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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
被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表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且原告設址臺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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