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原 告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九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其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與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出租人,以下稱甲方)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 工契約〔交通處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交三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函 核准辦理〕第二條載明原告於承租土地上出資合作興建方式興建原料倉庫等固定 設施,並以甲方名義興建,產權歸屬甲方所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免再繳租金。 原告將原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購置之自動 化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恩銘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勤會四二一號函行文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核釋原告為取得臺中港區經營所 需,名義移轉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申請投資抵減 設備仍得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之相關事宜。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臺稅一發字第○九○○四五二二○八號移文單,移由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八四三七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原告認 係原處分)復,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僅以公司購置機器設備或技術 成本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尚不包括建築物、土地之成本或租金費用,本 案核屬一次給付(預付)租金之租賃合約,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適用範圍不 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申請作成就原告向臺中港務局承租臺中港食品加工專業區之 土地上投資之機器設備准予投資抵減優惠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公司購置合於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儀器設備或機器設備,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 關核定。」準此,已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取得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之儀器設備 或機器設備,若欲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自應於其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 ㈡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恩銘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勤會四二一號函「受文者 :財政部賦稅署。主旨:函請鈞部核釋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臺中 港區經營所需,名義移轉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六條申請投資抵減設備仍得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之相關事宜...。說明:. ..四、...是否得以鈞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三一 四號函核釋關於售後租回辦理融資租賃者仍得繼續享受投資抵減之其經濟實質判 定原則,尚祈鈞部明文函釋。同意中聯油脂為取得臺中港區經營所需,名義移轉 於臺中港務局之已申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投資抵減之設備,能繼 續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發函名義人並非原告,其意旨僅係以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吳恩銘名義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請解釋,且未表明有代原告行文申請繼 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之意,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又,縱認上開函件係勤業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恩銘代原告行文申請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惟如前述,原告 對於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申請投資抵減設備,若欲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 惠,自應於其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 徵機關核定,易言之,原告應於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始有依法 向被告申請繼續享受投資抵減優惠而由被告加以核定之問題,是縱認上開函件係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恩銘代原告行文,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 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遽向本院提 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