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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原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年10月2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第27頁第1行所載新台幣「1,660,462元」應更正為「368,506,272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6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聲請人(即被告)93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60號函略稱:被告92年7月21日答辯狀第5頁新車型開發費:原告列報為1,660,462元部分,因誤植應更正為368,506,272元,請惠予將貴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第27頁第1行原告主張其列報「1,660,462元」更正為「368,506,272元」。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第5頁、起訴狀第5頁所載相符,其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