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 原告
- 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契約者,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七版第三八九頁)。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明定:「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法規另有相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即行政契約已經法律明定為行政作用之一種方式,且行政訴訟新制,在撤銷訴訟外,尚設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有關行政契約關係之爭執,自得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易言之,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般,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參吳庚前揭著第四二一頁、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第二一八頁)。
二、緣本件勞工住宅開發興建事件,前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則同意後,被告即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協議書」,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九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請同意變更規劃設計。被告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一00一一九六五號函復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三五號函,表示同意將原訂之動土興建期限展延至發文日起六個月,如逾期仍未動土興建,即撤銷本件開發案,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嗣原告逾展延期限仍未動土興建,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一0一0九0二五號函表示撤銷本件開發案,及原協議書自動失效之意旨,又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府社勞字第0九一0一二七二一八號函重申前函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上開撤銷開發許可(實質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行為。
三、查本件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與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揆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嗣被告未同意原告函請變更原規劃設計,但表示同意展延原訂之動土興建期限,逾期則撤銷本件開發案,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嗣因原告逾展延期限仍未動土興建,被告乃以公函表示撤銷本件開發案及原開發協議失效之意旨,其真義即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要非行政處分,因被告自始並非以行政處分的方式許可本件開發案,而係以訂立開發協議書(行政契約)之方式同意本件開發案,自不可能再於事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原開發許可,故於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只能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取消原開發協議。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撤銷其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