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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50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原告
立道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10035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5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含鹽豆皮及冷凍荸薺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0398/0043號),計16,319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豆皮部分短報1,800公斤,認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0,01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82,0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著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原告公司實際之交易價格有原告公司與大陸出口商之銷售合同確認書影本產地發票影本、外匯匯款水單影本足證。被告未經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交易價格非真實或不正確,率即捨棄不採,顯有違失。至於被告質疑匯款金額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符乙節,乃因原告公司與產地廠商為經常性往來公司,並非每一筆交易結算。其間有預付款、期款及尾款之結算等等因素,致匯款金額與貨價不能每一筆比較,有進貨明細資料,足證被告所稱:「異議書雖提供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惟每筆匯款金額均為USD10,020.00,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同。復查本案第一項貨品大陸產製之豆腐皮,係屬一般貨品不具特殊獨佔特性,有相當固定之出口價格,然該項貨品申報價格為同樣貨物(進口日期為89年11月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申報價格之4分之1,實有違事理常情,是其申報價格自不得認為係屬本項貨品之交易價格,是亦不得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以之做為計算完稅格之根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洵無可取。足見被告認系爭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實有不公。

二、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2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12條之3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條之1所明定。查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交易價格,臚列如后:

(一)立道發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期 進口價值 重量 申報價格( 新台幣) (公斤) (美元/每公斤)90年1月5日 000000 0000 0.4690年2月5日 000000 0000 0.46

(二)健逢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期 進口價值 重量 申報價格( 新台幣) (公斤) (美元/每公斤)90年1月1日 181.700 13.605 0.4090年1月14日 150.700 11.370 0.4090年3月11日 177.300 13.605 0.39

(三)綠邦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期 件數 每箱重量 每箱報價 每公斤完稅價格89年11 月 250件 16公斤 每箱美金30元 1.875綜上同樣貨物前後30日內之申報交易價格,依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以健逢企業有限公司90.1.14之申報最低價格0.40(美元/公斤)為準,被告竟採用最高且非一個月內之綠邦企業之申報價格1.875(美元/公司)為準據。明顯違反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彰彰明甚。

四、所謂「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12條之2已有明確定義,本公司進口之系爭產品均屬大陸地區之產品,並非採購自香港,被告機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得香港乾豆皮批發價及駐外單位查得國外荸薺合理輸出行情云云,即指其核估之價格合理,顯有類比不當,亦違反前揭比較之基礎規定,洵無可採。

五、原告公司曾就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提呈被告參酌核定,亦足以證實本公司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12條之4及2條之5規定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並無偏低不合理情事,被告機關均置而不理,實為遺憾。

六、至於被告採為準據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依其國內之銷售價格每公司玖拾元(此有綠邦企業交易憑證為憑)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第12條之5核估之適用順序。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90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之扣減費用。」核算其進口價格如下: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計算)1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90元………………… (1)2海運費20呎→USD1800元→USD1800×33(匯率)÷250件÷16公斤→每公斤 NT14.585元……………………… (2)3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 (以20%計算)→每公90元×20%→NT18元………………………………………………… (3)4進口時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USD1.875×16公斤×250件+USD1800)×50﹪ (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USD7500+USD1800)×50﹪ (稅率)×33(匯率) ×1.05(營業稅)→NT161,122元→每公斤關稅成本161,122÷250件÷16公斤=NT40.28元/公斤………………………… (4)5國內進口報關費用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車費6000提單製作費300檢驗費2115集中查驗費2414翻櫃費6000理貨服務費3000文件及雜費2000報關行營業稅5% 1000合計30664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公斤=NT7.66元/公斤………………… (5)6國內銷售運費每公斤2元……………………………… (6)7國內冷凍倉儲費用每月每公斤3元…………………… (7)因此國內銷售價格扣除費用後之進口價格應為每公斤NT4.79元(1 )-(2)-(3)-(4)-(5)-(6)-(7)=90-14.85-18-40.28-7.66-2-3=4.79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其果真該公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 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分析如下:綠邦公司進口豆皮成本分析產地收購成本 (含包裝、冷庫費及出口費用FOB)……US 1.875/㎏= =>每公斤台幣成本USD1.875×33=NT61.875…… (1)海運費20呎= =>1800美金=>US 1800×33 ÷250件÷16公斤=NT$14.85/公斤 (2)國內進口報關費用: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車費 6, 000提單製作費 320檢驗費 2,115集中查驗費 2,414翻櫃費 6,000理貨服務費 3,000文件及雜費 2,000報關行營業稅5% 1,000合計 30, 664= =>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NT7.666……… (3)進口關稅C&F(20呎250件×16公斤/箱)(USD1.875 ×16㎏×250+USD1,800)×50﹪ (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7500+1800) ×50﹪×33×1.05=161,122 = =>每公斤成本161,122÷250件÷16㎏=NT$40.28……………… (4) 合計每公斤進口總成本==>(1)+(2)+(3)+(4)=61.875+14.85+7.66+40.28 =NT$124.67(約NT125元)…………… (5) 國內銷售運費成本:每公斤NT$2元……………………… (6) 國內冷凍倉儲成本:每公斤NT$3元……………………… (7) 國內銷售合理利潤:每公斤 (125+ 2+3)×30%=40元… (8) = =>國內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 (5)+(6)+(7)+ (8)足見該公司成本125元,卻在國內以90元銷售,其為市場競爭,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機關竟隨之起舞,若非有意串謀,即為無意被利用;再循以惡例,致成本件爭訟,實為憾事。

七、至於荸薺項目而言,經被告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每公斤0.5美元,並不合市場行情,原公司豈心服之道理,被告機關指稱本公司撤回復查云云,顯非事實。茲就我國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有關荸薺產品自87年至91年間全年進口量及平均進口價格表列如下:年 度 進口總金額 進口總重量 平均進口價格(美元) (公斤) (美元/每公斤)87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864 0.5388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144 0.4689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176 0.4090年1月至12月 000000 000,423 0.3991年1月至12月 000000 0,168,582 0.36

(一)以進口量分析:88年較87年增加182.280公斤,89年較88年增加187.032公斤主要原因係健逢企業有限公司跨足進口荸薺產品之進口導致原來以荸薺為專業進口之廠商…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市場及銷售價格受到嚴重打擊,故而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89年11月間進口豆皮產品,蓄意以高價報稅被告補稅來打壓以豆皮為專業進口之健逢企業有限公司,才導致原處分機關以綠邦企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豆皮之報稅價格每公斤1.875美元來對其他廠商補稅,顯有違失。

(二)以價格分析:按附件所載各年分月進口價、量分析。每月進口價格有每公斤021美元至每公斤0.53美元不等,但89年全年平均每公斤0.40美元,90年前10 個月平均每公斤0.39美元與原公司申報之每公斤0.38美元,並無太大差異。原處分機關不憑任何理由及證據,率以每公斤0.5美元核定完稅價格,洵無足取。

八、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3規定:「海關對於依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被告未依本法之規定及關稅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逕於90年12月24日以(90)進徵補字第0544號函附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稅。未見事前有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之規定辦理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之規定辦理,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採之核定方法係依關稅法第幾條之規定辦理,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應請被告出示90年6月13日前依前揭各條文規定辦理之查核資料證據,否則即屬違法。被告於補充答辯中明述:「海關對進口報單之審核係以電腦篩選,經電腦篩選中之報單始影送至驗估處審核並查價...」,請被告檢附電腦篩選紀錄單,否則顯係人為操控,淪為綠邦公司打壓同業報復之手段。又關稅法第12條明示:「從價課徵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原告提交外匯水單入戶證明即為交易價格之有力證據,縱有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乙節,乃係實付或應付之金額,為關稅法第1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所揭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又稱匯款人與受款人係同一人,乃係行為時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政策上海銀行必須透過香港上海銀行解匯至中國大陸賣方帳戶,其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應查得原告其他與交易價格不符之證據,而非以公權力干預市場交易價格,或逕以其他廠商之進口貨價作為原告之交易價格,因為在自由經濟市場中,競爭激烈,各生產廠商之生產成本不同,購買者之交易價格自然不同。況豆皮之生產製造具有專業性,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申請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在案,絕非一般生產者所能抗衡,生產成本顯然不同,原告之交易價格自屬合理。

九、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之6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5所定核估完稅價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12條之6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12條之5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全案未見被告針對系爭豆皮及荸薺兩項產品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5之規定辦理查核,更尤甚者原告曾於91年1月21日提出訴願書中第6、7頁列舉所有進口系爭產品之廠商,請被告依法查核,亦未見結果,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公平法則與客觀原則,就本案進口貨物豆皮及荸薺所逕行核定之完稅價格,無非僅以89年11月8日由綠邦公司之進口豆皮每公斤1.875美元為依據,與原告所進口之含鹽豆皮產品不符,且非同一廠商所提供之產品,顯有恣意率斷之虞,不符關稅法第12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按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權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時,若未分別其不同情節而為相同處理時,即不符法律授權裁量之旨,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之瑕疵,所為處分,即屬違憲、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

十、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所稱本案係參據90年10月12日及91年3月27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之資料為依據,顯與原告90年2月4日進口之日期相距甚遠,且指明為香港菜市場零售價格,以未含鹽為主,並非原告之供應商,亦非輸往中華民國台灣之交易價格,顯與關稅法第12條之6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6規定相違,自屬不當。

十一、本案係被告與原告之間有關交易價格證據之查核,被告應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規定處理,而非原告與綠邦公司之間之訟爭,被告不得透過綠邦公司提供與原告交易價格不相關之資料進行核估。又查綠邦公司91年7月19日綠業字第910719號函文中充滿報復字眼,被告顯淪為打壓原告之工具;第查被告準備程序中綠邦公司所提交之補充資料均為91年7月9日以後之資料,與原告進口日期89年12月1日進口之日期相距甚遠,且與前揭各法條相違實不足採;再查被告所附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91年5月2日之報價單並非與綠邦公司於89年12月8日進口該批貨物前之交易價格更非原告所進口貨物之供應商,均與原告貨物之交易價格無關之資料,且與關稅法第12條至12條之6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明顯相違,實不足採;再查被告提交福州亞峰蔬菜批發市場價格顯為中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相違,實不足採。況資料顯示豆皮每公斤人民幣4.58元,折合美元每公斤0.55美元(匯率8.27)與原告交易價格每公斤0.46美元相近,足證被告及綠邦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有蓄意高報進口貨價藉被告機關打壓同業達其報復目的,鑿鑿明確。至於被告提交翰嵩公司91年9月22日及91年11月14日、92年1月2日進口報單均與原告89年12月14日進口日期相距甚遠,與關稅法第12條之2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相違,且其中91年9月22日報單編號AW/91/5256/1002進口稅則為0000000000,進口稅率10%,與原告進口產品不符。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豆皮部分短報1,800公斤,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案第一項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46/KG,經驗估處查得與同樣貨物進口價格FOB USD 1.875/KG相較,明顯偏低,甚至不及該價格4分之1,顯非合理。原告雖提供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賣匯水單,惟每筆匯款金額均為USD10,020.00,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同(報關發票總金額USD6,910.34、異議書提供匯款單號碼日期及匯款金額:ASSROR00000000 FEB.19.2001 USD10,020)。復查大陸產製之豆皮,係屬一般貨品,不具特殊獨佔性,應有相當固定之出口價格,然該項貨品原告申報價格竟是同樣貨物(進口日期為89年11月8日,與本進口日期相近)申報價格之4分之1,實有違事理常情,是以其申報價格自不得認為係屬本項貨品之交易價格,是亦不得依關稅法第25條(行為時第12條)規定,以之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原查依關稅法第27條(行為時第12條之2)規定,以前述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FOB USD1.875/KG核估本案第1項貨物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提供之貨款支付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均為USD10,020,與原告所附發票所載金額總價不同,匯款金額高於報單申報總價,適足以證明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另被告為審慎計,復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據稱:乾豆皮批發價:一級每公斤約16至20港元、二級每公斤約14至18港元、濕豆皮批發價約每張1.9港元(按90年1月旬匯率核算14至18港元折合美金1.8至2.3元),與原核估價格FOB USD1.875/KG吻合。至原告主張原告所進口之產品(含鹽豆皮)與其他公司所進口之產品(未含鹽豆皮),就其成份、價格及產製過程均有截然不同乙節,查本案第一項貨品申報為SOY BEAN CURD SHEET (SALT),驗估處核價時經訪查前述相同貨物之進口商,據該進口商稱其進口貨物為「一般等級、一般豆皮為淡鹽味」,顯與本案第一項貨物係屬相同貨物,是原查依據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予以核估,應屬妥適。

三、訴訟理由七略稱:「至於荸薺...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每公斤0.5美元,並不合市場行情...」乙節,查第2項貨品荸薺原申報價格FOB USD0.38/KG,與驗估處查得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0.5/KG相較偏低,原告既未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該處乃依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0.5/KG核估,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12 條之6規定,並函請駐外單位查得國外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為FOB USD700/TNE(FOB USD0.7/KG),足見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且原告亦於90年9月25日在驗估處會議室親筆簽下撤回異議同意書,有談話紀錄可證。又查原告雖曾檢附豆皮產製過程與成本分析,惟核非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且原告未檢附具體有關價格資料供核,所訴核無足採。從而,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顯無不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案係參據前案件核定價格據以核估,請海關提供前案核價依據(非訴訟當事人進口文件,請以黑筆塗抹相關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出口商、地址…等),及該案於貴院之訴訟案號,並提供影本乙份予原告乙節,查本案係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調查報告案號:00-00000核定價格據以核估(該案之貴院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936號),茲檢送本案(調查報告案號00-00000)及前案(調查報告案號00-00000)影本各乙份供參。

五、原告所稱健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逢公司)並未有補稅情事,請海關查明所稱是否屬實乙節,查海關對進口報單之審核係以電腦篩選,經電腦篩中之報單始影送至驗估處審核並查價,原告所稱健逢公司進口豆皮案件之報單,未經電腦篩中送審,驗估處得知訴願書所稱情事,始調單查核,惟查其所進口之貨物放行日期均在90年4月以前,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故驗估處雖因原告之揭露發現該公司進口豆皮有低報價格情事,惟因其貨物之放行日期已超過6個月,無法對該等案件予以增估補稅。

六、原告準備程序狀一前段稱:「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3規定:『海關對於依本法第12條第5項...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90年6月13日以(90)基普五業二補字第30202號函附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稅。未見事前有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之規定辦理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1之規定辦理,未能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採之核定方法係依關稅法第幾條之規定辦理,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應請被告出示90年6月13日前依前揭各條文規定辦理之查核資料證據,...縱有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乙節乃係實付或應付之金額,為關稅法第1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所揭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稱匯款人與受款人係同一人,乃係行為時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政策上海銀行必須透過香港上海銀行解匯至中國大陸賣方帳戶,被告機關所述並非事實。」乙節,查本案原告進口貨物第1項SOYBEAN CURD SHEET原申報價格FOB USD 0.46/KGM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l.875/KGM相較偏低75%,另第2項貨物荸薺原申報價格FOBUSD 0.38/ KGM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 0.5/KG相較亦偏低,基於合理懷疑,故無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5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該處爰依同法第12條之6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該處以電話傳其函請原告說明本案之交易過程並提供有關交易文件供參,並經原告於90年7月23日下午14時回傳,惟原告提供本案暨另4筆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其金額均為USD 10,020.00且均與各進口報單(報單第AW/90/0398/0043、AW/DA/89/HY98/0349、AW/DA/89/1307/0355、AW/89/7160/0038號)原申報總價不符(詳附表、附件3-7),經查進口報單每筆申報之金額均不同,然每筆匯出匯款金額非但完全相同且水單所列之金額均比進口報單申報之金額多出約USD3000元,匯出匯款金額多於應付貨款,且銀行匯出水單所載之收匯人即為原告,顯不合理,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實其原申報價格係屬實際交易價格,故仍無關稅法第12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縱有如原告所稱行為時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政策,上海銀行必須透過香港上海銀行解匯至中國大陸賣方帳戶,惟原告一則未提出自香港上海銀行解匯至中國大陸賣方帳戶之水單,再則亦未說明賣匯水單金額較INVOICE所列金額多出之用途及證明文件,又上述報單第AW/DA/89/1307/0355號進口與本案系爭貨物相同貨名貨品,原告於90年5月22日提出異議並提供上海商業銀行ASSRORO0000000編號之賣匯水單,復於90年6月15日再提供上海商業銀行ASSRORl0l00l91編號之賣匯水單其金額均為USD l0,020.00,同一份報單、INVOICE (金額USD6931.64),原告卻提示2份結匯水單(總額USD 10,020x2),其低報價格事證至為明顯。次查原告上述報單第AW/DA/89/HY98/0349、AW/DA/89/1307/0355號及另案健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第AA/91/4212/0003號)相同貨名貨品SOY BEAN CURD SHEET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復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既已於復查程序中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未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3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逕予核估之瑕疵即已補正。

七、原告準備程序狀一末段稱:「...被告機關應查得原告其他與交易價格不符之證據,而非以公權力干預市場交易價格,或逕以其他廠商之進口貨價作為原告之交易價格...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申請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在案,絕非一般生產者所能抗衡,生產成本顯然不同,原告之交易價格自屬合理」乙節,查本案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已明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而關稅法上所稱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核估順序之法規予以調整之,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換言丰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八、原告準備程序狀二、三、四稱:「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全案未見被告針對系爭豆皮及荸薺兩項產品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5之規定辦理查核,更尤甚者原告曾於...進口系爭產品之廠商,請被告依法查核亦未見結果顯有違失,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被告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所稱本案係參據90年10月12日及91年3月27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之資料...,指明為香港菜市場零售價格,以未含鹽為主,並非原告之供應商,亦非輸往中華民國台灣之交易價格,顯與關稅法第12條之6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6規定相違」、「...被告不得透過綠邦公司提供與原告交易價格不相關之資料進行核估,顯有失當,...均為91年7月9日以後之資料,與原告進口日期89年12月1日進口之日期相距甚遠,且與前揭各法條相違實不足採,再查被告機關所附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91年5月2日之報價單,並非與綠邦公司於89年12月8日進口該批貨物前之交易價格,更非原告所進口貨物之供應商,...,足證被告及綠邦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實,...與關稅法第12條之2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相違,且其中91年9月22日報單編號AW/91/5256/1002進口稅則為0000000000進口稅率10%與原告進口產品不符」等節,查本案貨物SOY BEAN CURDSHEET係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之原則,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FOB USD 1.875/KG核估完稅價格,且為求系爭貨物核價之正確性及對當事人有利情形做進一步查證,該處遂於90年10月10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系爭貨物在香港之合理價格為USD 3.4~4.9/KG及另查得系爭貨物生產地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之報價為FOB人民幣0.28/張折合FOB USD 2.47/KG,其查證結果僅係佐證本案原核估價格FOB USD 1.875/KG並未偏高,並非以之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另第2項貨物荸薺係依同法第12條之6規定之原則,按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0.5/KG據以核估,惟為求慎重,同類貨物驗估處曾函請駐外單位查得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為FOB USD 700/TNE(FOB USD 0.7/KG),足證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且已就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一查證。另查系爭貨物為傳統產業,經核報單第AW/91/5256/1002號與第AW/91/6261/1023號與第AW/91/7232/1025號與本案系爭貨物為相同進口人且其進口貨品均同為豆皮,進口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29/CTN折合CFR USD l.933/KG,本案原核估價格FOB USD l.875/KG與之相較並未偏高,而稅則號別不同並不影響其進口申報價格之正確性。

九、綜上所述,誠實申報進口完稅價格係進口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原告低報價格至為明顯,為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只要有低報價格之事實,即可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之規定調整價格,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合理,原告之訴顯係飾詞核無足採,原核定價格請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第二項貨物荸薺部分,丁○○以原告之代理人身份同意被告以CFR USD 0.5\KG核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驗估處調查科談話時,同意撤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有授權書及談話筆錄影本一紙附處分卷足憑,是此部分原告既於復查階段業經撤回,應屬確定,自不得在本院審理再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之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緣原告於90年2月5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含鹽豆皮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0398/0043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豆皮部分短報1,800公斤,認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原告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70,01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82,063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就涉及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部分,並不爭執,僅對為罰鍰及補稅基礎之核定完稅價格,有所爭執,是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第一項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0.46/KG,報單申報總貨價USD6,910.34,異議書所提供匯款單號碼日期及匯款金額ASSROR00000000FEB.19.2 001 USD10,020,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同;且原告所提供本案暨另4筆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其金額均為USD 10,020.00且均與各進口報單(報單第AW/90/0398/0043、AW/DA/89/HY98/0349、AW/DA/89/1307/0355、AW/89/7160/0038號)原申報總價不符,而各進口報單每筆申報之金額均不同,然每筆匯出匯款金額非但完全相同且水單所列之金額均比進口報單申報之金額多出約USD3000元,匯出匯款金額多於應付貨款;再者,銀行匯出水單所載之收匯人即為原告,顯不合理,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實其原申報價格係屬實際交易價格,原告雖主張略以係匯款金額前後可以調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申報之單價為真正之交易價格;復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與同樣貨物,與本進口日期相近之89年11月8日進口價格FOB USD1.875/KG 相較,明顯偏低,不及該價格4分之1,顯非合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行為時關稅法第12-2條、第12-3條亦有明定。又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1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原告雖主張在本件出口日前後30日內,有健逢公司90.1.14之申報最低價格0.40(美元/公斤),被告竟採用最高且非一個月內之綠邦企業之申報價格1.875(美元/公司)為準據,顯違反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海關對進口報單之審核係以電腦篩選,經電腦篩中之報單始影送至驗估處審核並查價(即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本件係C3通關方式,有報單記載可稽,而與原告有策略合作關係之健逢公司進口豆皮之報單,因未經電腦篩中送審,驗估處得知本件原告訴願書所稱情事,始調單查核,惟查其所進口之貨物放行日期均在90年4月以前,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故驗估處雖因原告之揭露發現該公司進口豆皮有低報價格情事,惟因其貨物之放行日期已超過6個月,無法對該等案件予以增估補稅,則健逢公司所報偏低之單價,自不得作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2條、第12-3條所定之核定依據價格,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該條所定之相關費用後之價格,原告主張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計算結果略以該公司成本125元,卻在國內以90元銷售,其為市場競爭,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一節,查原告所為之計算,係原告公司之營運方式,並非其他廠商均採相同計算方式,此由原告之利潤就可高達30%,以傳統產業之一般商品,是否有如此高之利潤率,並非完全令人無可懷疑;更何況,廠商無不將本求利,苟非有特殊原因,豈有虧本求售之理?本件原告與綠邦公司,在被告調查時互相攻訐,姑不論孰為有理,原告之計算,自不能作為唯一依據;而本件產地在大陸,被告無從囑託政府機關調查,於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5核定時,自得依12條之6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調查,除查得與本件進口日期相近之89年11月8日進口價格FOB US D1.875/KG外,另由驗估處於90年9月28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據香港豆皮批發商稱:乾豆皮批發價:一級每市斤約16至20港元、二級每市斤約14至18港元、濕豆皮批發價約每張1.9港元(按90年1月匯率核算14至18港元折合美金每公斤3.4至4.9元),系爭貨物雖申報產自大陸,但發貨人為香港GOLDEN WORLD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LTD.,故本件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另查得系爭貨物生產地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之報價為FOB人民幣0.28/張,折合FOB USD 2.47/KG,亦足以佐證原核估價格FOB USD1.875/KG並未偏高;原告雖略以被告調整所得之價格,均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 、第12條之6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5條之6相違云云。惟查,海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查得之資料,得由其以合理方法核定,本件被告就其由香港、大陸查得之資料以FOB USD 1.875/KG為最低,被告以之為本件核定價格,要無違法可言;又上開查得之香港、福建之價格,本非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之價格,僅係佐證本案原核估價格FOB U SD 1.875/KG並未偏高而已,否則即應以該更高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所進口之產品(含鹽豆皮)與其他公司所進口之產品(未含鹽豆皮),就其成份、價格及產製過程均有截然不同乙節,查本案第一項貨品申報為SOY BEAN CURD SHEET(SALT),驗估處核價時經訪查前述相同貨物之進口商,據該進口商稱其進口貨物為「一般等級、一般豆皮為淡鹽味」,顯與本案第一項貨物係屬相同貨物,是原查依據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予以核估,應屬妥適。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及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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