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原告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會計師)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年10月2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第27頁第1行所載新台幣「1,660,462元」應更正為「368,506,272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6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聲請人(即被告)93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60號函略稱:被告92年7月21日答辯狀第5頁新車型開發費:原告列報為1,660,462元部分,因誤植應更正為368,506,272元,請惠予將貴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第27頁第1行原告主張其列報「1,660,462元」更正為「368,506,272元」。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第5頁、起訴狀第5頁所載相符,其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