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且原告設址臺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 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