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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 原告
    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貳、本案原告由無權代表原告之自然人甲○○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 一、原告公司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七五二元,被告原依 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七五二元,嗣因本件屬 「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遂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及憑 證備查,惟因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一、七三九、八一四元,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作成第一次初核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三、一四九、 七○六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六○一、九○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四七、 七九八元,並以原告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裁處罰鍰八一二、 八七九元。以上初次查核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送達原告。 二、然而原告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即變更公司名稱,由原來之「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由「甲○○」變更為「 楊雅婷」,並且公司營業處所由「基隆市○○區○○路一八四號一樓」遷至「 高雄市前鎮區○○○街五0九巷十五號」。被告機關因不知其事,故上開初核 處分仍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並仍向「基隆市○○區○○ 路一八四號一樓」為送達。 三、可是甲○○在收到上開核定後,仍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代表原告公司提起復查,被告機關則因不知上情,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仍以 原告名稱為「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而作成北區國 稅法字第八九0一九七八二號之復查決定書,駁回由甲○○出面代表原告公司 、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之復查申請。 四、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復行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作成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九一 ○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甲○○再以「和隆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但是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現原告公司已更名為「統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且營業處所所已變更。因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九 0一0七二二一號函再次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 書」送達予原告收受,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又以「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申請復查,而由被告機關另案審理中。 參、經查: 一、在本案中,無論原告公司名義如何改變,其法人之同一性均不改變,此點有必 要先予確認。 二、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被告機關上開向基隆市○○區○○路一八四號一樓送達 之初核處分只是記載內容必須更正而已,並非沒有「作成」而不生行政處分之 效力。只是因為其未經合法送達(送達處所有誤,且未經有權收受之人收受上 開處分),所以行政處分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而已。 三、事後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九0一0七二二一號 函再次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送達予原告公 司,並由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楊雅婷收受,應解釋為原初核處分之合法送達, 法定訴願期間自此起算。而原告公司亦已由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楊雅婷以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復查申請,則全案已進入 正常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之實體爭議已可依相關行政爭訟流程獲得全面之審 查。 四、但是對本案由甲○○代表原告提出之復查、訴願以及行政訴訟而言,由於甲○ ○本人根本沒有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之權限,不僅上開復查決定與訴願 決定同屬違法,且其本件起訴也因其無權為此等訴訟行為,而屬起訴不合法。 另外因為原告已另案循正常救濟程序進行行政爭訟,其與本案之爭訟標的同一 ,且本案並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即使命原告由有權代表之人出面補正起 訴之訴訟行為,亦無法進行實體審理,故應認本案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註】:縱使不採上開法律見解,而認為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作成之初 核處分(以「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與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作成之初核處分(以「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 人)是二個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而作為本案之審理對象者為前一初 核處分,與後一初核處分無涉。但甲○○既然沒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代表權限,而且前一初核處分本來也因為「末經合法送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當然沒有再命補正而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因此其 情形同樣不可補正,仍然應駁回本件由甲○○出面代表原告起訴之案 件。是以上開不同之二種法律見解適用於本案時,其所導出之結論並 無二致。 五、另須特別言明,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甲○○代表原告之本案起訴,並不影響原告 另案針對「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之初核處分」所行行政救濟之正 常進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因甲○○無權代表原告起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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