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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慰助金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送達地址台北市郵政九○○一四號信箱
代表人
湯曜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依該條項規定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亦即人民依法對國家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據以申請之案件為限。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原係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署長,因採購防彈頭盔一案,經監察院調查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休職二年。被告機關於收受前揭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易日字第四七一三號令發布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執行命令。旋原告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實拓字第一九八○號令核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停退伍。嗣國防部就防彈頭盔懲戒案實質慰助事宜,簽奉總統核定准予專案實質慰助,並精算需預算計新臺幣(下同)二二、七二○、○○○元,經立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四組(國防、預算及決算二委員會聯席)第一次秘密審查會議決議,以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度預算執行時應自行調整相關預算二二、七二○、○○○元,落實對「防彈頭盔懲戒案」十三位受冤抑軍官之慰助。國防部據於所屬九十一年度預算「軍事行政」科目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二二、七二○、○○○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珍瑙字第○○一六○五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度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陳送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處忠四字第○九一○○四二六七號函同意備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核定「防彈頭盔案」慰助金二二、七二○、○○○元,依發放分配表及相關程序核發十三位當事人(其中原告發放金額為五三五、○○○元,含律師費二五、○○○元)等情,有有國防部九十年三月九日簽呈、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總統府公報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處忠四字第○九一○○四二六七號函及「防彈頭盔案」慰助金發放分配表等影本為証。原告以專案實質慰助旨在填補因不當懲戒所受之損害,應以懲戒期間所停發薪給為發放依據,與退休金係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其法源、意義及目的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相抵,亦無重複領取問題,縱認退伍金可抵充慰問金,亦應補足與停發薪給間之差額,始符發放慰助金之旨。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退伍令,惟退除生效日期溯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生效,致七個月之實質休職期間,無法正常謀職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榮民權益,被告機關稱退伍之俸給或權益,均自退伍生效日發生,顯未盡符實情;又其自始對慰助金分配表即有異議,認對因本案被迫辦理退伍,導致薪給、薪俸級數、保險金基數等損失之軍官,宜另行計算,酌情給予補償,並列載於實慰助金額建議表備註欄,惟國防部未依法妥適處理,非其事後反悔推翻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比照同案其餘人員,以法定懲戒期間全額薪給為慰助標準,重行核算原告慰助金額。

三、惟查,本件慰助金既係當時任職參謀總長之湯曜明上將循軍令系統簽請三軍統帥專案特准,總統本於軍事統帥權所為之決定,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核定「防彈頭盔案」慰助金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依發放分配表及相關程序核發十三位當事人,其中原告發放金額五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在未有任何負擔下取得一定之慰助金,該法律效果純屬有利於原告,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慰助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縱原告所稱被告之上開發放分配表所載發放金額不公,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之原核定處分,又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原核定處分並非被告依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鎮鑒字第○○○○一七七號令,係核定「防彈頭盔案」慰助金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依發放分配表及相關程序核發十三位當事人,為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為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比照同案其餘人員,以法定懲戒期間全額薪給為慰助標準,重行核算原告慰助金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慰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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