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10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12月30日借由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名義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 PVC JEWELLERY BOX(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64號),數量為1,728個,重量為3,300公斤;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公斤。 被告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將來貨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676,508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為幕後走私系爭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 一、原告陳述: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86年12月31日查驗系爭進口報單號碼(CH/86/440/01564)時, 發覺貨名原申報 PVC JEWELLERY BOX,實際為乾香菇,惟其卻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章所賦予其之「查緝」相關權責,對其認為涉嫌之原告或相關人員進行勘驗、搜索、訊問及筆錄製作,或依法移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據以處分(見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12、14、16-1條),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就另案進口報單號碼(CH/86/440/01559) 查獲之大陸香菇走私案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測本案之貨主為原告而處分,其採證上顯有瑕疵,且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2、查(CH/86/440/01564)與(CH/86/440/01559)進口報單,雖申報進口之公司同為松驊公司,均由信捷公司負責人丁○○報關,貨名均為 PVC JEWELLERY BOX,實際到貨均為大陸香菇,惟前者淨重2,677.5公斤,後者淨重2,770公斤,前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30日,後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29日,前者係由被告關員於86年12月31日抽樣時查獲,後者係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於貨物出關86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查獲,前者查獲後依據被告93年12月 9日庭呈之「進口報單」所載,交由其所屬「緝案組」處理,後者刑事責任部分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行政罰部分另經被告以87丁字第1364之(6) 號處分書處分在案(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全案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兩者被告既以兩案分別處罰,自應依各不同查緝單位查緝結果所獲證據為處罰依據;如被告認兩案為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4號判例意旨「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其再對原告為本案之處分亦有失當。 3、查上開另案之(CH/86/440/01559) 進口報單案,經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辦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該案相關涉案人乙○○、丁○○、丙○○、戊○○、韋瑞斌、林偉鎮、魏炳銘等七人均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並非表示原告即涉該案,該案之貨主即為原告,卷查負責報關之丁○○,應係直接與貨主接觸之人,其於檢、警、調偵訊時,除於87年11月20日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中證稱「前開報單係甲○○協同貨主林先生到我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進口報關」,明確指出另有貨主外,另於 87年4月8日、4月20日、11月23日、88年1月22日、4月14日、6月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七次陳述中,表示見過貨主乙○○,另欲購買查獲香菇而涉案之買主林偉鎮、魏炳銘二人,於87年 1月22日警訊中亦供稱「香菇貨主是一位自稱陳姓男子」、「我知道該批香菇係自中國大陸來的,是貨主綽號叫陳仔之男子所有」,雖與丁○○所述不同,惟原告非該案貨主應十分明確,其後於91年9月5日原告涉案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書即參酌丁○○、林偉鎮、魏炳銘等上開說詞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呈庭在卷,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合於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被告片面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等七人不起訴處分書中不利原告部分之記載,為原處分依據,卻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有利原告部分略而不論,尤失之偏頗而欠公允。 4、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證人丙○○、丁○○、乙○○、戊○○、己○○到庭,其中丙○○經營飛騰貨運行,其姊為丁○○,貨主係經由原告介紹透過其轉介丁○○,由丁○○之信捷公司負責報關,而飛騰貨運行承接部分貨物(珠寶盒、皮飾)之載運業務,原告因受僱飛騰貨運行,則受託代辦貨物提領、繳交空運、倉租、理貨等費用,丙○○對貨主為誰不可能不知,其於當庭已具結並指認乙○○即為本案真正貨主,自堪採信;丁○○於庭訊時亦不否認原告所呈附件 8、10至15其在桃園縣調查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所作之筆錄中,曾七次證稱其見過林姓(即乙○○)貨主之陳述為實在;戊○○為松驊公司負責進出口事宜之會計主管,私自同意丁○○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珠寶盒等物品,嗣因到貨不實致該公司遭被告科處罰鍰,其表示事後丁○○告知查獲大陸香菇之貨主為乙○○,而原告書寫切結書係針對到貨錯誤(非珠寶盒)致歉,並與丁○○將找貨主乙○○出面解決;乙○○則坦承其於86年間曾在販賣香菇位於台北市○○街之廣運商行工作,而86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至現場看貨之涉案人林偉鎮,廣運商行負責人林明田與其之間均有親戚關係(堂兄弟),本件真正貨主可自上開證人之陳述中已見端倪,原告雖介入進口報關等相關工作,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究不能據此推斷其即為貨主。再依倉儲業者己○○之證述,其於被告就本件進行貨樣抽驗,經驗得為香菇時,奉命於「進口貨樣收據」之「聲明放棄」欄上(見被告於93年12月 9日呈庭之書面資料),本應由貨主或報關行始有權決定就貨樣表示自願放棄任由海關處理之聲明放棄權,蓋章聲明放棄,越俎代庖,顯見被告處理本件過程之草率,其處分難謂允當。 5、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受處分人之對象應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主而言,而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 4項之規定,固得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使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私運進口,自不能據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同理,本件原告縱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之程序,究非貨主,且刑事部分已認定原告不涉走私罪責,被告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實難認原告應再受本條之處分。 6、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疑義及瑕疵,訴願決定又予以維持,難謂合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在案, 本案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部分則另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業經該署隨後於91年9月5日偵查終結,認為警方查獲之上開物品雖係原告委託辦理進口,但原告自貨物進口至轉手之過程中,僅參與報關及提貨之程序,對貨物本身並無實際接觸,因之,尚不得徒憑經辦手續一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香菇一事具有明知…被告處分憑以認定之事實,既再經刑事偵查對原告為處分不起訴,該事實應即不能成立,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仍執此為據處分原告,自屬可議。」、「…雖被告認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於法無違,惟所指與本案案情尚有差異,並不能一體適用,本件原告受處罰之事實,既係參酌刑事偵查之犯罪事實,非被告自行查獲而經調查獲得之事實,該犯罪事實既經刑事處分不起訴後,其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應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被告仍維持原處分,自屬不當。」等節,按本案原告借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PVC 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被告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將來貨沒入,並予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論處。另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所載略稱:「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雖係甲○○委託辦理進口…」,足證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卻徒言「我乃純係運貨而已,與貨無關」,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本案原告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及49年度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3、原告又稱:「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主,本件實際貨主究為何人?被告應依據證據為認定,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推斷或臆測方式逕行處分原告。」乙節,根據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伊與甲○○雖係國中同學,惟已久未聯絡,未曾委託甲○○進口任何物品,伊亦未曾見過丁○○…」等語,再以丁○○曾證稱係受原告所託,並提出一紙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綜上所述,若係純粹居間媒合,何以願填具切結書,且原告於偵查階段亦自承報稅及提領貨品皆由其處理,又,若原告果係受乙○○所託處理諸般事宜,亦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核,以實其說,乃徒憑空言,冀圖卸責。 另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以允諾借牌之廠商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如其中夾藏管制物品,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處罰之意旨,本案原告既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所訴核不足採。 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30日借由松驊公司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 PVC JEWELLERY BOX(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64號),數量為1,728個,重量為3,300公斤;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公斤。 被告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將來貨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676,508元。 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事實為經營報關行為業之丁○○向松驊公司借用牌照,再代貨主乙○○走私香菇而賺取利益;而其僅係與丙○○(丁○○之弟)合開貨運行,僅係運貨賺取運費而已,若欲確切查明貨主身分,應調查信捷公司及乙○○;另本件尚於刑事偵查中,故原處分實屬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所載略稱:「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雖係甲○○委託辦理進口…」,足證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卻徒言「我乃純係運貨而已,與貨無關」,顯係冀圖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本案原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及「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分別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及49年度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原告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已有充分證據足資認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僅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就另案進口報單號碼(CH/86/440/01559) 查獲之大陸香菇走私案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測本案之貨主為原告而處分,其採證上顯有瑕疵。且被告片面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等七人不起訴處分書中不利原告部分之記載,為原處分依據,卻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有利原告部分略而不論,尤失之偏頗而欠公允。又被告就(CH/86/440/01564)與(CH/86/440/01559)進口報單,既以兩案分別處罰,自應依各不同查緝單位查緝結果所獲證據為處罰依據;如被告認兩案為一個犯罪行為,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4號判例意旨,被告再對原告為本案之處分亦有失當。本件真正貨主可自證人丙○○、丁○○、乙○○、戊○○之陳述中見端倪,原告雖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等程序,但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究不能據此推斷原告即為貨主,況且刑事部分已認定原告不涉走私罪責,被告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實難認原告應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處分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30日借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PVC JEW-ELLERY BOX(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64號),數量為1,728個,重量為3,300公斤;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公斤。 被告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本案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及49年度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違誤。 3、原告既自承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等程序,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復有原告簽具願負到貨錯誤之責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所辯係受乙○○之託處理各該事宜,有證人丙○○為證云云,惟既為證人乙○○所否認,而證人丙○○與原告復有僱傭關係,是原告與證人丙○○之供證均不足採;至於證人丁○○、戊○○於案發前或案發後聽聞原告告知系爭貨物為乙○○的云云,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確實為原告。 4、參據首揭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 以允諾借牌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其中夾藏管制物品,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意旨,本件既認定原告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將來貨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676,508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