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 原告
- 寶源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銘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誠
黃筱梅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內訴字第
○九二○○○五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坐落新店市○○路○段二○一號地下一至四樓之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九○店使字第四○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地下一至四樓用途為「辦公室、社區中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前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物有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情事,且迄未恢復原狀,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八五一六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擅自破壞系爭建物之原有牆面,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坐落新店市○○路○段二○一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建築物,為寶路生活館社區之公共設施,現由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管業中,原告並無排他之使用權(即無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似屬誤會。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⒊查系爭建物地下一至四樓為公共設施部分,現由該管委會管業中,原告雖迭次請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請其安排日期並交付該大樓地下室輕質回填區部分,俾供進場施做以恢復原狀,惟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進入該建築物予以恢復原狀,系爭建築物為公共設施,非經該管委會同意進入修繕,縱為大樓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大樓住戶),均不能擅入該大樓施工整修,可知原告就不能恢復原狀乙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⒋被告命原告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亦副本通知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可明上開處分內容尚須該管委會交出工地(負有協力義務)始得進行恢復原狀。今該管委會「拒絕」原告進場,倘原告未得其同意或許可而擅自進入即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責;而如原告未能進場恢復原狀,被告即不斷連續對原告科罰,造成原告之義務衝突情形,致原告無所適從。
⒌又本件處分之前,就同一事實,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五六五二六號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正;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一四號科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正。嗣被告再次連續科處原告罰鍰十八萬元。按連續處罰之目的在於實現法律所課予人民的義務,以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以「處罰」為宗旨。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性質上是行政執行罰,賦予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即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倘如主管機關未盡上開職責,開單連續處罰,則已違背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將來改善之職責,而構成權力之濫用。
⒍被告未考量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拒絕交付工地之事實,連續科罰原告,即有過苛之嫌。被告機關既未考量原告「無從改善」,卻又一再限期完成,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且被告第一次處分給予之期限僅約三十日;第二次處分給予之期限僅約二十日(均自原告收受處分書函之日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所餘更屬有限,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間顯不合理。
⒎本件違反事實既為同一,情節亦同,被告第一次處分(科六萬元罰鍰)、第二次處分(科十二萬元罰鍰)及本件處分(科十八萬元罰鍰),除疏未斟酌該管委會管業中之系爭建物拒不交付,限期命原告改善即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又連續重罰,第二次罰鍰為第一次罰鍰之二倍,本件罰鍰為第一次罰鍰之三倍,有過苛之嫌,為此,狀請判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及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元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號地下一至四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乙案,前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現場會勘,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五六五二六號函處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複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派員勘查,現場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一四號函裁處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准恢復原狀。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會勘,經查發現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核准回填輕質骨材部分現設有撞球室桌球室等設施),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情事仍未改善,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八五一六號函處分原告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原告稱被告依違反事實既為同一,情節亦同,‧‧‧本件罰鍰為第一次罰鍰之三倍,如前述本件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被告「連續重罰」,即有過苛之嫌乙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規定,建築物具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事實者,即得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尚無先行通知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再者被告機關所為之連續處分均有稽查紀錄及限期改善通知,且無逾越法律所規定得裁罰之額度上限,符合行政裁量之合法性及合目的。
⒋原告又稱:「‧‧‧座落新店市○○路○段二○一號地下一至四樓建築物,為寶路生活管社區之公共設施,現由寶路生活管理委員會管業中,原告並無排他之使用權(即無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似屬誤會。‧‧‧原告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不能擅入該大樓,且原告迭次發函通知該管委會交付工地均遭拒絕,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就不能恢復原狀乙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節,查本件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會同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設計、監造人林森泰建築師及原告委派之代表現場會勘,經當日會勘情形二之結果:其違規行為係為原告所為,此有原告委派之代表親筆簽名,且原告亦為所有權人。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五六五二六號函處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原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今數月,現場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其擅自破壞之原有牆面,被告後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八五一六號,連續處原告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⒌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社區中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因該建物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核准回填輕質骨材部分現設有撞球室桌球室等設施),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一四號處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准恢復原狀,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現場會勘,經查發現原告迄未仍未改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足憑,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目前由寶路生活管理委員會管業中,因該管理委員會拒絕交出致無法改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云云。但查,系爭建築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交由寶路生活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原告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至於寶路生活管理委員會拒不交付原告改善,惟此乃原告與寶路生活管理委員會間之爭執,並不因此而免除原告上開義務,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違反事實既為同一,情節亦同,被告第一次處分(科六萬元罰鍰)、第二次處分(科十二萬元罰鍰)及本件處分(科十八萬元罰鍰),未斟酌該管理委員會拒不交付之事實,又連續重罰,第二次罰鍰為第一次罰鍰之二倍,本件罰鍰為第一次罰鍰之三倍,有過苛之嫌等語。然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現場稽查時,查獲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情事,且迄不改善,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分別科以不同金額之罰鍰,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原有牆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核准回填輕質骨材部分現設有撞球室桌球室等設施),經被告限期改善,迄未改善,自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八五一六號函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