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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 原告
- 台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瑜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大程商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VI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V.I.C及圖」,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無非以「本件系爭『V.I.C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外文『VIC』結合圖形設計之部分,縱使圖形設計略有不同(前者為橢圓形外框,而後者為反白圖形),然二者之外文讀音近似,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參加人稱另案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已久,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亦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惟查,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專用權既已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失效,參加人再以系爭商標圖樣重新申請註冊,自仍應受首揭法條之拘束;況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IC 』加上中文『歐若司』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執該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註冊之事實,作為有利本案之論據」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惟訴願決定之認定難謂有理,蓋:
⑴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另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標手冊明揭,使用商標之時間、銷售量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三號判決亦闡明:「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綜合各種因素判斷之。‧‧‧其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二鱷魚圖形之異同,並認識其各自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丰橋及圖」商標不構成近似:按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闡釋綦詳。查系爭「V.I.C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印刷體書寫之外文字母「V」、「I」、「C」置於橢圓外框中所構成,而「V」、「I」、「C」之間以「‧」之分段筆法加以區隔,予人個別字母組合之寓目印象,消費者於唱讀辨識時,自然亦會單獨以個別字母之方式發音。至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丰橋」及「 」所構成,其中「 」整體業經圖案化之設計(此由其商標名稱取為「丰橋及圖」即可見大程公司之設計理念),字母間之連結方式與墨底反白之設計手法,有其獨特之處,予人一體成型之視覺觀感,整體圖樣觀之,顯予人圖案標章之意念印象,消費者於接觸之際,自會將其視為一個完整的單字而唱讀為「VIk」。二者之整體設計、構圖意匠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間,予人印象顯不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復有中文「丰橋」足資唱讀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③本案兩造商標併存註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非以二者均有外文「VIC」。惟查,原告之前手「台交濾紙工業有限公司」,早在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 」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於「車輛引擎及固定引擎用空氣濾清器、濾油器、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後該商標歷經核准延展、專用權人更名、變更商標種類等程序,並於八十七年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當初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構想,係因原告一時之疏忽,於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時漏未辦理延展註冊而失效;同時為了符合原告商品如欲外銷時僅標示外文之實際需求,故爾重新以「 」作為商標圖樣提出申請。系爭商標圖樣明顯係承襲前述註冊商標而來,無論外文字母內容或橢圓外框之設計間均完全相同而無絲毫之差異,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間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而「 」既為原告前手所原創,於消費市場上註冊至專用權期滿也有二十年之悠久歷史,更較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丰橋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日「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為早。由此可見原處分機關亦因審認「 」與「 」不構成近似,始於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註冊專用期限內,仍允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更於系爭商標申准後,再行核准大程公司另一件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vic及圖」聯合商標。而在商標審查實務之上,亦有外觀設計迥異之註冊第一○八一一號、註冊第一三七一九號、註冊第一三七二一號等三件「VIC」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服務中,由不同主體擁有併存註冊將近二十年之事實,由此可證只要二造商標整體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便均有外文「VIC」亦可併存註冊。再者,本案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之初,原處分機關即曾審認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商標之外文、圖形構成近似欲以核駁,然經原告說明前述事實之後,系爭商標隨即獲准審定公告。而今二造既已相安無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併存註冊達十八年之久,消費者對原告註冊多年之「 」標誌當已有一定之認識,知悉其商品之產製主體為原告無疑。是系爭商標既係延續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而來,「 」部分完全相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依原告前所陳述之事實,自可證明系爭「V.I.C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由原告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達十八年,以及在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後,原處分機關始另行核准大程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vic及圖」聯合商標之事實,益證原處分機關認定「 」與「 」不構成近似所持之審查基準與見解始終一致,消費者亦得以清晰區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再觀諸被告亦曾於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中明確指出:「‧‧‧參加人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相同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五三二五五三號商標(原告註:本件商標業已過期未辦理延展註冊),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本案之案情既與前述所舉案例完全相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意旨,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亦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惟被告未斟酌前情,僅以「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IC』加上中文『歐若司』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等說辭推託。然觀諸前述併存註冊之商標外文字母內容與設計,均與本案完全相同,此又係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基礎事實,被告就此卻未依職權詳以查證;亦未就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vic及圖」聯合商標何以在系爭商標審定公告之後獲准註冊之事實細加審究,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⒉綜上所陳,系爭「V.I.C及圖」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誠堪確認,訴願決定實有違法,敬請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丰橋及圖」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V.I.C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印刷體書寫之外文字母「V」、「I」、「C」置於橢圓外框中所構成,而「V」、「I」、「C」之間以「.」分段筆法加以區隔,消費者於唱讀辨識時,會單獨以個別字母方式發音;置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圖形整體業經圖案化設計,予人一體成型之視覺觀感。二者整體設計、構圖意匠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之間予人印象均不相同,且據以異議商標復有中文「丰橋」足資唱讀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
⑵而訴外人台交濾紙工業有限公司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 」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車輛引擎及固定引擎用空氣濾清器等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歐若司V.I.C」商標專用權在案,並於八十七年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構想,係因原告一時疏忽,於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時未辦理延展註冊而失效;同時為符合原告商品如欲外銷時僅標示外文之實際需求,故重新以「」作為商標圖樣提出申請。系爭商標圖樣係承襲前述註冊商標而來,無論外文字母內容或橢圓外框之設計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有其密切之延續性。「」既為台交濾紙工業有限公司所原創,於消費市場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併存註冊達十八年之久,消費者對之當有一定認識,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本件系爭「V.I.C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丰橋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外文「VIC」結合圖形設計之部分,縱使圖形設計略有不同(前者為橢圓形外框,而後者為反白圓形),然二者之外文讀音近似,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間有「.」加以區隔,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完整單字,二者於唱讀之際發音不同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雖經設計,然仍清晰可辨為外文字母「VIC」,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亦極有可能以個別字母單獨發音,而與系爭商標讀音相同,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訴稱另案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已久,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亦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專用權既已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失效,原告再以系爭商標圖樣重新申請註冊,自仍應受前揭法條之拘束。況且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IC」加上中文「歐若司」所構成,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並非完全相同,是不得執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逕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即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⑶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V.I.C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丰橋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難謂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於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疑義,實不足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VI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V.I.C及圖」,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八五七九四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 I.C」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設計有所差異,予人寓目印象不同,且後者尚有中文「丰橋」可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非不能分辨,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相同外文「VIC」,外觀近似,二商標應屬近似;又被告如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尚有中文『丰橋』可資區辨,非屬近似商標圖樣」,則請依據以異議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VIC」聯合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被告訴願決定,認系爭「V.I.C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外文「VIC」結合圖形設計之部分,縱使圖形設計略有不同(前者為橢圓形外框,而後者為反白圓形),然二者之外文讀音近似,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所稱另案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已久,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亦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該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專用權既已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失效,原告再以系爭商標圖樣重新申請註冊,自仍應受首揭法條之拘束;況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IC」加上中文「歐若司」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執該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作為有利本案之論據;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難謂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外文「VIC」結合圖形設計之部分,縱使圖形設計略有不同(前者為橢圓形外框,而後者為反白圓形),然二者之外文外觀、讀音、觀念方面均屬近似,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間有「.」加以區隔,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完整單字,二者於唱讀之際發音不同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 」,雖經設計,然仍清晰可辨為外文字母「VIC」,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仍以個別字母單獨發音為常,而與系爭商標讀音相同,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訴稱另案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已久,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亦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專用權既已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失效,原告參加人再以系爭商標圖樣重新申請註冊,自仍應受前揭法條之拘束;況且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VIC」加上中文「歐若司」所構成,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執註冊第一七六二五四號商標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逕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即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尤其,本件原告原申請之商標圖樣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圖樣,極相彷彿,嗣後才改成現在之「」,此有其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由原告申請註冊之過程觀之,原告並無延續其前揭已失效商標之意思,反而有搭據以異議商標便車之嫌。末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難謂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有疑義;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