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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原告
台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大程商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大程商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VI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V.I.C及圖」,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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