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833號
- 原告
- 洧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0073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SOY BEAN CURD SHEET及FROZENWATER CHESTNUT乙批 (報單第AA/DA/90/HG11/O326號),其單價分別為CFR USD 0.46/KG及CFR USD 0.38/KG。經被告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來貨之完稅價格應分別改按FOB USD 1.875/KG及CFR USD 0.5/KG核估,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貨物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原告公司實際之交易價格,有原告公司與大陸出口商之銷售合同確認書影本、產地發票影本、外匯匯款水單影本及匯款解入戶證明影本為證。被告未經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交易價格非真實或不正確,率即捨棄不採,顯有違失。至被告質疑匯款金額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符乙節,乃因原告本公司所進口之豆皮乃經國貿局開放准予進口之大陸產品項目,但中央銀行並未開放對大陸直接通匯,必須經由上海商業銀行透過美商銀行轉匯至大陸解匯入戶,所載確實解匯入戶收款人為大陸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邦輝企業有限公司與產地發票所載之出口商名稱完全相符。又系爭貸款於匯款時確有誤差21.38美元,但雙方為經常性往來公司,對於些許誤差,並不在意,何能以零頭誤差即全盤否定該貨價之真實性。被告認系爭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實有偏頗。
二、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2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左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12條之3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條之1所明定。查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交易價格,臚列如后:
(一)恆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口日期 進口價值 重 量 申報價格( 新台幣) (公斤) (美元/每公斤)90年9月10日 128.200 14.741 0.2590年10月21日 145.500 10.470 0.4090年10月1日 204.400 14.693 0.40
(二)原告公司進口日期 進口價值 重 量 申報價格( 新台幣) (公斤) (美元/每公斤)90年9月13日 137.445 8.592 0.46
(三)綠邦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口日期 件數 每箱重量 每箱報價 每公斤完稅價格89年11 月 250件 16公斤 每箱美金30元 1.875綜上,同樣貨物前後30日內之申報交易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以恆鑫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裁為健逢公司)90.9.10之申報最低價格0.25(美元/公斤)為準,被告竟採用非出口前後30日內綠邦企業申報之價格1.875(美元/公司)為準據,顯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三、所謂「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12條之2已有明確定義,原告進口之系爭產品均屬大陸地區之產品,並非採購自香港,被告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得香港批發價約為美金3.4元至4.9元之間,即指其核估之價格合理,顯有類比不當,亦違反前揭比較之基礎規定,洵無可採。
四、原告公司曾就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及國內銷售價格之計算資料,提呈被告參酌核定,足證原告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均依關稅法第12條之4及12條之5規定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並無偏低不合理情事,被告置之不理,實為遺憾。
五、被告採為準據之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依其國內之銷售價格每公斤新台幣90元(此有綠邦企業交易憑證為憑),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核算其進口價格如下: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計算)1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90元………………… (1)2海運費20呎→USD1800元→USD1800×33(匯率)÷250件÷16公斤→每公斤 NT14.585元……………………… (2)3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 (以20%計算)→每公90元×20%→NT18元………………………………………………… (3)4進口時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USD1.875×16公斤×250件+USD1800)×50﹪ (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USD7500+USD1800)×50﹪ (稅率)×33(匯率) ×1.05(營業稅)→NT161,122元→每公斤關稅成本161,122÷250件÷16公斤=NT40.28元/公斤………………………… (4)5國內進口報關費用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車費6000提單製作費300檢驗費2115集中查驗費2414翻櫃費6000理貨服務費3000文件及雜費2000報關行營業稅5% 1000合計30664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公斤=NT7.66元/公斤………………… (5)6國內銷售運費每公斤2元……………………………… (6)7國內冷凍倉儲費用每月每公斤3元…………………… (7)因此國內銷售價格扣除費用後之進口價格應為每公斤NT4.79元(1)-(2)-(3)-(4)-(5)-(6)-(7)=90-14.85-18-40.28-7.66-2-3=4.79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若該公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分析如下:綠邦公司進口豆皮成本分析產地收購成本 (含包裝、冷庫費及出口費用FOB)……US 1.875/㎏= =>每公斤台幣成本USD1.875×33=NT61.875…… (1)海運費20呎= =>1800美金=>US 1800×33 ÷250件÷16公斤=NT$14.85/公斤 (2)國內進口報關費用:(新台幣)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車費 6, 000提單製作費 320檢驗費 2,115集中查驗費 2,414翻櫃費 6,000理貨服務費 3,000文件及雜費 2,000報關行營業稅5% 1,000合計 30, 664= =>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NT7.666……… (3)進口關稅C&F(20呎250件×16公斤/箱)(USD1.875 ×16㎏×250+USD1,800)×50﹪ (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7500+1800) ×50﹪×33×1.05=161,122 = =>每公斤成本161,122÷250件÷16㎏=NT$40.28……………… (4) 合計每公斤進口總成本==>(1)+(2)+(3)+(4)=61.875+14.85+7.66+40.28 =NT$124.67(約NT125元)…………… (5) 國內銷售運費成本:每公斤NT$2元……………………… (6) 國內冷凍倉儲成本:每公斤NT$3元……………………… (7) 國內銷售合理利潤:每公斤 (125+ 2+3)×30%=40元… (8) = =>國內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 (5)+(6)+(7)+ (8)足見該公司成本125元,卻在國內以90元銷售,其為市場競爭,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機關竟隨之起舞,若非有意串謀,即為無意被利用;再循以惡例,致成本件爭訟,實為憾事。
六、至於荸薺項目而言,經原處分機關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每公斤0.5美元,並不合市場行情,原公司豈心服之道理,被告機關指稱本公司撤回復查云云,顯非事實。茲就我國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有關荸薺產品自87年至91年間全年進口量及平均進口價格表列如下:年 度 進口總金額 進口總重量 平均進口價格(美元) (公斤) (美元/公斤)87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864 0.5388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144 0.4689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176 0.4090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423 0.3991年1月至12月 000000 0,168,582 0.36
(一)以進口量分析:88年較87年增加182.280公斤,89年較88年增加187.032公斤主要原因係健逢企業有限公司跨足進口荸薺產品之進口導致原來以荸薺為專業進口之廠商…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市場及銷售價格受到嚴重打擊,故而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89年11月間進口豆皮產品,蓄意以高價報稅藉 貴局補稅來打壓以豆皮為專業進口之健逢企業有限公司,才導致原處分機關以綠邦企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豆皮之報稅價格每公斤1.875美元來對其他廠商補稅,顯有違失。
(二)以價格分析:按附件所載各年分月進口價、量分析。每月進口價格有每公斤021美元至每公斤0.53美元不等,但89年全年平均每公斤0.40美元,90年前10 個月平均每公斤0.39美元與原公司申報之每公斤0.38美元,並無太大差異。原處分機關不憑任何理由及證據,率以每公斤0.5美元核定完稅價格,洵無足取。
七、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3規定:「海關對於依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被告未依本法之規定及關稅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逕於90年12月24日以(90)進徵補字第0544號函附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稅。未見事前有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之規定辦理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之規定辦理,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採之核定方法係依關稅法第幾條之規定辦理,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應請被告出示90年12月24日前依前揭各條文規定辦理之查核資料證據,否則即屬違法。且被告關於91年8月20日復查決定書中第3、4頁內及91年12月9日訴願答辯書中第5頁(五)強調:「海關對進口報單之審核係以電腦篩選,經電腦篩選中之報單始影送至驗估處審核並查價...」,請被告檢附電腦篩選紀錄單,否則顯為人為操控,淪為綠邦公司打壓同業報復之手段。
八、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之6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5所定核估完稅價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12條之6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12條之5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全案未見被告針對系爭豆皮及荸薺兩項產品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5之規定辦理查核,更尤甚者原告曾於91年1月2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中第5、6頁列舉所有進口系爭產品之廠商,請被告依法查核,亦未見結果,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公平法則與客觀原則,就本案進口貨物豆皮及荸薺所逕行核定之完稅價格,無非僅以89年11月8日由綠邦公司之進口豆皮每公斤1.875美元為依據,與原告所進口之含鹽豆皮產品不符,且非同一廠商所提供之產品,顯有恣意率斷之虞,不符關稅法第12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九、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所稱本案係參據90年10月12 日及91年3月27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之資料為依據,顯與原告90年9月13日進口之日期相距甚遠,且指明為香港菜市場零售價格,以未含鹽為主,並非原告之供應商,亦非輸往中華民國台灣之交易價格,顯與關稅法第12條之6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6規定相違,自屬不當。
十、又查綠邦公司91年7月19日綠業字第910719號函文中充滿報復字眼,所提交之補充資料均為91年7月9日以後之資料,與原告進口日期90年9月13日進口之日期相距甚遠,且與前揭各法條相違實不足採;再查被告所附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91年5月2日之報價單並非與綠邦公司於89年12月8日進口該批貨物前之交易價格更非原告所進口貨物之供應商,均與原告貨物之交易價格無關之資料,且與關稅法第12 條至12條之6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明顯相違,實不足採;至於福州亞峰蔬菜批發市場價格顯為中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相違,實不足採。況資料顯示豆皮每公斤人民幣4.58元,折合美元每公斤0.55美元(匯率8.27)與原告交易價格每公斤0.46美元相近,足證被告及綠邦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有蓄意高報進口貨價藉被告機關打壓同業達其報復目的,鑿鑿明確。又翰嵩公司91年9月22日及91年11月14日、92年1月2日進口報單均與原告90年9月13日進口日期相距甚遠,與關稅法第12條之2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相違,且其中91年9月22日報單編號AW/91/5256/1002進口稅則為0000000000,進口稅率10%,與原告進口產品不符。
被告主張: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合於上述條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依同法第12條之2至12條之6規定核定之。本案第1項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價格為CFRUSD0.46/KG,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FOB USD 1.875/KG相較,明顯偏低,甚至不及該價格四分之一,顯非合理。原告既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是以不得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以其申報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又查無合於關稅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5規定之價格資料,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以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FOBUSD1. 875/KG核估,被告並據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且參據90.10.12及91.03.26經濟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 (下稱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乾豆皮批發價每市斤約12至20港元 (折合約USD3.4-4.9/KG),足證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又第2項貨品荸薺原申報價格CFRUSD 0.38/KG,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 0.5/KG相較偏低,原告既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按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0.5/KG核估,合於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又該處為求慎重,曾函請駐外單位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國外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為FOB USD 700/TON(FOB USD 0.7/KG),足證原核估價格 (CFR USD 0.5/KG)並未偏高且於法有據。
二、就本案第1項貨品豆腐皮而論,原申報價格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FOB USD 1.875/KG相較偏低達四倍,經驗估處向專業商查得行情價格FOB USD 2.2/KG(與原核估價格FOB USD 1.875/KG相當)及委請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國外批發價每市斤約14至20港元」約合FOB USD 3.4~4.9/KG,又查國內市場零售價TWD 225/KG(約合FOB USD 6.94/KG),均明顯偏低,經驗估處多方查得之價格可資佐證原申報價格 (CFR USD 0.46/KG)顯不合理。又原告所提供國內匯款文件及香港匯款文件 (USD 8,035)均與本案發票所載列金額(CNF USD 7993,62)不符,原告雖辯稱差額係雙方為經常性往來公司,對些許誤差,並不在意,惟迄未能提供兩者相關之佐證,無法證明原申報之價格係屬實際交易價格。至原告所檢附委由黃政道提供豆皮製造過程,方法及成本分析,查非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亦未檢附詳細價格資料供查核,自不足為證。
三、驗估處委請遠貿香港辦事處所查得價格係以大陸製造之豆皮批發價格 (約為FOB USD 3.4~4.9/KG),作為證明相同貨物其他廠商申報進口價格FOB USD 1.875/KG無誤之佐證,本項並非採用駐外單位查得價格作為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價格。
四、原告稱:「...綠邦公司...其果真該公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乙節,依綠邦公司申報之價格、關稅、預估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售價約為TWD 112/KG (1.875×32.12 ×1.5×1.25),與驗估處查得國內市場零售價TWD 225/KG相較,應屬合理,顯示綠邦公司所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五、原告又稱荸薺項目,經被告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每公斤0.5美元,並不合市場行情乙節,查本案報單第二項貨品荸薺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0.38/KG,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相較偏低,原告既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按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核估,合於關稅法第12條之6之規定。且據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荸薺香港菜市場每公斤零售價約為5至6港元,去皮連水罐裝之批發價每箱95港元 (每罐重565克,24罐一箱)」,前揭查得價格按本案進口時匯率核算結果其合理價格約為FOBUSD0.7-1.0/KG,亦可佐證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改估價格並未偏高且於法有據。本項並非採用駐外單位查得價格作為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價格。
六、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核估原告以進口報單號碼(AA/DA/90/HG11/0326), 進口貨品SOYBEAN CURDSHEETFROZEN WATER CHESTNUT完稅價格之法令依據及相關交易價格資料。說明如下:
⒈根據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行為時)「...海關得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辦理。
⒉進口第1項貨品豆腐皮部分:
⑴本案原申報價格為CIF0.46/KG與相同貨物共他廠商進口申報價格FOBUSD1.875/KG價差甚大,且所提供國內匯出證明書(USD8035)與本案發票所載列金額(CNFUSD7993.62)不符,不予採信,本案改按查得合理價格FOB1.87KG核估。
⑵參據90.10.12及91.3.26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辦事處查乾豆皮批發每市斤約14-20港幣(折合約USD 3.4-4.9/KG)。
⑶90.4.6向專業鑑價商訪查稱:「大陸產豆皮行情價格約為USD2.2」
⑷又查國內市場零售價格TWD225/KG(折合FOB USD6.9/KG)。
⒊進口第2項貨品荸薺部分:
⑴本案原申報價格名CFR0.38/KG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CFR0.55/KG價差大,故按以查得價格CFRUSD0.5/KG核估。
⑵參據91.3.27遠東貿易股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荸薺之價格資料(約為FOBUSD700/TNE2FOBUSD0.7/KG)。
⑶90.9.14訪查專業商鑑價稱:「自大陸進乃FROZENWATER CHESTNUT ,每公斤約為USD0.5至USD0.58之間。綜上所查得資料,均比原核估豆腐皮USD1.875/KG,及荸薺CFRUSD0.5/KG高,足證本案原核估價格合理並依法有據。
七、本案已於復查程序中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未依行為時關稅施行細則第11條之3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逕予核估之瑕疵即已補正。
八、查本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已明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而關稅交易價格之制度,係建立於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之基礎上,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核估順序之法規予以調整之,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換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
九、原告於準備程序狀二中段稱:「...原告曾於91年I月2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第5、6頁列舉所有進口系爭產品之廠商,請被告機關依法查核亦未見結果顯有違失,...」乙節,查被告91年8月20日基普進字第91105442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中已說明「經申請人復查申請書揭露後,該 (驗估)處乃據以調單查核,確有高價低報情事並函知本局,本局已依該(驗估)處之函示據以增估補稅在案...」,即已函告原告其所揭露之廠商業已增估補稅在案,原告所稱顯非實情。
十、又本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I2條之6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且為慎重計,並參據90年10月12 日及91年3月27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所查得之資料,其僅係佐證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至於前所提交之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翰嵩公司等價格資料,亦係為證明本案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之佐證。原告所稱顯係對海關業務不了解所致。
十一、被告係根據驗估處依關稅法及關稅估價調查程序,就有關之紀錄價格或參考價格資料研析比較,發現本案貨物確有低報價格情事,遂通知原告補稅,核係行政程序上之正確作為。原告所稱人為操控、打壓報復等語,顯係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合於上述條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依同法第12條之2至12條之6規定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90年9月13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SOY BEAN CURD SHEET及FROZEN WATERCHESTNUT乙批 (報單第AA/DA/90/HG11/O326號),其單價分別為CFR USD 0.46/KG及CFR USD 0.38/KG。經被告按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嗣據財政部驗估處查核結果,來貨之完稅價格應分別改按FOB USD 1.875/KG及CFR USD 0.5/KG核估,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㈠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是否正確?㈡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之原核估價格是否偏高?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經查,第一項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0.46/KG,第二項荸薺CFR USD 0.5/KG,惟原告所提供國內匯款文件及香港匯款文件 (USD 8,035)均與本案發票所載列金額 (CNF USD 7993,62)不符,且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原告顯不合理,原告雖辯稱差額係雙方為經常性往來公司,對些許誤差,並不在意,惟迄未能提供兩者相關之佐證,無法證明原申報之價格係屬實際交易價格。復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同樣貨物行情相較,明顯偏低,顯非合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
(二)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以相同貨物豆皮之進口價格FOBUSD1. 875/KG核估,被告並據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且參據90.10.12及91.3.26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辦事處查乾豆皮批發每市斤約14-20港幣,折合約USD 3.4-4.9/KG;90.4.6向專業鑑價商訪查稱:「大陸產豆皮行情價格約為USD2.2;又查國內市場零售價格TWD225/KG ,折合FOB USD6.9/KG。至進口第2項貨品荸薺部分:本案原申報價格名CFR0.38/KG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CFR0.55/KG價差大,故按以查得價格CFRUSD0.5/KG核估;參據91.3.27遠東貿易股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荸薺之價格資料(約為FOBUSD700/TNE2FOBUSD0.7/KG);90.9.14訪查專業商鑑價稱:「自大陸進口FROZENWATER CHESTNUT,每公斤約為USD0.5至USD0.58之間。就所查得資料,均比原核估豆腐皮USD1.875/KG,及荸薺CFRUSD0.5/KG高,足證本案原核估價格合理並依法有據。
(三)另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該條所定之相關費用後之價格,原告主張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計算結果略以該公司成本125元,卻在國內以90元銷售,其為市場競爭,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一節,查原告所為之計算,係原告公司之營運方式,並非其他廠商均採相同計算方式,至原告所檢附委由黃政道提供豆皮製造過程,方法及成本分析,查非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亦未檢附詳細價格資料供查核,自不足為證,此由原告之利潤就可高達30%,以傳統產業之一般商品,是否有如此高之利潤率,並非完全令人無可懷疑;更何況,廠商無不將本求利,苟非有特殊原因,豈有虧本求售之理?更何況,依綠邦公司申報之價格、關稅及以預估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售價約為TWD 112/KG (1.875×32.12×1.5×1.25),與驗估處查得國內市場零售價TWD 225/KG相較,應屬合理,顯示綠邦公司所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四)至原告另主張略以綠邦公司所提交之補充資料均為91年7月9日以後之資料及被告參據90年10月12日及9I年3月27日遠東貿易服務駐香港辦事處查得之資料為依據,另被告提交翰嵩公司91年9月22日及91年11月14日、92年I月2日進口報單均與原告90年9月13日進口日期相距甚遠等節,查本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I2條之6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至於前所提交之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翰嵩公司等價格資料,亦僅係佐證本案原核估價格FOB USD 1.875/KG並未偏高而已,否則即應以該更高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及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