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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100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94

原告
洧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15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1月間,委由宜大報關行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FROZEN WATER CHESTNUT(冷凍荸薺)及SOY BEAN CURD SHEET(豆皮)共5批 (報單編號AA/DA/90/HR36/1053、36/1053、AA/DA/90/HV16/1058、AA/DA/90/HX65/1052、AA/DA/91/F027/1055、AA/DA/91/F201/1057),原申報單價各為CFR USD 0.38/KGM及CFR USD 0.46/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應改按單價CFRUSD0.5/KGM及FOB USD 1.875 / KGM核估,被告乃以 (91)進徵補字第113、0114、0115、0116、0117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CFR USD 0.5/KGM及FOB USD 1.875/KGM核估原告進口前開冷凍荸薺及豆皮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進口貨物豆皮及荸薺所逕行核定之完稅價格,被告機關僅以89年11月8日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邦公司)之進口豆皮每公斤1.875美元為依據,顯有恣意率斷之虞,亦違反關稅法第27條:「就相同貨物及顏易型態、數量等因素作合理調整…」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又被告援用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0年10月12日經發字第01-0919號函之資料係大陸銷往香港地區之批發價格,且分乾、濕兩種,並未能完全說明與本案進口之豆皮完全相同,更非銷往中華民國台灣之價格,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項估價方式或價格:1、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3、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5、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7、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相違,更有類比不當之嫌。

⒉復查,綠邦公司曾於90年4月6日前往被告機關驗估處簽下談話紀錄內容為含鹽(SALT)豆皮,且每件(16公斤)為美金2.20元,合計每公斤為0.1375美元,與該公司進口報單蓄意高報之年公斤1.875美元不合,顯有捏造事實之嫌。又被告稱本案同時期進口相同產品之恆鑫公司之申報價格為每公斤1.875美元顯與事實不符,應查證該公司之進口報單為憑,不可以政府機關干預行為所為之價格為依據。況依原告所附匯款解入戶證明書及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表,均完全證明原告符合關稅法第25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之規定,被告實無須存有合理懷疑之必要,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有相悖,被告顯然干預經濟自由市場交易價格機制,否則被告機關為何不敢以表列明定豆皮進口之完稅價格一律為每公斤1.875美元,作為進口商完稅價格之依據,以息紛爭呢?

⒊再查,被告中所列函請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自90年9月至91年1月間進口報單表列清冊顯示荸薺之進口完稅價格在每公斤0.2美元至0.5美元間,且僅層昌實業公司2櫃以每公斤0.53美元完稅,但因其進口之荸薺為連水罐裝為主,當然較高,不能以「相同產品」論處,其他廠商以每公斤0.2美元及0.35美元居多,遑論綠邦公司亦僅以每公斤0.42美元完稅,與該公司於90年4月12日前往被告之前開談話內容,顯有捏造事實之嫌,被告逕以每公斤0.5美元逕行核估補稅之裁處,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違反客觀公正原則。

⒋本案未見被告針對系爭豆皮及荸薺兩項產品依關稅法第25條至第30條之規定辦理查核,更尤甚者原告曾於91年4月24日復查申請書中列舉所有進口系爭產品之廠商,請被告機關依法查核亦未見結果,顯有違失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於訴願中答辯所述:「本5案參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所得之資估,而非向專業商詢得行情價格核估…」及訴訟中答辯狀所述:「並非以該駐外單位(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本案進口豆皮均係根據綠邦公司進口申報,…其核定價格仍採綠邦公司申報者為準」云云,綜上所陳述顯見被告機關對本按完稅價格之核估未依關稅法辦理,前後嚴重矛盾,若以前述遠東貿易中心之資料核估,則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規定。若以綠邦公司之價格核估,則除違反關稅法則第19條規定外,更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及16條之規定,因綠邦公司係於89年11月8日進口之貨物,與原告90年11月及91年1月進口日期相距一年以上,亦明顯違法。

⒌本件原告進口日期為90年11月22日至91年1月24日,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辦理,故所引述之資料均應依限制於上開期間方屬合法,被告應依法對原告所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查證,若無法證實原告買賣交易價格有瑕疵,即應予認定,尚不得透過綠邦公司進行查證,況從綠邦公司91年7月19日綠業字第910719號函文中充滿報復字眼,顯見被告機關已淪為綠邦公司藉公權力以打壓原告之工具而不自知,再者,被告機關委由綠邦公司查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91年7月9日以後之資料,與原告90年11月22日進口日期相距甚遠且與前揭各法條相違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五批報運進口之冷凍荸薺及豆皮,核無關稅法第25條及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有關價格,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賣匯水單記載之匯款方式為電匯(T/T),匯款人及受款人均為原告,且不似由銀行開發信用狀擔保提貨方式交易,尚無法自前開文件中比對查得交易之實質內容,且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確認書上雖載有解匯入戶收款人BENEFIT ENTERPRISE CO.,LTD,惟均無法證實該些匯款即為系案各該批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全部款項。且因本案原申報豆皮價格為CIF USD0.46/KG,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FOB USD1.875/KG相較,明顯偏低,及冷凍荸薺原申報價格CFR USD0.38/KG,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0.5/K G相較亦屬偏低。準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內容存疑,未以被告原申報價格作為計算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根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係參據前開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乾豆皮批發價每市斤約14至20港元(折合約USD 3.6-5.15/KG),國外荸薺合理輸出行情價格FOB USD 700/ TON(中國大陸FOB USD 0.7/ KG)及驗估處查得豆皮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為FOB USD 1.875/KG;荸齊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以核定其完稅價格,原告所述綠邦公司因惡性競爭,報復性蓄意高報完稅價格乙節,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恆鑫公司於90.11.4及90.11.18報運同樣貨物進口之最低價格為0.40(美元/公斤),自應以前開申報價格為據,被告採用綠邦公司申報之1.875(美元/8公斤),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云云。惟查,恆鑫公司所進口上述貨品,亦經驗估處核定改估完稅價格並予補稅,原申報價格自不得視為真正交易價格以作為同樣貨物進口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另查該遠貿香港辦事處所查得前開大陸製造之豆皮批發價格及廣西速凍荸薺之輸出價格,僅係用以作為證明相同貨物其他廠商申報進口豆皮價格FOB USD 1.875/KG,及驗估處查得進口荸薺同類貨物行情價格CFR USD 0.5/ KG,均為合理價格之佐證,並非以該駐外單位(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原故意曲解並指為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不得採用之估價方式或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所稱殊無足採。

⒊原告另稱:「…原告公司曾就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及國內銷售價格之計算資料,…足以證實本公司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依前揭規定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並無偏低不合理情事…」「綠邦公司…其果真該公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等節,查系爭產品成本分析並非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成本分析係真實之詳細價格資料供查核,自不足為證。另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分別為TWD 112.5/KG及TWD 90/KG,按較大銷售量之銷售價格TWD 112.5/ KG,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計算式核算如下:TWD 112.5/KG×(1–16%)÷ (1+5%)=CIF TWD 63/KG,折合CIF USD 2.02,亦可佐證系案(5批)進口豆皮之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原告所列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其計算方式不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無足採。

⒋又查,本案進口冷凍荸薺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38/KG,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相較偏低,原告既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按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核估,合於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且據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廣西速凍荸薺中國大陸出口FOB現價約每公噸7百美元(每公斤0.7美元)及生鮮荸薺香港菜市場每公斤零售價約為5至6港元,去皮連水罐裝之批發價每箱95港元(每罐重565克,24罐1箱),前揭查得價格按90年10月下旬匯率核算結果,其合理價格約為FOB USD 0.7-1.0/KG,亦可佐證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

⒌再查,原告所提90年4月6日談話紀錄與本案無涉,且非綠邦公司所簽,其內容為豆皮行情價格約為美金2.20元/公斤,並無每件 (16公斤)為美金2.20元之陳述。另層昌公司進口荸薺,貨名申報為FROZEN WATER CHESTNUT與原告進口申報貨名相同,且據該公司於談話紀錄稱:其公司於90年自大陸進口之荸薺規格為荸薺之粒、碎片、丁…皆一般品質,…非連水罐裝…等情,原告所稱層昌公司進口之孛薺與其進口之荸薺之種類不同,不能以相同產品論處云云,顯然不實。

⒍又查,原告言詞辯論狀所附證四表列其他進口商進口荸薺,泓祥、荃展、順亞三家係按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核估補稅;圃豐公司進口申報貨名為IQF WATER CHESTNUTSDICED,並非原告指稱規格為WHOLE罐裝之貨物,且申報價格為CFR USD 0.8/KG,高於合理行情價格;恆鑫公司進口荸薺案件申報貨名亦為FROZEN WATER CHESTNUT ,經按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後雖曾提出異議,惟因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案經維持原核定價格後,未再提起訴願;洧聯為本案原告,亦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至綠邦進口荸薺案件,原申報價格載明詳細規格為DOWN GRADE等,雖原申報價格較合理行情價格稍低,惟經檢具相關文件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實際交易價格,乃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原告以上述廠商進口荸薺申報價格在0.2美元至0.5美元之間,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為準,惟原告顯然誤認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如其完稅價格無法依前揭關稅法第25條至第3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者,海關即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其完格價格。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1月間,委由宜大報關行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FROZEN WATER CHESTNUT(冷凍荸薺)及SOY BEAN CURD SHEET(豆皮)共5批 (報單編號AA/DA/90/HR36/1053、36/1053、AA/DA/90/HV16/1058、AA/DA/90/HX65/1052、AA/DA/91/F027/1055、AA/DA/91/F201/1057),原申報單價各為CFR USD 0.38/KGM及CFR USD 0.46/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予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按單價CFR USD 0.5/KGM及FOB USD 1.875 / KGM核估,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增估補繳關稅之事實,有原告前開進口報單、驗估處91.3.13(91)總驗核基字第00113至00117號函、被告91年3月25日 (91)進徵補字第113、0114、0115、0116、0117號函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進口前開冷凍荸薺及豆皮所申報之價格,依其提出之附匯款解入戶證明書及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表,已足證明為前開冷凍荸薺及豆皮之交易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即應以前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惟被告未經查證,不憑證據逕予核定前開荸薺之價格為每公斤0.5美元,並以綠邦公司申報進口豆皮每公斤1.875美元之不合理市場價格,核定原告前開進口豆皮之完稅價格,核已違反關稅法所定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及適用順序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申報之價格是否為前開冷凍荸薺、豆皮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被告分別改按CFR USD 0.5/KGM及FOB USD 1.875/KGM核定前開冷凍荸薺、豆皮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其申報進口前開冷凍荸薺及豆皮之單價各為 CFR USD 0.38/KGM及CFR USD 0.46/KGM,係該公司實際購入前開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固提出成本分析本、售貨合同確認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匯款解入戶證明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開賣匯水單記載之匯款方式為電匯,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記載之申請人與收款人均為原告,僅能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無法得知該匯款之性質係屬貨款或其他支付款,尚無從比對查得原告前開交易之實際價格若干。而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並非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成本分係真實之詳細價格資料供查核,亦不足為證。至原告提出之前開售貨確認書及發票均為大陸廠商製作之私文書,亦未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原告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進口之前開貨物為大陸產製之冷凍荸薺及豆皮,核屬一般貨品,不具特殊獨佔性,應有相當固定之出口價格,然原告申報前開進口貨物之之價格,與驗估處比照同類貨物查得冷凍荸薺每公斤0.5美元及綠邦公司進口相同豆皮之申報價格每公斤1.875美元相較,明顯偏低,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因對原告提出之前開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存有前述合理懷疑,而未以被告原申報價格作為計算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根據,揆諸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洵屬有據。

㈡次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向遠貿香港辦事處查詢大陸產製、香港出口之豆皮及荸薺之合理輸出行情,據該辦事處先後以90年10月12日港經發字第010919號函略稱:「經洽香港豆皮批發商稱,香港市銷豆皮以未含鹽為主,大部份係用加拿大產無機大豆在大陸加工製造,分乾、濕二種,乾豆皮批發價:一級每公斤約16至20港元、二級每公斤約14至18港元。」91年3月26日港經發字第02-0284號函覆稱:「…說明:…本案經查香港相同批發商本地市場現價如下:⒈豆皮:現價與本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港經發字010910函所報相若。⒉荸薺:香港菜市場每市斤零售價約5至6港元;去皮連水罐裝之批發價每箱95港元 (每罐重565克,24罐一箱)。」及91年3月27日港經發字第02-0286號函覆稱:「荸薺每年十一月收成,現在所出售者均是為去年11月收成之存倉貨,廣西速凍荸薺現價約每公噸7百美元(FOB中國大陸);另最近兩年荸薺售價相當平穩,不過每3、5年,偶會失收而令售價調高。」等情,此有遠貿香港辦事處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該辦事處查得前開價格當時之匯率換算結果,豆皮每公斤14至18港元折合美金約1.8至2.3元、冷凍荸薺之價格每公斤約為美金0.7至1.0元,再參諸卷附層昌公司進口相同貨名冷凍荸薺(FROZEN WATER CHESTNUT),其申報價格亦為CFR USD0.5/KGM,足徵驗估處核估原告進口之前開冷凍荸薺及豆皮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 0.5/KGM、FOB USD 1.875/ KGM,尚屬合理。故原告既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且前開來貨亦查無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至30條規定之價格資料,驗估處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以查得之資料,按同類貨物之合理價格核估原告前開來貨冷凍荸薺及豆皮之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僅以綠邦公司因惡性競爭,故意高報其進口豆皮之價格每公斤1.875美元為據,核定其進口前開豆皮之完稅價格,且無任何憑證即核定其進口之前開冷凍荸薺每公斤0.5美元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在前開來貨進口前後三十日內,尚有其他廠商亦進口同樣貨物之豆皮,被告依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應以其中恆鑫公司進口豆皮申報之最低價格每公斤0.4美元為完稅價格云云。惟查,前開恆鑫公司進口之上述貨品,業經驗估處核定改估完稅價格,並經高雄關稅局增估補稅,此有驗估處91年6月19日總驗一㈡字第91100460號函在卷可參,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視為交易價格以作為同樣貨物進口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甚明。至被告所舉遠貿香港辦事處所查得前開大陸製造之豆皮批發價格,及廣西速凍荸薺之價格FOB USD700/TON,僅係用以作為證明相同貨物其他廠商申報進口豆皮價格FOB USD 1.875/KG,及驗估處查得進口荸薺同類貨物行情價格CFR USD 0.5/KG,均為合理價格之佐證,並非以該駐外單位(遠貿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核定原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告指稱被告未以查得恆鑫公司申報之最低價格每公斤0.4美元核定其進口豆皮之完稅價格,有違前揭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㈣末查,被告雖又主張依其列報前開時間內進口之荸薺相關報單資料所載,僅層昌公司以每公斤0.53美元完稅,但因其進口之荸薺為連水罐裝為主,價格較一般荸薺較高,不能以「相同產品」論處,其他廠商均以每公斤0.2美元及0.35美元居多,被告逕以每公斤0.5美元核定原告進口前開冷凍荸薺之完稅價格,未盡調查之能事,更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層昌公司進口之前開荸薺,其報單申報貨名為FROZEN WATER CHESTNUT,核與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名相同,且據該公司稱:其公司於90年自大陸進口之荸薺規格為荸薺之粒、碎片,皆屬一般品質,非連水罐裝等情,此有該公司進口報單及談話筆錄在卷,原告陳稱層昌公司進口之荸薺為連水罐裝為主,價格較一般荸薺較高,不能以相同產品視之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所舉其他進口冷凍荸薺之進口商,其中泓祥、荃展、恆鑫及順亞等四家公司,業經高雄關稅局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補稅在案;圃豐公司進口申報貨名為IQF WATERCHEST-NUTS DICED,並非原告指稱規格為WHOLE罐裝之貨物,且申報價格為CFR USD 0.8/KG,亦高於驗估處核估之合理完稅價格;至綠邦公司進口之荸薺案件,原申報價格載明詳細規格為DOWN GRADE等,雖原申報價格較合理行情價格稍低,惟經檢具相關文件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實際交易價格,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等情,亦有前開各公司之進口報單、驗估處核估函及遠貿香港辦事處91年7月16日港經發字02-0638號函、91年7月17日港經發字02-0646號函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進口本件冷凍荸薺前後三十日內,其他銷售至國內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均在0.2美元至0.5美元之間,原告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前開進口商進口同樣貨物之申報價格既有2種以上時,應依最低之價格為準,顯誤認進口報單所載之「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被告依驗估處按同類貨物之合理價格核估原告前開來貨之完稅價格,增估補徵原告關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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