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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房屋稅及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告
久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卓芳明代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府訴字第○九二○○六八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八十七年地價稅計八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因逾滯納期限仍未繳清上開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依規定將上開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則向該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宜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3827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宜稅法字第0920002133號函復該行政執行處謂「‧‧,經核對無訛且上開執行標的物明確,故本案仍應續予執行。」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告知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之權益不因此項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此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從而宜蘭縣政府對原告不服宜蘭行政執行處部分,以其並非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由,亦不予受理決定,容有未當;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宜蘭行政執行處,並通知原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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