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177號 原 告 歐藝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能提供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被告乃以其章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等項目,且原告名稱為設計顧問公司,遂按室內裝潢業(行業代號480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5%)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6,419,663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1,678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6,421,34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台88 訴字第27115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決定機 關財政部另為適法決定,嗣訴願重行決定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究係屬室內裝潢業抑一般土木工程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下) 本件原告初以室內裝潢為主要業務,經營數年均無利潤,遂於85年改為經營一般土木工程,並於同年承包數家橡木桶洋酒批發量販連鎖店新門市之拆裝工程;因販賣進口洋酒於當年係新行業,其門市設備不同於一般行業,須將原有設備全部拆除,再按業主指定之設計圖重新施工,故原告承包之工程確為一般土木工程無誤。且由原告所附之工程合約書可知工程名稱為「橡木桶洋酒批發量販內部裝修」,其中第2條 載明「工程範圍:如平面圖及本契約所附施工與建材說明辦理」等語,第11條亦強調原告應保證按圖施工,足資證明原告實際經營之行業確為按圖施工且包工帶料之土木工程業,而非含有設計性質之室內裝潢業,是被告逕以原告名為設計顧問公司為由,依淨利率較高之室內裝潢業核定原告之所得額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81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能提供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被告乃以其章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等,且原告公司名稱為設計顧問公司,遂按室內裝潢業(行業代號480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核定其營業淨利為6,419,663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1,678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6,421,34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一般土木工程業,並非室內裝潢,正確行業代號應為4501-14云云,申請復查。茲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 告章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名稱為設計顧問公司,且其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為「裝修工程」,是原告係經營室內裝潢並無疑義,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補提示工程合約書2份,經行政院台88訴字第27115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財政部另為適法決定。嗣財政部於88年6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查復略以原 告於再訴願書主張其係經營包工帶料之土木包作業,非含有設計性質之室內裝潢為業一節,經查財政部87年2月編 印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行業代號4501「一般土木工程業」係屬營造業,指凡從事水道、堤壩、港埠、碼頭...等修建、土地之填築、河道之開鑿、港灣之疏濬等行業屬之;行業代號4800「建物裝潢業」則指凡從事建築物室內、外裝潢、油漆粉刷、裱糊及疊席等工程行業均屬之,又「室內裝潢」亦包括裝潢承攬。本件依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品名欄載明「裝修工程」,尚非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行業代號「一般土木工程業」所包含之業務,又依原告於再訴願時提示與萬霖洋行有限公司、萬榮洋行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承攬工程包含木工及油漆工程(騎樓柱面丁夾板外帖金屬板、櫃台之製作、地面釘木心板等)、玻璃工程(門面強化玻璃、櫥窗強化玻璃等)、酒架工程、水電工程(室內、酒架等燈具配置等)、雜項工程(地面貼塑膠地磚、天頂吸音板等)等,是核其承攬工程範圍,參照前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被告據予按「室內裝潢」所為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重行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將之按室內裝潢業(行業代號480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核定營業淨利,原告對上開推計方式固不爭執,惟主張其行業歸類應為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業)等情,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爭執點厥在原告之行業標準代號究係4800-11(室內裝潢業)抑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業)。經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等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依財政部87年2月6日臺財統第872143221號函頒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號列係 屬4800「建物裝潢業」:凡從事建築物室內、外裝潢、油漆粉刷、裱糊及疊席等工程行業均屬之,顯非行業標準代號 4501「一般土木工程業」:營造業,指凡從事水道、堤壩、港埠、碼頭...等修建、土地之填築、河道之開鑿、港灣之疏濬等行業甚明,是原告所稱已不無疑問。且自原告於系爭年度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均記載「裝修工程」字樣,及其於再訴願時所提工程合約所載承攬內容復均屬木工、油漆、玻璃、酒架、水電及雜項等工程以觀,被告按行業標準代號4800-11室內裝潢業,淨利率15%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 營業淨利,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