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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告
晟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營業稅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二八九一九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鋁台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鋁台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一二、○○○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一六○、六○○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罰鍰金額為九四四、二○○元,至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重新審究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課徵訴願事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原告主張:

一、在途期間之計算問題:

(一)按原告營業地址係位於台北縣,且目前營業稅已不再委託縣市政府代徵而收歸國稅局。以台北縣之營業稅業務而言,其部分行政救濟案件皆係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如本件之訴願答辯即是。

(二)本此,則系爭送達期間之計算,除三十日不變期間外,即應考量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台北縣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在地桃園市為計算在途期間之基準。而依同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台北縣與桃園縣間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固然財政部所在之台北市與原告所在之台北縣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用語「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並未排除住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北區國稅局受理訴願之方案。適用於本案而言,即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與三日均為可行。而依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訴訟、訴願權利之意旨,排除人民訴願救濟權利時自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行之;而非以較寬鬆之標準行之,即本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為三日而非二日也。

(三)而若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則依計算訴願提起時間之末日,恰為本件訴願文書送達之三月十八日,則被告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即有未洽。

二、關於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原復查之決定既已將原核定之罰鍰金額,由一、二八四、八○○元「變更」認定部分有進貨事實而降低為九四四、二○○元,則原行政處分即不無訴願法八十條第一項「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能,則依同條項之法律文義,仍宜考量原行政處分違誤之可能。原訴願決定不考慮本案實體部分並逕以程序為由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即不可謂為並無不當也。

被告主張:

一、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機關原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基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行稽徵,改由本局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案原告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稅法字第○九一○二○一九四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可按,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主張系爭送達期間之計算,除三十日不變期間外,即應考量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台北縣與被告機關所在地桃園市為計算在途期間之基準。而依同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台北縣與桃園縣間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固然財政部所在之台北市與原告所在之台北縣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用語「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並未排除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被告受理訴願之方案。適用於本案而言,即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與三日均為可行等語,經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所定在途期間計算為「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機關所在地」,被告為代收訴願書之機關,並非受理訴願機關,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四、實體理由部分:略

理由

一、本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鋁台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一二、○○○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一六○、六○○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罰鍰金額為九四四、二○○元,至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四、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方屬正辦。再者,訴願法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所謂在途期間者即計算法定期間附加由訴願人住居處所至受理訴願狀機關途程所需之時間。依現行訴願法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訴願人正確寄送訴願書之機關,則訴願法第十六條之「受理訴願機關」自應類推解釋包括「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按如直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時,則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計算在途期間,各級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於被告所稱「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附表記載為「訴願機關所在地」,顯係沿襲訴願法修正前之以「訴願受理機關」為唯一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所訂,而漏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之立法疏漏,自應由法院予以填補。故本件原告既向承受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業務之被告寄送訴願書,自應以台北縣至桃園縣之在途期間三日計算,是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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