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60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劼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劼仕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以「電動手工具軟式拋光輪用背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691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1年12月20日以(91)智專3(3)05018字第0918900277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2年6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226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