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
欣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三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縣稅法字第九○一三三四六四號復查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出未載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其內容僅敘載「事實及理由後補」。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六四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正本及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份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查財政部上開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寄送至原告提起訴願時所填載之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一號,經郵務人員按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桃園永安第一五一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可稽,查原告提起本訴時所填寫之住址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一號,足徵原告之住所並未變更,上開寄存送達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以其未收受受理訴願機關之補正函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前所述,原訴願機關通知補正之書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未依法補正,原訴願決定乃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有未經合法訴願之違法,且此部分亦非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