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745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94

原告
大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原告
實耐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寶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6日經訴字第0920620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大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4日以「紗線紙管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說明圖示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參加人寶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大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實耐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准予登記公告。本異議案嗣經被告審查,以91年12月17日(91)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189002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一為89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紗線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異議證據二為74年9月26日公開之日本平1-17565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

㈠、首先針對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訴願人等訴稱紙管在加壓過程無論緊壓與否,在外層之邊緣均會翹起,核與事實不符」云云加以說明:

1、按,原告訴願理由第二項之陳述重點為「因為紙管之成型係由多層紙板逐層加壓重疊而成,故折邊與紙管內徑壓實再緊密,其折邊在管徑內部依然會因為紙管本身加壓重疊所產生翹起與毛邊,故造成紙管套入時之干涉及困擾」,被告卻避重就輕,僅斷章取義引述其中一段文字並以「核與事實不符」帶過,其事實認定實過於敷衍率斷;尤其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即提出附件一詳細將系爭案與習知技術翹起之情形以圖示加以比對說明,經濟部卻未予詳查,並以此不實言論為駁回主要理由之一,實難令人甘服。

2、綜合分析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可知,本案爭執之最主要重點係在於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之折疊構造是否會造成外層邊緣翹起之問題;針對該事實,原告茲在再以附件二之圖式輔助說明如次:

⑴、按,紗線紙管之成型係由多層紙板逐層加壓重疊黏合而成,該種紙板疊層加壓黏合之構造(類似三夾板之疊層加壓黏合結構)可提供高抗彎結構強度,若其厚度越厚,則其抗彎曲之強度越高,而越難彎折;且即便在該合成紙疊層加壓黏合構造被彎折後,其仍不可能將所有因彎折所產生回復彈性應力完全消除,而必然會殘留有局部回復彈性應力,該殘留之回復彈性應力即係造成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之外層向外翻出或翹起之主因。更詳言之,紗線紙管之結構係以多層合成紙疊層加壓黏結而成以提供所需之高結構強度。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不論其是否在彎折後係黏貼固定或留有空隙),被彎折之疊層加壓黏合材料均將會產生殘留之回復彈性應力,而且當該疊層加壓黏合材料之厚度越厚,其殘留回復彈性應力將越大;進而在較長使用時間之後,該殘留回復彈性應力將促使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向外翻出或翹起;即便該單層折邊在彎折後係黏固於紗線紙管,該殘留回復彈性應力亦將促使該單層折邊之疊層加壓黏合之合成紙疊層被鬆開翻出,進而造成該單層折邊之向外翻出翹起。

⑵、如附件二之圖式所示為系爭案之雙層折邊之構造與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之構造之構造比較示意圖;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因僅係要形成單摺構造又要使折疊後之厚度與紗線紙管之厚度大致相同(以提供大致相同之結構強度),其末端在彎折前之厚度t1應大致等於紗線紙管之厚度t之一半(約1/2t)。相對地,系爭案之紗線紙管,因其係採雙層折邊構造,其末端之厚度即可有多種變化運用而不必限定成紗線紙管厚度t之一半(1/2t)。典型地,該雙層折邊末端厚度t2可約為紗線紙管之厚度t之三分之一(約1/3t),該厚度t2(約1/3t)明顯小於t1(約1/2t),故而每一彎折所產生之回復彈性應力係必明顯降低,殘留回復彈性應力亦自然降低,以降低其彎折黏固後向外翻之可能性。尤其,系爭案之紗線紙管其末端係形成為雙層折邊而將其最末端之合成紙疊層加壓黏合材料向內捲折「包覆」包覆黏固,即便該每一彎折仍難免殘留些許回復彈性應力,亦不致造成系爭案紗線紙管之雙層折邊末端之合成紙疊層加壓黏合材料因各紙層間之剝離而向外鬆脫或翻出翹起。

⑶、由前述事實可知,原告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所指出有關「紙管在加壓過程無論緊壓與否,在外層之邊緣均會翹起」之事實並非虛偽杜撰之不實之陳述,任何稍具機械理工技術背景者(甚至一較具理工常識者)均應可判斷瞭解原告前述之技術說明分析係屬真實。

㈡、再者,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引證二第一圖係將紙管內壁層削除,次將削除後薄壁內折,內折圓弧部並不會產生干涉,而原告所稱引證二管內形成隆起易產生干涉,應係按引證二第二圖所臆測,事實上此乃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如引證二第一圖將管壁削薄之尺寸問題而已更是荒謬。蓋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創作說明2)及第三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主要是因為紙管結構於端部僅有單層折邊40,此折邊40在紙管內壁形成一截斷處,在紙管插置於紡織機時,截斷處易產生翹起現象,因此系爭案乃針對此一缺失設計如第七及八圖所示之雙層折邊,使截斷處隱藏於內層;此原告於系爭案被異議答辯時亦提出比較圖示。而引證二第二圖所示之結構與前述系爭案原說明書所示之習知技術幾近相同,亦即,系爭案訴願理由所指之「干涉」除引證二管內形成隆起狀之圓弧外,尚有其截斷處易翹起問題(合成紙疊層加壓黏合材料因彎折所產生回復彈性應力而使合成紙黏合疊層在使用較長時間後鬆開所造成),試問如被告所述「...事實上此乃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如引證二第一圖將管壁削薄之尺寸問題而已...」,如何能達成與系爭案雙層折邊將截斷處隱藏於內之構造?又如何能解決引證二截斷處易翹起之問題?其所謂「乃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與引證二第二圖所揭示之事實不符,顯然被告之論點純屬主觀臆測。

㈢、綜合上述理由,客觀事實如下:

1、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時揭露之「習知技術」相同,均是在紙管端部設置一折的折邊,在紙管內壁形成一截斷處,與系爭案雙層折邊將截斷處隱藏於內之構造並不相同,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折邊截斷處,在紙管內壁顯然容易產生翹起現象;而系爭案雙層折邊將截斷處隱藏於紙管內壁夾層中,確實能解決外層翹起問題,而具有進步性。為能證明上述習知技術之折邊易造成翹起現象,而雙層折邊不會翹起,原告謹補充原於異議答辯所附之附件一之比較圖式供參考。系爭案既然在結構上與引證案不同,且確能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依據前揭被告之審查基準及本院之判例,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殆無疑義。

㈣、為進一步了解原告主張之理由,除了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補充證據外,謹再提供下列若干實物樣品及證據供參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暨同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以維護公益。

1、如附件四所示係參加人所生產之紗線紙管照片(實物樣品備查,管內印刷有「BS」字樣)及出貨單影印本(出貨單載明之「U型管」即為雙層折邊之紙管),該紗線紙管之構造與系爭案設計之結構相同,在紙管端部設置雙層折邊,俾將截斷處隱藏於紙管內壁夾層中。據原告所知,此產品出現在系爭案產品公開之後,且參加人並未生產如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習知單折邊紙管;亦即,若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中所述,單折邊紙管與雙折邊紙管之功效相同,只是折邊數量不同,試問參加人為何竟捨製造上比較簡易之「單折邊紙管」而仿冒抄襲系爭案之「雙折邊紙管」?況且參加人若只生產單折邊紙管,即未落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其何對系爭案提出異議?顯見參加人或購買其紙管之買主廠商均十分清楚雙層紙管遠優於單層紙管。

2、如附件五所示係為另一同業「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紗線紙管照片(實物樣品備查)及出貨單影印本(出貨單型號載明之「U」即為雙層折邊之紙管),該紗線紙管之構造亦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該產品亦出現在系爭案產品公開之後,且該「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生產如引證一、二之習知單折邊紙管,顯見系爭案所設計之雙層折邊紙管在功效上確實能改良單折邊紙管之缺失,而具有進步性,否則該公司何需多此一舉。另外,由原告蒐集「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大量出貨單亦可發現,系爭案之雙層折邊紙管在市場上銷售十分成功。

3、如附件六所示係原告實耐格股份有限公司就雙層折邊紙管與買主接洽時之樣品合約書,以及91年度每月之銷售金額影印本。由原告91年度之銷售金額可知,依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產製之產品確已獲得市場上之成功;如前揭被告之審查基準所記載,「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若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應能輕易證明習知之單層折邊紙管與系爭案之雙層折邊紙管在市場接受度上並無兩樣(甚至習知產品因製作簡易,成本較低,其銷售量應更為理想)。為釐清事實真象,應職權調查或令參加人提出相關證明是盼。

㈤、再針對被告之答辯補充理由如左:

1、「厚度」對於疊層黏合材料之回復彈性之影響遠大於「折彎數」:

⑴、就薄片材料疊層黏結之構造而論,依常理若在各疊層薄片(例如合成紙)加壓黏固前,先予以彎摺成所需之形狀再予以加壓黏固成形,則其各疊層薄片在被加壓黏固前之彎摺操作並無任何困難(因各疊層之厚度小且各疊層之間尚未黏固而不會造成彎折操作之阻礙,故而仍可隨意彎摺),而且在彎摺成所需之形狀後再進行加壓黏結,可使各疊層材料之間之黏結力有助於維持其加壓黏固時之形狀定形,而不易因回復力造成變形;亦即,彎折後才加壓黏結之黏膠非但不會對彎折操作造成阻礙,而更可有助於彎折後之維持定形。反之,若多層疊層紙係先予以加壓黏結固定成具有相當厚度之厚疊層紙板以後,再擬予以彎折成所需之形狀,則其彎折操作將因疊層黏結構造之強大抗彎曲變形能力,而非常不容易予以彎折;而且,即便以強大外力完成所需之彎折,該彎折處可能因而產生材料裂痕破壞,或造成各疊層之間之黏結狀態被破壞而影響其結構強度,將使彎折處易彈性回復應力而導致原先設定之形狀變形。

⑵、再以一例解說如下,若將10張「薄紙」分別彎摺成90度彎角,再將該10張薄紙塗上黏膠並於彎角處疊層加壓黏固成形,則知要將該10張薄紙分別彎摺90度係非常簡單而不費力,而且在加壓黏固後,各疊層薄紙之間之黏固力更可有助於該90度彎角之維持定形。相反地,若先將10張薄紙塗以黏膠並加壓黏固成「厚紙板」以後才擬將該厚紙板彎折成90度彎角,則知要將該厚紙板彎折成90度彎角係相當費力,而且彎折後之90度彎角將容易因為殘留在材料彎折處之彈性回復應力而向外張開變形(無法維持原先預定之90度彎角形狀)。是知,對於疊層黏結材料之單次彎折而言,厚度係造成其彎折困難之最大不利因素,亦是造成其產生回復彈性之主因。再舉例,若要製造具有10層薄紙之疊層紙板而將一單張薄紙塗覆黏膠以二彎折方式反覆捲繞折疊10次,再予以加壓黏固成形為疊層紙板,則知該疊層紙板具有10層,且該疊層紙板在其前後二彎折處A及B總共產生10次彎折(每一層均在一彎折處產生一次彎折)。就彎折難易而論,因每一層薄紙之厚度均很小,故而即便彎折10次,每一次之彎折均非常簡易而不費力。就回復彈性而論,雖然該疊層紙板在其兩端彎折處總共含有10次彎折(每一彎折處5次),惟每一次彎折後即可使單層材料大致彎折定形,而且彎折後每二層薄紙之間之黏膠在被加壓黏固後,其黏結力亦可有效將其固定以阻止彎折處因回復彈性而向外展開。相較之下,若為了要製造一具有10層薄紙之疊層紙板而先將5張薄紙疊層並以黏膠黏結加壓形成一具有5層薄紙之疊層紙板,再一彎折方式將該具有5層薄紙之疊層紙板彎折一次相疊並以黏膠將之加壓黏固,則知要將具有5層薄紙之疊層紙板彎折顯然係相當費力。而且,因該具有5層薄紙之疊層紙板該之最外層薄紙在彎折後被拉長相當大距離(厚度越大,則彎折對外側材料所產生之拉長程度越大),而產生相當大之回復彈性(按虎克定律:物件被拉長之長度越大,其回復彈力越大),因此該彎折乃不容易被定形而傾向於向外翻開。尤其,該以單一彎折方式將具有5層薄紙之疊層紙板彎折加壓黏固以形成具有10層薄紙之疊層紙板之製造方式,其在彎折後僅可藉一次施加在彎折後相疊處之黏膠以抵抗由厚度較大之疊層紙板彎折所生較大之回復彈力;因此,其彎折處極不容易定形而傾向於向外翻開。

⑶、由前舉例說明可知,對於薄片疊層黏結構造之一次彎折而言,被彎折之材料之已黏結疊層數(即厚度)係為對其彎折造成不利影響之最大因素。亦即,若一次彎折所含之已黏結疊層數目越多(即被彎折之厚度越厚),則越不容易彎折,且彎折後將在彎折處產生之回復彈性應力越大,而越容易使彎折之狀態變形。換言之,「厚度」對於疊層材料之回復彈性之影響遠大於「折彎數」。

⑷、就本件所相關之紗線紙管而言,引證一、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在紗線紙管之末端形成單層折邊(亦即僅將紗線紙管末端材料向內彎折一次);為使紗線紙管末端在折疊後具有足夠強度並使摺疊後之厚度與紗線紙管管壁厚度大致相同,紗線紙管末端在折疊前,係先予以削薄成紗線紙管管壁厚度之二分之一。相較於引證一及二之單層折邊,系爭案係為使紗線紙管之末端形成雙層折邊(亦即將紗線紙管末端材料向內彎折2次);為使紗線紙管末端在折疊後具有足夠強度並使末摺疊後之厚度與紗線紙管管壁厚度大致相同,紗線紙管末端在折疊前,係先予以削薄成紗線紙管管壁厚度之三分之一(小於引證一及二之紗線紙管末端厚度係管壁厚度之二分之一)。就單次彎折而言,引證一及二之紗線紙管末端在彎折時,必須克服紗線紙管管壁二分之一厚度所造成之彎折阻力,而系爭案則只要克服紗線紙管管壁三分之一厚度所造成之彎折阻力即可完成彎折(若厚度越大則彎折阻力越大),因此系爭案顯然較引證一及二更易於完成彎折操作而大幅減少操作難度;而且系爭案係彎折二次,而每多一次彎折即可增加一次彎折後黏合之機會與黏合固定效果,因此系爭案之紗線紙管末端不但更易於彎折操作,而且使彎折黏固後之構造更可防止邊緣末端外翻鬆開變形。相較於引證一及二,系爭案雖多一彎折回彈處之回彈力,惟其在二彎折處所產生之回彈力總合係小於引證一及二在單一彎折處所產生之回彈力,而且系爭案係將回彈力分散於二彎折處而非集中一於彎折處;尤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及二係增加一次彎折後才黏結固定之機會,該用以黏結之黏膠因係於彎折後才加壓黏固,因此不但不會造成彎折操作之阻力,反而可以在彎折後黏結固定以抵抗材料彎折後所產生之回彈力,故而可更有效防止邊緣末端外翻鬆開變形。

2、雙層折邊為紗線紙管末端之最佳狀態:關於被告稱「若以原告所稱厚度減小可減少反彈力,則3層反彈力是否更小」乙節;理論上,當然是使單次彎折之厚度越小(即便因而增加彎折次數)即可使彎折後之反彈力越減小,若再於彎折後將各疊層之間以黏膠加壓黏固,則該黏固效果更可有效抑制各疊層彎折後之回復彈性;因此,若採用「3層折邊」,則其將可使紗線紙管末端之厚度降低至紗線紙管管壁厚度之四分之一(小於單層折邊之二分之一管壁厚度及雙層折邊之三分之一管壁厚度),而且3層折邊可有3次彎折後才加壓黏固之機會及黏固效果。因此,僅就降低反彈力之效果而言,理論上3層折邊確可能優於雙層折邊及單層折邊。惟事實上,本件所相關之紗線紙管係成圓管狀,其紗線紙管末端之材料係由外向內彎折捲入;因此,若將紗線紙管末端由外向內彎折捲繞太多次,則可能因為由外向內彎折捲繞之材料在內側堆積而造成不平整皺摺而妨礙後續之加壓黏合。根據實際驗證結果,將紗線紙管末端以系爭案所採之雙層折邊方式彎折捲繞再加壓黏結固定,不但可將紗線紙管末端之自由端向內捲繞包覆黏固以防止紙管折邊翹起亦可防止發生紙毛邊之現象,而且紗線紙管末端由外向內彎折2次所產生之內側材料堆積皺摺程度亦在不影響加壓黏合操作以提供平整表面之限度內。因此,系爭案採雙層折邊方式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之「實際作業控制之問題」而已,而係一兼顧多方面條件而符合實際需求並提供非顯而易知實用進步功效之可能實施創作。

3、本件訴訟理由書所附呈之附件四、五及六係用以旁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具有進步性而應列入考量:根據被告於89年1月編印採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所規範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㈥項指出「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該附件四、五及六除可證明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不但被他人仿效運用,而且獲致商業上之成功;因此可以佐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及技術內容,相較引證一及二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係具有進步性。本件原告專利技術特徵與一般習知技術不同點在於折邊數目不,尾端有固定,其能解決外層翹起之問題,此種不同點即具有進步性所在。

4、被告自始至今仍未充分理解本件所相關之技術問題及技術內容:由訴願決定理由可知,經濟部對於系爭案及引證案之結構及功效未深入了解,亦未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異同加以比對。蓋因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書並未敘明系爭案折邊數量與引證案折邊數量之結構及功效不同並予以分析,僅針對系爭案訴願理由斷章取義;由被告答辯亦可知被告至今對於本件之事實仍未能正確認知及掌握,其原處分無論在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一及二所揭露之習知技術確可提供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一及二所能輕易完成之顯著實用進步功效,已符合系爭案核准新型專利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新型專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訟理由提出審查基準之論點認系爭案具功效增進,並謂訴願決定理由未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異同加以比對,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原告又以訴訟理由中附件二之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示意謂引證一、二之單層折邊會產生之回復彈性應力易生外翻或翹起,引證案為單層折邊,系爭案為採雙層折邊,厚度較小回復彈性應力較低,殘留之回復彈性應力亦自然降低,可降低外翻可能性云云;惟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專利前案(異議理由書證據一、二)揭示系爭案之構造、功效,系爭案雖層數較多惟僅屬層數數量之限制,是否回彈致生困擾,為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被告於異議審定書論述甚明,前述訴訟理由稱系爭案雙折邊厚度小回彈力小惟事實上系爭案因層數較多,多一折彎處,即多一回彈處之回彈力,故難稱厚度小而具較小之回彈力,訴訟理由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謂習知技術在紙管插置於紡織機時,在截斷處易產生翹起現象,系爭案之雙層折邊,使截斷處隱藏於內層,原處分所稱「乃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為主觀憶測云云。惟查被告於前異議審定理由已論明系爭案與引證證據之異同,訴訟理由所稱系爭案能使截斷處內層不易產生翹起,惟引證證據已揭示系爭案內折之特徵,系爭案層數增加折彎處亦增加,故厚度雖減小惟層數與折彎處卻增加,自難稱可減少反彈力,若以原告所稱厚度減少可減少反彈力,則三層反彈力是否更小,故顯然此乃實際作業控制之問題。

㈢、原告另提附件四、五、六,惟實物照片未註明任何規格型號或任何標示,證據間並無法勾稽聯結,且此等證據亦非審定前所提之證據,該等附件四至六與系爭案是否已被異議理由書諸證據所揭示並無關係,附件四至六不足採。又被告係認為美國案及日本案都已有揭示內彎及折邊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日本案都已有所揭露。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從引證一第五圖及引證二第二圖兩者綜合觀察後,可看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外,於實務上若要轉三折是作不出來,所以原告所提折數乃熟習該項技術所知。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大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7月24日以「紗線紙管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寶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大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實耐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准予登記公告。本異議案嗣經被告審查,以91年12月17日(91)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189002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案申請資料、異議申請書、讓與准予備查函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在於強調紙管經雙層折邊後,將截斷處捲繞隱藏於內而使紙管內徑形成一平滑順暢之表面,因此當紙管套置於紡織機器時紙管內徑不會翹起,而引證一、二所揭露之結構均是在紙管端部設置單折折邊,而系爭案雙層折邊將截斷處隱藏於紙管內壁夾層中,確實能解決外層翹起問題,無論在結構及功效上均遠不及系爭案之優異,而具有進步性,除此,由原告所提銷售金額之事證亦足證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紗線紙管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於該紙管在製作成型後,於紙管兩端側予以圓弧角處理,並在一側端內部切割形成缺口,於該缺口旁並形成折邊,即將該折邊往紙管內徑折靠,並使折邊之末端處折靠於捲折中間層,並予以固定,讓紙管之折邊不會發生翹起之情況,也不致產生紙毛邊之現象者。

㈡、關係人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一為89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紗線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74年9月26日公開之日本平1-17565號專利案即引證二。

㈢、經查,引證一主要設計乃採無間隙之內折,且其折邊內徑與紙管內徑切齊,其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同採內折並不會發生拉出翹起,也不致產生紙毛邊之現象,兩案之功效相同,僅在折邊之數量上稍具差異,拉出翹起僅與是否確實緊密折齊、折定位有關,該折邊之數量上之差異未具功效增進;又引證二揭示之紙管兩端側為圓角,並在一側端內部切割形成缺口,於缺口旁並形成折邊,即將折邊往紙管內徑折靠並內縮,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差異僅在內折數量稍具差異,兩案之構造,係在紙管端口形成設缺口、形成折邊及內縮;其主要構造、功效相同,引證二並不會發生翹起和毛邊,系爭案並未具功效增進,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二之單層折邊會產生之回復彈性應力易生外翻或翹起,引證案為單層折邊,系爭案為採雙層折邊,厚度較小回復彈性應力較低,殘留之回復彈性應力亦自然降低,可降低外翻可能性云云;惟查,引證二第二圖已顯示將紙管折邊,並將折邊內縮不會翹起,已揭示系爭案內折之特徵,系爭案雖層數較多惟僅屬層數數量之限制,系爭案層數增加折彎處亦增加,故厚度雖減小惟層數與折彎處卻增加,多一折彎處,即多一回彈處之回彈力,故難稱厚度小而具較小之回彈力,是否回彈致生困難,為實際作業之控制問題,既為實際作業如何對折靠合固定控制之問題,係屬方法手段,並非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即與新型專無涉。原告等主張紙管在加壓過程無論緊壓與否,在外層之邊緣均會翹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案雙層折邊將截斷處隱藏於紙管內壁夾層中,確實能解決外層翹起問題云云,惟查,從引證二第一圖所示,係將紙管內壁層削除,次將削除後薄壁內折,內折形成圓弧部,已揭示系爭案內折之特徵,系爭案層數增加折彎處亦增加,故厚度雖減小惟層數與折彎處卻增加,自難稱可減少反彈力,如何解決因彈力外層翹起,乃實際作業尺寸之控制問題,如引證二第一圖將管壁削薄之尺寸問題而已。引證二已充分顯示其削成薄壁並內折,自無毛邊問題。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㈥、另按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固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但必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方可為作為進步性之事證。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提附件四(參加人所生產之紗線紙管照片及出貨單影印本)、附件五(另一同業「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紗線紙管照片及出貨單影印本)、附件六(原告實耐格股份有限公司就雙層折邊紙管與買主接洽時之樣品合約書,以及91年度每月之銷售金額影印本),以證明系爭案在市場成功,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開實物照片未註明任何規格型號或任何標示,證據間並無法勾稽聯結,無從證明系爭案之產品確在市場上之成功。且此等證據亦非本件異議審定前所提之證據,該等附件四至六與系爭案是否已被異議理由書諸證據所揭示並無關係,附件四至六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