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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告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ams et Beaute et Cie)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photogeni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清潔乳、身體乳、化妝水、日霜、晚霜、香精油、按摩霜、粉底霜、角質霜、沐浴乳、面膜霜、潤膚乳液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三○三五號商標,嗣原告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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