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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0

九二0六二一0二三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對於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七一八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一六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0二三0號訴願(再審)決定,將其再審駁回。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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