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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保綠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民(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九、一九八、○五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原告營業地址執行搜索,嗣刑事局將查扣之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自行稽徵,本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續行辦理),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五九、九○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九五九、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二、八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二三九一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九六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五七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七九六○○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准予就申請人違章期間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實扣減銷項稅額重行核計,其餘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臺北市政府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案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九一八一九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承受其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科處罰鍰,有無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罰鍰之金額,應以被告原核定之銷售額為準或應以被告核定應補徵應納稅額為基準?
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訴願之理由,其第一點只引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及賦稅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二字第八五一九二四八一七號函釋,仍維持「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之進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已以申報者為前提。」及「‧‧‧回收清潔處理費,係屬其銷售勞務之收入,尚非代收性質」等觀念。並未附理由對原告所提各點質疑加以辯駁。
二、對原告所提漏稅額計算質疑部分,被告逕以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漏稅額係以核定之銷售額認定,「故訴願人於前開未辦營業登記期間所取具之合法進項憑證證,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仍處三倍罰鍰,亦未具確實理由,不知所云地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明確而言,本件原告質疑廢容器回收費非營業收入,更不應加以處罰之理由為:
(一)基金收入非營業收入:
1、應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告係依環保署所訂之環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而設立之共同回收容器之清除處理組織。但因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為處理廢棄物回收而由業者共同組成,為原告代業者執行回收業務,由業者給付依一定方式計算之款項,其中包括作為行政費用之款項及回收廢棄物代價。行政費用收入部分,類以營業稅法之銷售勞務行為。但受棄物代價部分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代業者支付回收廢棄物之代價。
2、原告係代環保署執行公務行為。因為原告之財團法人係廢容器業者成立本基金會之目的與依據。本來回收基金應該是由容器業者直接交由環保署收入,只是為統一處理回收廢棄物事宜,始有成立基金會統籌辦理之行為。換言之,基金會係廢容器業者為履行環保署要求,共同集款成立法人辦理事務之代行機構。原則上其成立並非業者自願性者,而其目的是要完成環保署本屬於公務性質之要求。之後上述清理法同第八項規定,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理處理組織(如原告),其剩餘回收費用,應於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管理基金。此一規定,無異追認原告等之類似組織為清理法所定管理基金之前身,而該管理基金已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三四○號函釋,其收入費用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因而原告之捐助收入已為後法所追認。故其收入性質,與其認為營業稅法之視同銷售,不如認為類似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幾關得依法規等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民間團體。否則何以八十六年環保署得將原告及其他類似團體之廢容器回收基金收為公有基金,豈非憑空掠奪?
3、原告收入應為捐助收入。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執行行政院環保署之廢容器回收政策,而捐助之經費來源,依法律規定及章程明訂,由發泡塑膠容器業者提供。換言之,原告成立時訂定之章程及捐款,完全由上述業者負責,屬於該業者之法定義務。在收入立場上,捐款為所屬基金會之捐助收入,非營業收入。充作原告業務運作之資金來源。
4、變更為營業收入,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回收廢容器,竟又負擔額外增加之營業稅,與收回廢容器之環保觀念勢難協調。本件之課稅,非原告得預計之負擔,更何況處罰?原告自從成立以來,每年均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稅捐機關均已捐款收入認列,並無疑義。原告已確信託利益此一行為非屬營業行為。本案通知補稅時,相關法律並未修正,被告恣意改變以往非營業行為之認定追補以往年度稅款,顯已違背原告信賴稅捐機關以往對廢容器回收之處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有違稅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應非法律所許,其行為難為合法。
5、環保基金變為稅款及罰款。本案補稅與處罰金額,其實只是將原屬於環保基金之款項,以不當手段強迫撥出作為稅款及罰款,腐蝕環保基金之金額,其適法性、合理性何在,難以理解。
(二)罰鍰應以漏稅額為前提(亦即核定應補徵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予以處罰,非以核定之銷售額為準)
1、本件經二次訴願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准以違章期間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定扣除銷項稅額重新計算應補稅額,嗣經原告檢附憑證,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二、四一八、五○一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繳在案。本件既經核定上述稅額,何以被告捨棄應納稅額反以銷售額為罰鍰倍數計算基礎,令人不解。
2、至於計算罰鍰之補稅額能否扣除進項稅額,第一次訴願決定已明認:「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七四四三號函意旨為檢舉案件,不准原告以其合法取具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尚有不當」。被告之後遂同意在計算漏稅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補徵,基於加值型營業稅之原則,理應如此。此一計算方式,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尚可接受。然則計算罰鍰之基礎,被告卻仍舊堅持己意,雖不再以是否檢舉作為應否扣抵進項稅額後之漏稅額作為計算罰鍰倍數之依據,但另行引用上述財政部八十九年○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以實其說,即表示准以扣抵者,應「已申報者為前提」。並認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尚不宜准其扣抵‧‧‧」其實被告對此函之引用,大有疑問。蓋原函「‧‧‧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其全文為:「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易言之,引用營業人有申報義務之計算方式,反推未申報者不得依同一方式計算,不得扣抵之結論。此一理論反推實屬誤謬。蓋有申報者可依申報額扣抵,並不表示未申報者不得依同一方式扣抵,此是推理之謬誤。計算漏稅之應補稅額本即是漏稅額,而於計算漏稅罰鍰倍數時,其漏稅額變為銷項收入豈有兩種漏稅之理。況且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修改,其規定為:「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將上文﹃﹄部分改變原來之「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明訂應以「查得之資料」之漏稅額為準計算處罰。本案被告稅務機關不僅未自動查核,且對否定自己以認可之漏稅額。反以銷項收入作為漏稅倍數計算基礎,實非適法。且原細則已變更,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豈可忽視細則之更改?被告至今猶執前函,不准以所認漏稅額為計算罰鍰倍數基礎,實已違法。
3、再者,上文指稱原告係「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亦與事實不符。因本件原告非於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在八十五年徵納雙方溝通前已存在,非查獲後始提出,被告漠視事實。
4、又上述部函「四、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之進項憑證均已取得,因被告計算漏稅額以收入額為基礎,其中本來含有成本價,既未扣除後再計算所漏營業額,而被告稅務機關在計算應補繳漏稅額時,同意扣除進項稅額,卻在計算罰鍰時,又不以所漏淨漏稅額乘以處罰倍數,而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其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既無理由,亦非事實。
四、上述理由,原處分機關及復查決定機關並未作合理解釋及抗辯,實無法令人甘服,訴願決定理由亦甚草率。本案即使最不利原告,亦應扣除廢容器支出後計算營業額,並應減去已納進項稅額,始為應補漏稅額,以應補漏稅額計算罰鍰,使合稅法規定。如今將所有收入當勞務收入,實有故意罰鍰侵蝕資源回收基金破壞環保政策。且同類廢容器回收基金案件,另有財團法人愛鋁基金會,亦經申請退還進項憑證稅額乙案已確定退稅,且未對其處罰,本案被告忽視該事實,其處罰之理由及計算無據,造成處罰不公平之結果,民怨難服。為此狀請貴院審酌事實、法律及法理,撤銷原罰鍰處分;即或不然,亦應明確扣除漏稅期間之進項稅額作為漏稅額,再行計算應處罰鍰倍數。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略以:「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三、‧‧‧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四、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因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院百盈股九○訴四八七○字第一五五一五號函,說明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是原告應僅得就罰鍰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應與本件無涉,合先陳明。
三、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獲案證物二十三冊、刑事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刑偵四(2)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及原告委託之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刑事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稅二發第八五一九二四八一七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六條第二款復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亦即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又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規定,所謂代收代付係指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本案保綠基金會等財團法人向生產、使用廢一般容器業者收取之回收清潔處理費,係屬其銷售勞務之收入,尚非代收代付性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準此,原告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惟原告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辦理營業登記,且迄未補繳其未辦理營業登記期間(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應報繳之營業稅,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逕行依獲案帳冊予以核定違章銷售額,並據以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洵非無據。
四、第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七九六○○復查決定略以:「理由:三、‧‧‧惟申請人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辦理營業登記,且迄未補繳其未辦理營業期間(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應報繳之營業稅,是本處逕行依獲案帳冊予以核定違章銷售額,並據以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洵非無據。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指申請人於前開未辦營業登記期間所取具之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本案違章稅額時,得否扣抵銷項稅額乙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本案申請人既已辦理營業登記,爰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准予就其違章期間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實扣減銷項稅額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並移由該處大安分處據以更正應補徵稅額為二、二一三、七七七元。惟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關於營業人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訴稱該處援引上揭財政部解釋令不當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是本件漏稅額仍為三○、九五九、九○三元,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三○、九五九、九○三元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勞務,金額計六一九、一九八、○五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原告營業地址執行搜索,嗣刑事局將查扣之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自行稽徵,本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續行辦理),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五九、九○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九五九、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二、八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第一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二次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准予就申請人違章期間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實扣減銷項稅額重行核計,其餘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臺北市政府遂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營業稅本稅部分,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僅就罰鍰部分審理,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科處罰鍰,有無違誤及原處分罰鍰之金額,應以被告原核定之銷售額為準或應以被告核定應補徵應納稅額為基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勞務,金額計六一九、一九八、○五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經被告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其基金收入非營業收入,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云云,要無可採,而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既有明定,原告主張不應處罰鍰一節,亦無可採。
四、至於本件原處分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以「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三、‧‧‧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四、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因而維持依原核定之漏稅額三○、九五九、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二、八七九、七○○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若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則被告為復查決定時,就補稅部分原告既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被告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亦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然被告於本件補徵稅款部分,以其案情特殊,特案准予扣抵,因而僅補徵扣抵後之餘額二、二一三、七七七元,為本院上述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惟該規定業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為「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即關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科處罰鍰之基礎之「所漏稅額」改按「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相同規定),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時認定為二、二一
三、七七七元,依「從新從輕原則」被告自不得復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裁處罰鍰時仍維持按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而得之稅額為漏稅額,從而,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