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
第○九二一四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淑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之三樓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淑惠及涂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九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顏莊阿儉、陳梅麗、邱無難、李麗娟、朱澤林等六人代繳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六○九七○○號函核定原告應就系爭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並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指定原告代繳土地稅之訴外人陳淑惠,以其自有土地與天寶工程公司合建四層房屋,陳淑惠已依約取得新建屋一樓一層,及使用執照、權狀,該時因土地價大漲,陳淑惠藉口房屋尚未完成,未接通外部水電及粉刷等工程,拒絕移轉土地給天寶公司承購戶(原告),陳淑惠再以逾期完工交屋為由向法院申請拆除已建成之
二、三、四樓承購之樓房,企圖置七十二承購戶三百餘人無處棲身絕境。幸獲最高法院「駁回」(民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原告遵照法院裁示(該判決書第四頁三、四行),請求陳淑惠「開出工程未完成部分所應支出費用」加計利息歸還。以求辦理土地移轉,但遭陳君推託拒絕開出費用單。由於地主居強勢操縱地位,土地移轉迄今無法解決。
㈡陳淑惠已分得以土地作交換新屋一樓一層(價值千萬),而仍保有原持份土地,不當得利多多。反觀原告購屋連地但卻失去土地,房屋也是違章建物(陳淑惠先拒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辦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北市訴願決定書「...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而無實質上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原告認為稅捐處未審實情,處分不當,敬請廢棄。
㈢原告使用陳淑惠土地,與一般「占用人」專心謀利、主動爭取、霸佔、抵賴等惡行有極大差異,原告並未主動謀取該地使用,更無霸佔行為,而係購屋連同土地而起,陳淑惠還不肯遵照法院裁示開出未完成部分工程所支出費用單,主因係陳淑惠不肯移轉土地,才發生原告仍使用陳淑惠土地之問題。北市稅捐處未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處『審酌實情』辦理,原告認為稅捐處未詳審查實情,處分不當,敬請廢棄。
㈣土地稅之徵收與使用者付費情形不同,土地稅課徵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使用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判字第三三九號)。陳淑惠自有土地,為私利應移轉而不移轉,背信違約,企圖永久保有該土地,理應由陳淑惠自行繳納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不當,敬請予以廢棄。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地號土地係由天寶工程有限公司與地主合建房屋,因該建商未能依約完工,嗣後由地主同意原告(即承購戶)就其承購之房屋得自行興建完工,而地主並以分得房屋乙戶作為取得土地合建之代價,惟因產權糾紛致土地遲未依約移轉予原告等,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占有該房屋基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一般非法占有使用情形不同,而陳淑惠既已取得交換房屋之代價,即應依約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等節,因屬雙方私權糾紛,自應循司法救濟解決,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淑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一○八○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惟查原告於收到該分處通知函時並未提出異議,卻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先後向該分處陳情並提起異議。該分處為瞭解占有人實際占有面積及代繳地價稅款相關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八○○八八九九○○號函通知地主陳淑惠與原告至該分處協商,依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協談紀錄結果為系爭之法定空地被占用部分,由該分處查明後依法處理。嗣該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勘後,乃將結果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六○九七○○號函復陳淑惠及原告,經重核應代繳地價稅之面積為一五.四八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既未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法核定地價稅應由原告(占有人)代為繳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淑惠繳納乙節,經細查前開判決事實內容之爭點,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未獲使用土地之利可否免徵地價稅等問題,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情形不同。況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土地稅法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土地被他人占有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敬請察核,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釋規定:「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XX、張○○二人占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二、本件係訴外人陳淑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之三樓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淑惠及涂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九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顏莊阿儉、陳梅麗、邱無難、李麗娟、朱澤林等六人代繳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函核定原告應就系爭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並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使用陳淑惠土地,與一般占用人有極大差異;乃因陳淑惠不肯移轉土地,才發生原告仍使用陳淑惠土地之問題;陳淑惠為私利應移轉而不移轉,理應由陳淑惠自行繳納土地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訴外人陳淑惠及涂偉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九地號持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顏莊阿儉、陳梅麗、邱無難、李麗娟、朱澤林等六人代繳地價稅,並經該分處調查及現場會勘結果,查明原告應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之事實,此有陳淑惠、涂偉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陳情書及被告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XX、張○○二人占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釋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既占用陳淑惠及涂偉所有土地,已如上述;被告爰依土地所有人之申請,就原告所占用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陳淑惠不肯移轉土地,才發生原告仍使用陳淑惠土地之問題乙節;查陳淑惠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乃私法問題,原告宜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之;地價稅之繳納屬公法上之義務,尚難因民事上之糾葛而影響其繳納之義務;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所說明者,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未獲使用土地之利用可否免徵地價稅等問題,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