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 告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0 九二0六二一0二三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 第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對於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 八八六三五七一八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一 六0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訴字第0九 二0六二一0二三0號訴願(再審)決定,將其再審駁回。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首揭說 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