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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原告
鈞崴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二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叁佰叁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五六、六○○元(不含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拿破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八三○元,並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五六、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八三○元;另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五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九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三四一元及罰鍰九六五、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罰鍰處分超過六○六、三三○元部分廢棄。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爭點: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楊世傑住宅石材裝潢工程是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私人為其施作?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等人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是否為渠等與甲○○間之私人借貸?

一、原告陳述:

1、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原告取得發票非虛報進項稅額:

⑴、按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水鄉」石材工程,將其中清潔、防護等工程轉包予拿破崙公司,並簽訂契約書,是以拿破崙公司確有承攬原告之工程,原告並非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並以之申報扣抵。

⑵、原告給付拿破崙公司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等三紙支票作為工程款,拿破崙公司即開立編號為N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惟嗣後拿破崙公司有急迫情事,需現金週轉,而持原告所開立之三紙支票向原告貼現,因該時原告公司資金不足,故以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李秋煌之資金貸予拿破崙公司,拿破崙公司即將所持有之支票劃去受款人交付原告,原告並轉交李秋煌,而由李秋煌持該三紙支票兌領。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經詳查,僅憑李秋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便遽以論斷原告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顯非適法,殊難令原告信服。

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尚以「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之說明書略以:『...向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時,即要求以現金給付,並於當日以便發放工資。至於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MA0000000至八之三張支票,本公司並不知情,更不明白為何自己開立支票又自己去領取之原委事由...。』二者之說詞並不相符」,而認無以認定系爭發票有交易事實。惟因拿破崙公司之負責人何佳慧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不清楚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承辦人游宙龍較為清楚,故而拿破崙公司始出具該等說明,此可傳訊何佳慧、游宙龍等人為證。嗣後經瞭解原委後,拿破崙公司即備文說明:「本公司拿破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從事石材清潔、防護等相關工作,工作中有時不能說停就停,所以,領款時會超過銀行三點半,通常都會先打電話給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先準備現金、但沒有問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是如何準備現金、原是單純廠商間的幫忙,沒想到會造成雙方的困擾,今後會儘量避免。」是以原告確與拿破崙間存在工程合約,原告並非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而予申報扣抵。

2、楊世傑住宅石材裝璜工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基於私誼,私人為其施作,並非原告公司之收入,原告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間私人為楊世傑施作石材工程,因甲○○係基於私人情誼,以個人身分為其施作工程,是以甲○○始要求楊世傑將工程款項匯入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此筆收入本為甲○○個人為其承作,個人非營業單位,自無以開立發票,是以楊世傑於談話筆錄亦表明係屬工程款,未取得發票。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僅以該筆錄內容及檢舉函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顯然不備理由甚明。

3、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等人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均係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查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前因急需,臨時向原告負責人甲○○週轉資金,純屬借貸關係,此有雲峰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書之說明書:「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曾開立支票六張,號碼各為: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

000、NA0000000,此係向廣鼎公司負責人甲○○調現,以利週轉換發本公司工資之用,純屬個人借貸行為,絕無廣鼎公司交易之情形,特此說明。」魏禮杞於同年月所撰之說明書:「一、本人魏禮杞於八十七年間與甲○○先生有私人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五日開立五張支票明細如下:9/15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壹拾柒萬陸仟元正,收款人為廣鼎工程有限公司...11/5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肆拾肆萬元正,收款人為廣鼎工程有限公司甲○○、 11/3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正,收款人為甲○○、 12/15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貳拾萬捌仟元正,收款人為廣鼎工程有限公司。二、此票據之交付純屬朋友間短期週轉借貸,並無交易情形。特此說明。」可資佐證,而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因甲○○係原告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鈞崴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認清償予甲○○與清償予原告之意義相同,即將支票受款人載為原告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而甲○○僅係一般生意人,法律知識不豐,亦誤認二者並無差別,故而收受該紙支票,惟揆以雲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出具之說明書,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等人簽發支票係清償原告負責人甲○○之私人借貸,應無疑義。詎料,本件經復查、訴願程序,對該項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殊有未洽。

4、綜上所陳,原處分未詳為查證,即遽以檢舉函內容為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其處分殊有違誤,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同。原告深感不服,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2、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3、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二、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確有存在承攬契約,原告取得發票乃依法行事,非虛報進項稅額...三、楊世傑住宅石材裝潢工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基於私誼,私人為其施作,並非原告公司之收入,原告自無法開立發票...四、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等人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均係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五、綜上所陳...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4、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案關檢舉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七五八○一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說明書、案關人楊世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支票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5、關於原告被檢舉取得拿破崙公司不實發票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計取得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其中發票號碼ND00000000號,銷售額計一、三五六、六○○元,稅額六七、八三○元,依原告帳載紀錄,係以三紙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號)作為付款方式,惟查系爭支票之實際兌領人係為李秋煌,即原告之負責人甲○○之配偶,顯有資金回流情事。又依原告提示之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鄉石材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應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復查系爭統一發票業經拿破崙公司依法申報繳納,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八三○元。至原告涉嫌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原核定係依據檢舉人所述「廣鼎公司有業主為私人時,未主動開立發票,而將款項存入負責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上開帳戶資料查得原告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應補徵營業稅一

七九、五一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八九七、五○○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6、有關原告主張與拿破崙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並無以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款項之三紙支票係回流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業如前述,雖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主張所取得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編號N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係將相關石材清潔、防護工程轉包給該公司,並主張原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等三紙支票,嗣因該公司需資金週轉,故向其貼現,是改以現金支付。惟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之說明書略以:「...向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時,即要求以現金給付,並於當日以便發放工資。至於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MA0000000至八之三張支票,本公司並不知情,更不明白為何自己開立支票又自己去領取之原委事由...。」二者之說詞並不相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九六七八一○號函請原告就其與拿破崙公司就案關付款方式說明不一致處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出說明並檢送拿破崙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說明書,惟該等說明書並未就上開疑點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事證,尚難審認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就系爭發票係屬有交易事實。

7、有關原告主張所收支票款係純屬現金週轉關係,並無漏銷情事乙節,惟依卷附檢舉函所載,檢舉人係檢舉原告若有工程業主為私人時,並未主動開立發票與客戶,而是要求客戶將工程款項匯入其負責人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查其中原告取得世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世傑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計二六四、九六○元部分,業經楊世傑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係屬工程款項,且未取得發票,並經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至原告取得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及魏鶴子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各計二、六八三、二八七元、一七六、○○○元及六四五、四七七元部分,雖原告與該等開票人均稱系爭款項係屬私人借貸,惟並無法提示有利之借貸證據及相關資金來源供核,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委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原處分核與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8、有關罰鍰部分,原告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五一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一七九、五一一元處五倍罰鍰計八九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另進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

一、三五六、六○○元(不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八三○元,合計九六

五、三三○元;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本案罰鍰金額應變更為六○六、三三○元(⒈漏稅罰五三八、五○○元(計至百元);⒉行為罰六七、八三○元)。

9、綜上論結,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貨,金額計一、三五六、六○○元(不含稅),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八三○元;另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五一一元,合計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三四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日前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公文及繳款書,但原告所接獲之公文,不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什麼資料核定原告有漏進、漏銷之嫌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在通知原告負責人前往訪談時,原告已將此情事一一解釋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知曉,純屬私人借貸之關係,並無漏銷之事,而與拿破崙公司之間也確有合約在身,並無以非交易對象之取得發票現象,此證明文件已在當時都附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包括與拿破崙公司之合約及借款證明,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詳查云云,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案關檢舉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七五八○一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說明書、案關人楊世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支票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原告涉嫌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原核定係依據檢舉人所述「廣鼎公司有業主為私人時,未主動開立發票,而將款項存入負責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上開帳戶資料查得原告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五一一元,洵屬有據。有關原告主張與拿破崙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並無以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款項之三紙支票係回流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業如前述,雖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主張所取得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編號N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係將相關石材清潔、防護工程轉包給該公司,並主張原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等三紙支票,嗣因該公司需資金週轉,故向其貼現,是改以現金支付。惟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之說明書略以:「...向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時,即要求以現金給付,並於當日以便發放工資。至於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MA0000000至八之三張支票,本公司並不知情,更不明白為何自己開立支票又自己去領取之原委事由...。」二者之說詞並不相符,經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九六七八一○號函請原告就其與拿破崙公司就案關付款方式說明不一致處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出說明並檢送拿破崙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說明書,惟該等說明書並未就上開疑點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事證,尚難審認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就系爭發票係屬有交易事實。有關原告主張所收支票款係純屬現金週轉關係,並無漏銷情事乙節,惟依卷附檢舉函所載,檢舉人係檢舉原告若有工程業主為私人時,並未主動開立發票與客戶,而是要求客戶將工程款項匯入其負責人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查其中原告取得世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世傑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計二六四、九六○元部分,業經楊世傑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係屬工程款項,且未取得發票,並經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至原告取得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及魏鶴子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各計二、六八三、二八七元、一七六、○○○元及六四五、四七七元部分,雖原告與該等開票人均稱系爭款項係屬私人借貸,惟並無法提示有利之借貸證據及相關資金來源供核,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委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確有存在承攬契約,原告取得發票乃依法行事,非虛報進項稅額。楊世傑住宅石材裝潢工程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基於私誼,私人為其施作,並非原告公司之收入,原告自無法開立發票。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魏鶴子等人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均係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云云。惟查:

⑴、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案關檢舉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七五八○一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說明書、案關人楊世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支票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⑵、關於原告被檢舉取得拿破崙公司不實發票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計取得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其中發票號碼ND00000000號,銷售額計一、三五六、六○○元,稅額六七、八三○元,依原告帳載紀錄,係以三紙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號)作為付款方式,惟查系爭支票之實際兌領人係為李秋煌,即原告之負責人甲○○之配偶,顯有資金回流情事。又依原告提示之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鄉石材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應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復查系爭統一發票業經拿破崙公司依法申報繳納,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補徵所漏營業稅六七、八三○元。至原告涉嫌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原核定係依據檢舉人所述「廣鼎公司有業主為私人時,未主動開立發票,而將款項存入負責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上開帳戶資料查得原告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五一一元,合計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三四一元,洵屬有據。

⑶、有關原告主張與拿破崙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並無以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發票款項之三紙支票係回流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業如前述,雖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主張所取得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編號N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係將相關石材清潔、防護工程轉包給該公司,並主張原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號碼MA0000000至五八等三紙支票,嗣因該公司需資金週轉,故向其貼現,是改以現金支付。惟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一)字第五六四三號函附拿破崙公司之說明書略以:「...向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請款時,即要求以現金給付,並於當日以便發放工資。至於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MA0000000至八之三張支票,本公司並不知情,更不明白為何自己開立支票又自己去領取之原委事由...。」二者之說詞並不相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九六七八一○號函請原告就其與拿破崙公司就案關付款方式說明不一致處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出說明並檢送拿破崙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說明書,惟該等說明書並未就上開疑點提出說明及檢具相關事證,尚難審認原告與拿破崙公司間就系爭發票係屬有交易事實。

⑷、有關原告主張所收支票款係純屬現金週轉關係,並無漏銷情事乙節,惟依卷附檢舉函所載,檢舉人係檢舉原告若有工程業主為私人時,並未主動開立發票與客戶,而是要求客戶將工程款項匯入其負責人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查其中原告取得世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世傑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計二六四、九六○元部分,業經楊世傑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係屬工程款項,且未取得發票,並經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至原告取得雲峰工程有限公司、魏禮杞及魏鶴子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各計二、六八三、二八七元、一七六、○○○元及六四五、四七七元部分,雖原告與該等開票人均稱系爭款項係屬私人借貸,惟並無法提示有利之借貸證據及相關資金來源供核,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委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原處分核與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違反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八十七年間銷貨,金額計三、五九○、二一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乃按所漏稅額一七九、五一一元處五倍之罰鍰計八九七、五○○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另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貨,金額計一、三五六、六○○元(不含稅),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拿破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六七、八三○元,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乃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三五六、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八三○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未提示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固難認為有理由;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應為六○六、三三○元(⒈漏稅罰五三八、五○○元(計至百元);⒉行為罰六七、八三○元)。該部分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時,雖未及審酌,惟被告既於訴訟中捨棄,自應就罰鍰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六○六、三三○元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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