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 原告
- 一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九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以其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三四、九二一元,應補稅額為九九二、六四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二三九、七四六元。原告逾限未繳納,經該所移送執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該所申請依前三年度平均純益率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資字第○九一一○○六○一六號函復略以,系爭稅捐業經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請逕向該執行處繳納稅款等語。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該所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其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山姆颱風來襲時遭毀損,有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為憑,致無法申報當年度所得,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二條規定重新核定云云。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五九○四號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申請逾期,應不予受理,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主張其係針對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資字第○九一一○○六○一六號函否准申請更正案提出復查,而非對原核定稅額提出異議云云,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稅款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有該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星期四)。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該所收文戳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須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始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復查申請書,並未記載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要求查對更正,而係主張其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因颱風而毀損,要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二條規定重新核定,核其真意係對原核定稅額不服,被告按復查程序辦理,並無不合,所稱係對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資字第○九一一○○六○一六號函否准更正申請提起復查云云,顯無可採。至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准許其申請變更,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核定適用法令錯誤乙節,並非本件訴訟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