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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承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鼓山區○○○街三號,對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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