當年度負責人拒不提供帳證,又涉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致帳證遭查扣遺失不全,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核,然已按時申報,應准依進項發票倒算法勾稽營業額,不能勾稽部分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當時負責人林美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股權及資產,全部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當年度即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辦理公司註銷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清算申報。被告調閱查核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資料,原告當時負責人林美玉因無法全數完整提供,致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⒉原告當年度負責人林美玉因將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李文鑫集團」簽證,該集團因爆發貪瀆案件,遭調查局查扣帳簿憑證,原告領回帳簿等資料,重新調閱,被告應依該資料重為查核。原告因當時負責人將公司股權資產低價出售,逃避稅捐不配合提出帳簿憑證資料,致原告欠稅,股東權益受損,請求准按事實認定當年度實際負責人,應負擔稅捐之責任,而不應全數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申報營業稅等均委託湯德為事務所,負責人:湯德為、事務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六巷三三弄七號,當年度應納稅額及會計師簽證費用總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湯德為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原告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報表、應納稅款等資料轉交崇德發會計師事務所,由劉建忠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由劉會計師出具簽證申報案件委託書、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營業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查核說明等報表。劉會計師加入「李文鑫包稅制集團」,遭調查局幹員沒收事務所所有廠商帳冊、憑證、報表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有規模犯案,故調查局幹員將所有原告帳簿、憑證、成本表冊匯集至台北縣調查站查證,造成原告發票、憑證、報表等文件遺失不全,最後由調查局將當年度帳簿表冊轉移交給被告查核,被告當年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係未按時申報稅捐單位處罰廠商最嚴厲之罰則。
⒋原告係經營平價日用品百貨民生用品賣場業務,產品種類繁多,請准依八十五年度廠商提供進項發票倒算法勾稽營業額,無法勾稽部分之營業成本或商品存銷之部分,再核定稅額。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依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復查重核結果以經查核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結果如下:
(一)營業收入:申報二八七、三五三、三九○元,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
(二)營業成本:申報二七二、一一○、五九三元,經核相關帳載凌亂,其帳證與帳載不符,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八、五○三、三一四元(銷貨收入淨額287,353,390元×(1-17%)=238,503,314元)。
(三)營業費用:申報一五、二七○、八九四元,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綜上,營業淨利核算為三三、五七九一八二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低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一四、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一七、○三六元,減非營業損失
二九、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二、二五○元,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原告仍執陳詞爭執,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財政部遂駁回其訴願。
⒉茲據原告主張略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原負責人為林美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股權、資產移轉及變更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科註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按期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八十六年度調閱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時,原負責人因無法提供完備,造成當年度所得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請求准予按當年度實際負責人負擔稅款,不應全數由現任之負責人負擔等語。有關原告主張業已註銷公司登記乙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辦理變更登記股權及資產移轉變更登記,惟並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被告以其提示成本進銷存不可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並據以補徵稅款,揆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亦即原告即應負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原告主張按當年度實際負責人發單補徵稅款乙節,核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應可適用。
原告係經營百貨食品買賣等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劉建忠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一四、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一七、○三六元,減非營業損失二九、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二、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因當年度負責人拒不提供帳證,又涉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致帳證遭查扣遺失不全,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核,然已按時申報,應准依進項發票倒算法勾稽營業額,不能勾稽部分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照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㈠營業收入部分:原申報二八七、三五三、三九○元,被告認與帳證相符,准依申報數認列。㈡營業成本部分:原申報二七二、一一○、五九三元,因帳載凌亂,帳證與帳載不符,無成本分析資料,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告亦迄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八、五○三、三一四元(計算式:二八七、三五三、三九○)×(一─一七%)= 二三八、五○三、三一四元)。㈢營業費用部分:原申報一五、二七○、八九四元,被告認與帳證相符,准依申報數認列。綜上,營業淨利核算為三三、五七九、一八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低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一四、七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一七、○三六元,減非營業損失二九、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二、二五○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即仍維持原核定,起訴後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本件原告主張以八十五年度之負責人負擔繳納系爭稅款責任,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為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