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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告
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參加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改良握柄」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四五○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明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一九○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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