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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告
永盛銘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四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稅法字第○九一○一五四五二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並非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尚有誤會,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營業所設址於臺北縣,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公務所設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機關收文資料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之舊地址一節,係被告可否更正問題,原告既已收受,與送達效力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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