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環高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機車紋身及圖(彩色)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四十類之以烙印工具在零件上烙印文字或數字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被告所屬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六○六七二號服務標章。嗣 參加人丙○○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八 、十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 第九一○三八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二日行準備程 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