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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a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零組件、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離合器、汽缸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八七二六號商標。嗣參加人東瑩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九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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