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036號
- 原告
- 樂達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臺財訴字0000000000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成衣乙批(報單第AA/91/0525/0081號),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805元。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發現承運該批貨物之承攬公司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原始契約文件(Billof Lading)均載明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上海,且委託運送人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於上海所籌設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另貨櫃動態表亦詳實載明該貨櫃於91年1月30日自上海裝櫃起運,91年2月1日經韓國轉口,於91年2月7日抵臺灣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場。又本件經被告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未查得該批貨品有由韓國出口之證明;嗣為顧全原告權益,被告復於91年10月14日以基普核字第91106775號函請其於限期(1個月)內,提出有關韓國產地之佐證資料,惟經數月餘,仍未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乃依事實證據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查來貨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計2,397,6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起訴狀所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按正常貿易常規向韓商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實際上僅能對價款、貨物品質及交貨日期等予以要求,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或逃避管制之必要:
⑴按原告確係向韓國廠商採購及進口該批貨品,並曾於被告稽核人員詢問時詳實提供相關訂單、匯出款項之佐證資料等記錄,並經核對無誤。另查原告上述進口報單內容,係單純按照出賣人即韓商所提供文件之記載,據實填入報單,絕無原處分所稱「虛報貨物產地」或「故意逃避管制」之意圖或行為可言,被告誤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確與實情有違,此形同由行政機關將外國廠商shipping船務方面之瑕疵,轉嫁由單純信賴外商之國內進口商即原告負擔之不合理狀態,原處分之作成顯與海關緝私條例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
⑵原告於被告稽核時,曾就韓國出口商如何解釋其出口貨起運地為大陸之詢問,據實陳述韓商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相關文件都透過船務小姐與報關人員辦理,文件作業疏忽或Shipping船務作業上或有瑕疵,惟確非原告有任何虛報貨物產地或故意逃避管制之行為所致,至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所稱起運口岸為上海或上海公司委託運送等情,核與本件法令之適用應非有絕對必要之關聯。在法言法,此批貨物於作業程序上確係向韓國採購之貨品,文件齊備,付款正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係正常之國貿交易。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而為處分,確有重大違法。
⒉查被告雖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仍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按行政罰並非不論故意過失一律處罰,依「逃避管制」之文義解釋,論理上應僅限縮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至於過失逃避管制之情況殊難想像。基此,本件既係負責託運之外商誤運誤載或船運作業之疏誤所致,對於本件原告等本國進口商,在無故意且非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實不得恣意課予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蓋實際上原告對韓國出口商僅能對價款、貨物品質及交貨日期等有所要求,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或逃避管制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係於貨物放行後,執行事後稽核時始發現原告涉及不法,因貨品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法並採2倍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進口非屬該辦法所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觀之,本件原告對起運地為中國大陸,辯稱係作業人員疏忽或shipping船務作業上瑕疵所致,殊不足採。且委託運送人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籌設於中國大陸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原告所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甚明確。其所涉違反行為,屬行為違章,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
⒊本件經被告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未查得該批貨品由韓國出口之證明;嗣為顧全原告權益,被告復於91年10月14日以基普核字第91106775號函請原告限期(1個月)提出有關韓國產地之佐證資料,惟未見任何回復。另查本件承運該批貨物之承攬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原始契約文件(Bill of Lading),均載明係以上海為起運口岸,且委託運送人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於上海所籌設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此乃無庸置疑之事實。又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所進口貨品之產地豈可推辭不予要求?甚至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屬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列舉許可進口之大陸貨物,成衣非屬該規定准許輸入者,此觀之該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91年2月7日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成衣乙批,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完稅價格合計1,198,80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附於被告答辯卷清表編號1可稽,自堪認定。本件有爭執者,乃系爭進口貨物究否大陸地區物品?經查,系爭貨物之承攬公司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提單(Bill of Lading),「Shipper」一欄記載為「SHANGHAI ZHONG ZHONG CLOT HINGMANUFACTRUE CO.,LTD. NO.518 HONG XU RO.SHANGHAICHINA」、「Port of loading」之記載為「SHANGHAI」,此有該提單影本一紙附於被告答辯卷清表編號7可稽;又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係設於上海市○○路518號、其代表人同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此亦有上海中中服飾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紙附於本院92年訴字第4035號案卷第45頁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並經影印附卷可參。又裝載該批貨物之貨櫃號碼為KMTU0000000,該只貨櫃於91年1月30日自上海裝櫃起運,91年2月1日經韓國轉口,於91年2月7日抵臺灣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場,此亦有貨櫃動態表附於被告答辯卷清表編號6可稽。堪認系爭進口貨物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上海、委託運送人係原告之負責人於上海所設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系爭進口貨品應為大陸製品。原告空言主張該等記載乃船務作業上之疏失,該批成衣乃韓國製品,顯無可採,難以成立。
三、該批進口成衣既係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委託進口,在上海裝船起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又為同一人,則原告代表人對於進口報單記載進口物品為韓製乃屬虛偽一節,自屬明知。又成衣製品既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委託他人報關就生產國別為不實之陳報,實難謂其無逃避管制之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為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規處以貨價2倍罰鍰,洵屬允當合法,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