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勞訴 字第0九二00二三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游義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自發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告據以申請游義銘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游義銘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 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一三二0號核定發給普 通疾病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 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右開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職業傷病死亡再核給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是否因職業病而死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就職於功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陽公司) 擔任鑽孔作業員,因操作鑽孔機要精神專注工作,被保險人為求工作上表現 ,即使職責突然加重導致心理壓力激增仍賣力工作,加上被保險人罹患精神 躁鬱症,個性易憂慮、緊張,心悸恐慌注意力無法集中,勞動能力較一般人 明顯低下,更增加被保險人游義銘工作、情緒上之壓力,致使被保險人因工 作當場促發疾病死亡,核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 (下簡稱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原告自得請領職業病死亡給付。 ⒉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入戶廿二日上午好端端從家裡出門,卻在當日上午九時 餘在其服務公司的工作場所工作中突然昏倒,送醫時無血壓、心跳、脈搏, 臉色發黑,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後經急救,仍回天乏術。由此可知游義 銘外表似乎健康的人,於精神躁鬱症非致命性疾病治療過程中、因其內在病 變而發生急速的意外死亡,依照世界衛生組織規定:凡是發病六小時之內死 亡者統稱猝死。猝死者必定有潛在的內因,緣於目前醫療水準對特殊性的潛 在疾病還難以發現和控制,所以,被被保險人無法預見會在工作場所中困操 作鑽孔機身體突然昏迷導致猝死。因此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核予發給職災死 亡給付。 ⒊又查,被保險人於工作時腦幹出血經醫師診斷為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 腦中風。再參諸被保險人患精神躁鬱症,工作易緊張,情緒易激動,工作能 力明顯較一般低下,在工廠操作大型懸臂鎖孔機,所生產粗重物品(鐵製品 )需靠「天車」吊取。「天車」左右滑動在游義銘作業位里空中移動,未免 產生恐懼緊張、其工作內容大部份需維持高度的精神緊張及體力負荷。何況 患有精神躁鬱,情緒易激動,更倍成工作上情緒上的「特殊壓力」,而此體 力消耗或精神的緊張在醫學報告上被認為可以引起腦中風。因此該疾病之促 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法定之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病。 ⒋末查,被告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公正公開,確保被保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訪查功陽公司時,游義銘有服用憂鬱藥物,有患精神躁鬱症 ,應屬至明。應以訪查工廠現場師傅黃乾賜瞭解就業場所工作環境、狀況作 明確描述,就以被保險人游義銘精神狀況較一般有否異常現象。且被告職業 病醫師審查「特殊壓力」當以被保險人因患精神躁鬱症精神的緊張醫學報告 的資料認為可以引起腦中風的誘因,加以考量,是所謂「特殊壓力」當指精 神時常緊張於工作中,情緒易於激動,實質影響工作情緒,工作壓力,而非 僅以形式上尋常工作壓力為判斷。徒計較於形式上「特殊壓力」之多寡,未 慮及實質之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已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已發生被 保險人腦中風於工作中當場促發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身體昏迷急性腦血管 疾病死亡。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是盡職勞工猝死在工作 崗位上,依法應領取職災死亡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被被保險人任職之功陽公司,據該公司人員稱「游義銘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職,任鑽孔作業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 餘,在其工作所在忽然昏倒。其平時工作並無需特別體力,工作量也無增加 。」等語,被告復調取游義銘之就診紀錄,連同相關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醫 師審查,經簽示審查意見為:「游義銘所患為自發性蜿蛛膜下腔出血,發病 前為尋常工作狀態,無法認定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視為職業 病。」據此,被告以游義銘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所請死亡給付,應依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 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 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 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然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 仍在被告。本件職業傷病之認定係屬專業之醫理見解,非一般人得據以認定 ,是被告除據原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審核外,並依法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及其投保單位補充之相關說明,送請職業病醫師審查,經專業醫師審 閱全卷認為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故被告據以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依法並無不合。 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 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 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 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 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 明確、詳實地舉證。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 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揆諸本 案,游義銘於此期間之工作情形並無達上述基準所舉之「特殊壓力」情事, 是雖未能確實查明死亡原因,然亦未能據以論斷游義銘之死亡與工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既依上述認定基準及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皆得認定 游義銘於觸發疾病之前後時間並無從事與一向工作顯著不同之激烈工作,自 無從論斷其死亡結果與工作有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吉安並聲明承受訴 訟後,其代表人再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 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 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 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游義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工作中因自發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告據以申請游義銘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游義銘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 核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被告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一三二0號 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保險人因罹患精神躁鬱症,勞動能力較一 般人為低,且其在功陽公司擔任鑽孔作業員,須耗費相當體力及專注力,加以被 保險人求好心切,在工作、精神雙重壓力下,始在工作場所中突然昏倒而導致死 亡,顯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依法得請領職業病死亡給付等 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 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 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 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 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 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 具因果關係。就此,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 性腦血管或心肌梗塞等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㈠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 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 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 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㈡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 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 過四十八小時。」尚屬適法,自得予以適用。 ㈢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 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 之文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經被告派員至被保險人生前 任職之功陽公司訪查,據該公司承辦人員黃筱惠陳稱: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到職,擔任鑽孔作業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餘,在其工作 所在忽然昏倒,送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平時工作並無需特別體 力,工作量也無增加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保中市辦字第五四二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諸該公司所檢附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考勤卡所載,被保險人平日約早上七點五十 七分至七點五十九分打卡上班,中午休息一小時,至下午五點四十五分左右下 班,每日工作約八個多小時,每週休息二天,且任職期間均未有加班等情,顯 見被保險人所從事者,尚屬每日例行之工作,在事故發生前,亦未遭受急性的 ,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 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揆諸前揭職業病認定基準,實難謂被保 險人所患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 就診之相關紀錄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亦同認:「游義銘所患為自發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發病前為尋常工作狀態,無法認定其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視為職業病。」等語,故被告綜合上開證據及參酌專業醫師之意見,審認被 保險人並非由執行職務引發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乃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被保險人罹有精神躁鬱症及其於工作中發病,即 認被保險人係因執行職務而促發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應視為職業病云云, 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被保險人所患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無法認定其發病與工作 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視為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給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職業病再核給死亡給付三十九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