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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 原告
- 臺鴻紙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萬榮正(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四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五、六八四、一五七元,被告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八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九七、八九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0、四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二0八、三八八元,應補徵稅額七九一、四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淨利是否可覈實勾稽查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述,主張如左)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結算申報,被告進行調查時,亦已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惟因系爭年度有過期之四百多萬元進貨額,被告誤認為發票有疑問,未能調查,致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然原告發票一切合法,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示帳證,因無進貨及銷貨帳,經通知領回後未再提示,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又本件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取有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遂維持原核定。至訴願時,原告仍執陳詞爭執,但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訴願決定遂予以駁回。茲據原告主張略以因當年度有過期帳四百多萬進貨額,被告誤以為發票有疑問,未能調查,致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公司發票一切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提示帳證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四五、六八四、一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當年度有過期帳四百多萬進貨額,被告誤以為發票有疑問,致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其憑證確屬合法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文據,但因無進貨及銷貨帳,經通知領回後卻未再行提示,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嗣於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提示帳簿憑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惟逾期未為提示,被告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帳證,然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上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顯無從就原告之主張加以審酌,致其營業收入無法分析勾稽,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八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稅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