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
- 被告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 代表人
- 甲○○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且原告設址臺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