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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告
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鹽漬蘿蔔SALTED RADISH乙批(報單第AW/八八/○六一○/○○八四號),該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稱原告偽造泰方發票、虛報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嫌走私,囑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處。經被告審理,認違法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貨價兩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四、五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繳驗偽造之出口發票?

㈡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是否虛報生產國別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所進口的二批泰國鹽漬蘿蔔,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的泰國產品,非大陸貨品,原告於進口同時,亦附上所需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查明無誤後放行通關,被告以調查局海調處的書面報告,據以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於法無據,且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所根據之證據,亦證明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判決原告負責人無罪,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頂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所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未經權責機關允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代表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書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稱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節,核不足採。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鹽漬蘿蔔 SALTED RADISH乙批(報單第AW/八八/○六一○/○○八四號),該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稱原告偽造泰方發票、虛報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嫌走私,囑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處。經被告審理,認違法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貨價兩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四、五六四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伊於八十八年所進口的二批泰國鹽漬蘿蔔,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的泰國產品,非大陸貨品,原告於進口同時,亦附上所需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查明無誤後放行通關,被告以調查局海調處的書面報告,據以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原告,於法無據,且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所根據之證據,亦證明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判決原告負責人無罪,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進口之系爭鹽漬蘿蔔(SALTED RADISH),乃係自香港進口,亦在香港起運,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貨品係泰國生產後,運至香港由香港暢旺公司出售與伊,渠未偽造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函請我國派駐香港辦事處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據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港經發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復稱,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陳錦鴻經常在大陸,無人上班,實際並無營業等語。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祕書林振光於高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發現HUALI GROUP 公司(即原告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三十年,並沒有 HUALI GROUP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再證人即易豐船務公司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華綠溪公司(即原告),該貨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運抵基隆。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而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陳進財又供認泰國 HUALIGROUP 公司名義開給原告之發票係由其在發票簽上「CHEN」之名字,高院因而認定原告華綠溪公司負責人甲○○有與陳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持向海關行使報關之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此有高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原告謂其並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自不足採。惟查原告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倍之罰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原告科處罰鍰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經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逃避管制,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認甲○○因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部分,證據尚有不足,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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