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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告
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蓋公司印章,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六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函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蔡寶姿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三號」,惟查原告向財政部所提起訴願書,其公司住所載明係「金門縣金寧鄉○○村○○路○段四六二號」,是以財政部依原告所記載住所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蔡寶姿以同居人身份簽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從而訴願決定以其原告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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