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錦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二九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乙批(報單第A A\九一\三八○八\○○二四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一二○七.九九.二 ○.一○─五號,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六、九三五元,屬准許進口貨 品。實到來貨嗣經被告查驗並檢具代表性貨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以下簡稱農試所)試驗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應改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一二○七.九九.二○.九○─八號,輸入規定:「一一一」,即管制輸入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計三○七、八一○元(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 張來貨在進口前已經過加工炒過,並不具發芽活性者,被告取微量樣品培養化驗 即認斷該批貨物,殊有未當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沒收原告進口之所有「炒火麻仁」貨品全數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原財政部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所爭議者有二:⒈據農試所,其所試驗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然此「發芽能力」 ,並不等於其有「活性」或「可移植性」,且該農試所亦僅作「發芽性」之試驗 鑑定,卻未進一步做「存活性」或「可移植性」之鑑定,逕將「發芽能力」與「 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劃等號。確有違背「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之 邏輯概念。 ⒉所謂「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就系爭炒火麻仁而論,應指(一)不具 發芽性或不具存活性(即指可移植性能力)而言,若系爭炒火麻仁,雖其有發芽 能力,但仍不具存活能力或可移植性能力,當與「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 」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㈡查本件鑑定機關:農試所,乃行政院所屬之機關,官方色彩濃,其公信力令人置 疑。據此,懇請 鈞院准許另行委託「專業並具有學術權威之機構:國立台灣大 學農學院」再做權威鑑定,並請求鑑定系爭炒火麻仁,是否有「存活性能力」或 「可移植性能力」?蓋中國大陸產之植物,確有甚多僅止於「發芽能力」,卻無 存活性能力或可移植性能力,如「冬蟲夏草」即適其例。 ㈢基右事實及理由,爰提本件之訴訟,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案取樣係在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下所取之代表性樣品,並經其簽認在 案,而農試所乃具專業之法定權威試驗鑑定機構,其係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 ─大麻的發芽標準方式所為之檢驗,符合國際標準規範,所為之試驗鑑定結果具 有公信力,已無庸置疑。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總局徵字第九 一一○四四五○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依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署管藥字 第○九一○○二一四七二號函之建議,函請包括台灣大學農學院植物系在內之全 國十三個政府相關單位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與標準,僅法務部調查局 及農試所函復提供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及認定方式,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上旬 曾前後二次比照往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準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科壹 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五九○號函及同年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五七 ○三○號函略以:「...合法進口商品之檢驗並非本局職掌,...且逐批檢 驗,本局限於人力、設備之不足,亦無法負擔此類案件之鑑驗工作。」而退件, 而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植物系函復以火麻仁屬草本植物應請農業試驗單位提供意 見,其餘各單位均以專業人員欠缺或經驗技術不足為由未能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 之檢驗方法,是原告請求另行委託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再做鑑定,核不可行亦無 必要。再查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該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貨物之實際狀 態為認定標準,原告申報進口之系案貨物為不具發芽活性者,惟既經法定權威專 業機關試驗鑑定結果,部分仍有發芽能力,即符合該稅號所稱之發芽活性,亦即 指發芽力而言,自可認定有虛報貨物品質之情事。原告將之強解為「發芽性」、 「活性」、「存活性」及「存活能力」,要屬斷章取義,不足為採,至稱「可移 植性」、「可移植能力」並非海關查驗範圍,亦不足以推翻虛報品質之事實。又 本案貨物雖僅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惟因與不具發芽能力者無法分離,且本案貨品 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毒品項目,核為管制進口貨品, 自應一體處置,全數沒入,以免危害社會治安(原告已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 核辦)。原告虛報貨物品質,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自應論處,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一二○七.九九.二○.一○─五號,完稅價格為二四六、九三五元,屬准許 進口貨品;實到來貨嗣經被告查驗並檢具代表性貨樣函請農試所試驗鑑定結果, 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一二○七.九九.二○.九○─ 八號,輸入規定:「一一一」,即管制輸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 、八一○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貨品經試驗鑑定結果,其中部 分具有「發芽能力」,然此發芽能力,並不等於其有「活性」或「可移植性」, 且該農試所亦僅作發芽性之試驗鑑定,卻未進一步做存活性或可移植性之鑑定, 逕將發芽能力與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劃等號,有違「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 」之邏輯概念;況農試所其公信力令人置疑,應另行委託專業並具有學術權威之 機構如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再做權威鑑定云云,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乙批(報單第AA\九一\ 三八○八\○○二四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一二○七.九九.二○.一○─ 五號,完稅價格為二四六、九三五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原告所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取樣送 請農試所試驗鑑定結果係:「咀嚼後無麻感,七種處理有1.00+-0.71至8..33 +-1.08分別不同的發芽率」,有農試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試技字第○九一○ ○○五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查本件原申報為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 有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規格足憑;惟實際來貨經被告取代表性貨樣試驗 鑑定結果,其中部分仍具有發芽能力,已構成虛報品質情事。從而,被告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八一○元,併沒入貨物,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主張農試所其公信力令人置疑,應另行委託專業並具有學術權威之機構 如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再做權威鑑定乙節。惟財政部關稅總局曾於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稱依該署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衛署管藥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二號函之建議,函請包括台灣大學 農學院植物系在內之全國十三個政府相關單位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與 標準,僅法務部調查局及農試所函復提供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及認定方式,惟被 告前後二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該局均函覆略以:「...合法進口商品 之檢驗並非本局職掌,...且逐批檢驗,本局限於人力、設備之不足,亦無法 負擔此類案件之鑑驗工作。」而退件,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 一二三○五一五九○號函及同年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五七○三○號 函在卷可考;而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植物系林讚標教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函復以「大麻屬草本植物應請農業試驗單位提供意見」語,其餘各單位均以專業 人員欠缺或經驗技術不足為由未能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是原告請求 另行委託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再做鑑定,乃不可行亦無必要。而農試所乃係具專 業之法定試驗鑑定機構,在無其他學術或專業機構得再予以鑑定下,農試所之鑑 定自得採酌為認定之基準。另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該進口報單上所 申報貨物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原告申報進口之系案貨物為不具發芽活性者, 惟既經鑑定結果,部分仍有發芽能力,即符合該稅號所稱之發芽活性,亦即指發 芽力而言,自可認定有虛報貨物品質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沒收原告進口之所有「炒火麻仁」貨品全數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