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母親劉陳雙妹為受監護人,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八七一九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母親劉陳雙妹有疾病在身,需人照料監護,乃欲申請聘用外勞以照顧母親,不料申請外勞所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勞委會認定屬偽造云云,原告深感冤枉,茲陳述如下:原告當初到東元綜合醫院時,某名男子向原告聲稱伊與東元綜合醫院合作,有關老人健康檢查、外勞體檢、駕照體檢...等業務,均可代辦,並聲稱代辦快速且可免去排隊之麻煩,原告見該男子就正在醫院上班,手上也有很多病歷資料,就不疑有他,請該男子代向東元綜合醫院申請,並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勞,孰知,竟被勞委會函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原告始恍然大悟。不料,原告另接獲被告欲處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處分,更是吃驚,原告亦係受害人,被告豈可針對受害人再為處罰款?況且,原告被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偽造文書之案,亦未被認定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連司法機關都不能認定原告有犯罪,則行政機關豈可隨口斷人之罪?更證原告係清白無辜。
⒉原告既是被人所騙,被告實在不能將原告被騙之責任,均歸由原告來承擔。是故,原告對於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後二○一九九七○號函之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訴願決定,實無法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以其母親劉陳雙妹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具東元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查該醫院已函告非其所開立。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雖辯稱:「某名男子向申請人聲稱伊與東元綜合醫院合作,有關老人健康檢查、外勞體檢、駕照體檢等業務,均可代辦,並聲稱代辦快速且可免去排隊之麻煩」,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談話紀錄:「...是先和仲介公司接洽後,得知必須有診斷證明書」「有解釋巴氏量表的分數申請資格是三十分以下」勞委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函訴願決定:「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查,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可有歸責性。又行為人係違反禁止規定,如不能證明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原告就其所提供之東元綜合醫院所開具之劉陳雙妹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據上開解釋判例,自不能免責。
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勞委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二五號函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請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母親劉陳雙妹為受監護人,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八七一九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被告上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當初到東元綜合醫院時,某名男子向原告聲稱伊與東元綜合醫院合作,有關老人健康檢查、外勞體檢、駕照體檢...等業務,均可代辦,並聲稱代辦快速且可免去排隊之麻煩,原告見該男子就正在醫院上班,手上也有很多病歷資料,就不疑有他,請該男子代向東元綜合醫院申請,並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勞,原告亦係受害人,被告豈可針對受害人再為處罰款?況且,原告被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偽造文書之案,亦未被認定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連司法機關都不能認定原告有犯罪,則行政機關豈可隨口斷人之罪?更證原告係清白無辜云云。
五、查原告以其母親劉陳雙妹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具東元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東元綜合醫院所開立,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一0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申請許可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訴稱某名男子向原告聲稱伊與東元綜合醫院合作,代辦快速且可免去排隊麻煩,原告不疑有他,乃請該男子代向東元綜合醫院申請,並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勞,原告亦係受害人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參諸卷附(原處分卷)談話紀錄,原告陳稱「曾到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有位身穿背心的醫院志工說可以代辦巴氏量表,我付了五千元新台幣,之後拿診斷証明書委託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辦,是先和仲介公司接洽後,得知必須有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到醫院辦診斷證明書會有不實資料,代辦的人並沒有給我收據。」等情;然徵之一般經驗法則,診斷證明書應由醫師診察後開立,而原告卻出價五千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得,難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仍應負責。
七、原告另訴稱伊所涉偽造文書案,未被認定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司法機關都未能認定原告有犯罪,則行政機關豈可斷人之罪,更證原告係清白無辜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因「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由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此乃違反行政法規而受之秩序罰,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恆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