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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 原告
- 銓暘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一四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八五、00八元、非營業收入五、四七九元、非營業費用及損失四七、七四四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九三、三九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四、七八五元,補徵稅額八九八、0七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之旅費、修繕費、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憑證不符或未取具憑證之營業費用是否有無法查核勾稽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茲據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提示本件相關帳證文據供其查核,致無從審酌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所定期間已委託柯立強事務所會計人員劉雲婷提送帳冊供被告備查,且依劉雲婷所述,被告之查核人員於現場閱視相關帳冊及部分文件後即發還並由其攜回,然未發給文件證明原告已提供相關帳證供其查核,致被告逕認原告未提示相關文據備查,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然系爭帳冊及可供勾稽之旅費表等文件業經原告準備俱全以供被告備查,倘被告所屬人員認原告所提示之表冊不能供其查核,尚不得逕予否認系爭營業費用,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原告依法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費用中旅費部分備有出差報告單及印領清冊,且帳載詳明,上開文件中均記載出差地點及公司名稱;至修繕費部分則係進貨轉入原告經營磁磚代銷業營業場所應備磁磚之組合樣品架,且原告於系爭年度整修營業場所,施工者為公司員工,故未另提列工資,僅以原進貨轉入,是原告營業項目所列各項均屬實際並均已依法入帳。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九
三、三九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四、七八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之旅費、修繕費、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復查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於一月四日申請延期至二月三日前提示,被告已准予所請,惟原告屆期並未提示;另原告復委託柯立強事務所劉雲婷提示相關帳證供查,關於系爭復查項目,劉雲婷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提示相關之帳證、文據等,有其簽收之調帳通知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訴願時復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亦無不合。
⒊查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中旅費部分,其所有員工於系爭年度之每個上班日全部列報出差,且會計、出納、董事長均以同樣方式出差,不分遠近,一律列報交通費一六0元、繕雜費四00元,標準全部統一,所有印章亦統一;又原告於起訴時所補正之出差派遣單,除規格統一外,筆跡亦完全一樣,甚至董事長出差亦係由業務經理指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情形均有違常情。次查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年度進貨磁磚一批計一、五二二、五00元,原列帳於進貨項下,嗣後自行轉列修繕費,並主張該批磁磚係為送至各地代銷場所作為樣品提供客戶比價、陳列之用,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說明。至各項耗竭、攤提部分,原告系爭年度提列二十餘萬元,金額雖不多,惟其於說明書表示自八十四年度開始從進貨中提撥一、二五0、000元之磁磚作為樣品,免費提供客戶選擇、使用,然該磁磚之成本甚低,單價皆在0.八三元至八十五元間不等,果按單價一元換算,即有一、二五0、000塊磁磚無償供客戶使用,亦顯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九三、三九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四、七八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營業費用項下之旅費、修繕費、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業已提供相關帳證供核,被告之處分殊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項下旅費部分,因所有員工不分職務、地點等,皆於上班日統一規格列報出差,與常情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殊難採認;又修繕費部分係由原帳列進貨項下轉列,因未提出任何帳證說明,本難信為真實,況縱認屬實,亦因其自承施工者為員工,並未另提列工資,自應轉列為成本項下甚明,自無列報費用之理;至各項耗竭、攤提部分,原告系爭年度所提列二十餘萬元之金額,依其說明書所載係自八十四年度起由進貨中提撥一、二五0、000元之磁磚作為樣品無償供客戶選擇、使用,然查系爭磁磚之成本甚低,單價皆在0.八三元至八十五元間不等,如僅按單價一元換算,即高達
一、二五0、000塊磁磚無償供客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商業營利之旨,所稱委無可取,是被告予以否准認列上開金額,即非無據。況被告於復查時,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查,經原告申請准延至同年二月三日提示,然原告逾期未為提示,且其受委託人即會計劉雲婷亦未按其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示帳簿憑證,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准延提示函、委任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費用可資查核,卻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其迄未提出憑證等情,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上開憑證不符或未取具憑證之營業費用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予以剔除,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並予以補徵稅額,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