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2062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以「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1年12月18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2705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
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當中清楚界定蓄水容器之接頭一端係為一螺紋段,另一端為一接合段,且該螺紋段與接合段間具有一擋止部,該接頭之接合段可穿設於蓄水容器之出口,且該接合段於蓄水容器之內面一側套設有一O形環以及一墊圈,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俾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環抵壓蓄水容器壁,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固。又於附屬項第2項界定接合段遠離擋止部之一段係為一小徑段,且該接合段減去小徑段之長度係小於O形環直徑、墊圈厚度與上蓋壁厚之和。
⒊系爭案係應用在蓄水容器之接頭部位,且該蓄水容器相當於一種壓力筒,例如:水塔及穩定水壓之儲水筒,而於容器內需保持足夠的壓力,而利用壓力提供進、出水之動作,因此需要承受較大的水壓及氣壓,防止漏水及漏氣之問題,且依國際分類係為『E04H』,至於第00000000號「開飲機內膽之管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係為開飲機之內膽,一般作為加熱容器之使用,不需承受壓力,且國際分類係為『F24H』,是以明顯得知兩案係為不同技術領域及場合之物品,不應混為一談,且如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所揭櫫:「新型專利,其適用之工作類別與特性不同,與引證案使用目的與場合並不相同,仍屬不同之創作」,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為不同之創作,而不應將兩者加以比較。
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乃是被告所認同,惟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密封效果相同而不具進步性。由系爭案之圖式與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景可知,系爭案係使用於承受極大壓力之蓄水筒,當接頭承受筒內之壓力時,壓力會均勻分佈接頭的小徑段(221)、墊圈(25)及塑膠內襯(111),當墊圈(25)受壓時,其愈貼近塑膠內襯(111),進而更加迫使O形環(24)迫緊於塑膠內襯(111)。簡言之,當蓄水筒內部之壓力越大時,接頭之密封效果越好,此為系爭案之創作精神與目的。反觀引證一圖式可知,由於引證一之水封(42)、卡環(41)係設於內膽(1)外側,並且夾制於管接頭(4)之卡擋環(401)與內膽(1 )外周壁之間,當其內部受到壓力時,壓力推抵管接頭(40)之內凹環面(402),而使管接頭(4)產生往外位移的力量,將會拉開止擋環(401)與內膽(1)之間距,破壞卡環(41)、水封(42)原本之密封狀態而產生漏水現象,簡言之,在與系爭案相同的使用條件下,引證一筒內壓力越大時,越有漏水之虞。由上述可知,兩案之密封效果差異極為明顯,而當所承受壓力越大,密封效果越好之系爭案誠為壓力蓄水筒所需,其功效並非引證一可及,非如被告所作兩者密封效果相同之結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系爭案與引證一皆在於揭示一種容器(如系爭案之蓄水容器、引證一之開飲機內膽)與接頭之結合構造,兩案所應用之技術相同,且決定技術領域是否相同與容器所承受之水壓大小無關;系爭案於一接頭接合段於O形環相對蓄水容器內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之技術,與引證一(參見圖式第3圖)於一管接頭接合段水封相對內膽之外緣壁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卡環,該卡環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水封,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水封之直徑之構造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一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引證一為卡環)以全面均勻迫緊O形環(引證一為水封)抵壓蓄水容器(引證一為內膽)壁,以達到防止漏水之功效亦相同,兩案皆具密封防止漏水之效果,又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接頭、O形環(引證一為水封)及墊圈(引證一為卡環)皆已緊密結合,足以承受不同大小水壓、而無漏水之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引證一第五圖也有防漏、防壓功效,系爭案與引證一的結構相同。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10月20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4月10日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該接頭之一端係為一螺紋段,另一端係為一接合段,且該螺紋段與接合段間具有一擋止部,該蓄水容器具有一口徑與接頭之接合段互補之出口,使該接頭之接合段可穿設於蓄水容器之出口,且該接合段於蓄水容器之內面一側套設有一O形環,其特徵在於:該接合段於O形環相對蓄水容器內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而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俾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環抵壓蓄水容器壁,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固。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其中該接合段遠離擋止部之一段係為一小徑段,且該接合段減去小徑段之長度係小於O形環直徑、墊圈厚度與上蓋壁厚之和。
二、引證一係係83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開飲機內膽之管接頭」新型專利案,依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觀之,其於一管接頭接合段於水封相對內膽之外緣壁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卡環,該卡環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水封,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水封直徑(引證一創作說明(3)倒數第七行以下及圖式第三圖、第四圖參照),其已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一接頭接合段,在O形環相對蓄水容器內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直徑之技術結構。又系爭案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環抵壓蓄水容器壁,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固之技術功效,引證一藉由相當於墊圈之卡環、相當於O形環之水封以抵壓內膽壁(相當於蓄水容器壁)之結構亦可同樣達成。
三、又系爭案與引證一皆在於揭示一種容器(如系爭案之蓄水容器、引證一之開飲機內膽)與接頭之結合構造,兩案所應用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至於容器所承受之水壓大小並非用以區別二者技術領域是否相同之關鍵,尚不能以此執為二者應用技術領域不同之依據。另系爭案雖具有上蓋、內襯及橡膠墊圈之多層空間結構型態,與引證一僅具內膽之單層結構稍有不同。但查,系爭案該多層空間結構型態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其既屬習知技術範圍,自不能以該部分與引證一之差異,作為較引證一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項亦僅就接合段之技術結構再作細部描述,仍不脫離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作為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