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 旺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冰塊、冰棒、雪糕、雪泥、霜淇淋、冰淇淋、冰淇淋粉商品,向被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宜 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七○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瑞 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