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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告
同心園郵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七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同居人即其小姨子李寶儒所代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告營業所係台北縣),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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