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貳、本案原告由無權代表原告之自然人甲○○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
一、原告公司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七五二元,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七五二元,嗣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遂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及憑證備查,惟因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一、七三九、八一四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作成第一次初核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三、一四九、七○六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六○一、九○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四七、七九八元,並以原告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裁處罰鍰八一二、八七九元。以上初次查核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送達原告。
二、然而原告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即變更公司名稱,由原來之「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由「甲○○」變更為「楊雅婷」,並且公司營業處所由「基隆市○○區○○路一八四號一樓」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街五0九巷十五號」。被告機關因不知其事,故上開初核處分仍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並仍向「基隆市○○區○○路一八四號一樓」為送達。
三、可是甲○○在收到上開核定後,仍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公司提起復查,被告機關則因不知上情,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仍以原告名稱為「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而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一九七八二號之復查決定書,駁回由甲○○出面代表原告公司、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之復查申請。
四、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復行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作成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九一○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甲○○再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但是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現原告公司已更名為「統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營業處所所已變更。因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九0一0七二二一號函再次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送達予原告收受,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又以「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復查,而由被告機關另案審理中。
參、經查:
一、在本案中,無論原告公司名義如何改變,其法人之同一性均不改變,此點有必要先予確認。
二、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被告機關上開向基隆市○○區○○路一八四號一樓送達之初核處分只是記載內容必須更正而已,並非沒有「作成」而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只是因為其未經合法送達(送達處所有誤,且未經有權收受之人收受上開處分),所以行政處分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而已。
三、事後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九0一0七二二一號函再次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送達予原告公司,並由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楊雅婷收受,應解釋為原初核處分之合法送達,法定訴願期間自此起算。而原告公司亦已由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楊雅婷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復查申請,則全案已進入正常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之實體爭議已可依相關行政爭訟流程獲得全面之審查。
四、但是對本案由甲○○代表原告提出之復查、訴願以及行政訴訟而言,由於甲○○本人根本沒有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權限,不僅上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同屬違法,且其本件起訴也因其無權為此等訴訟行為,而屬起訴不合法。另外因為原告已另案循正常救濟程序進行行政爭訟,其與本案之爭訟標的同一,且本案並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即使命原告由有權代表之人出面補正起訴之訴訟行為,亦無法進行實體審理,故應認本案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註】:縱使不採上開法律見解,而認為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作成之初核處分(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初核處分(以「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是二個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而作為本案之審理對象者為前一初核處分,與後一初核處分無涉。但甲○○既然沒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代表權限,而且前一初核處分本來也因為「末經合法送達」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當然沒有再命補正而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因此其情形同樣不可補正,仍然應駁回本件由甲○○出面代表原告起訴之案件。是以上開不同之二種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時,其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
五、另須特別言明,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甲○○代表原告之本案起訴,並不影響原告另案針對「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之初核處分」所行行政救濟之正常進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因甲○○無權代表原告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