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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證券交易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代表人
彭其全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原告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台財訴

字第○九二○○○三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及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不服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漏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原代表人林慕德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命原告之其餘董事甲○○、彭其全其依法於二十日內補正另行合法補選之代表人,並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乙份,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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