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複 層式鞋底上膠貼合之烘乾輸送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嗣原 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智專三(一)○五○一七字 第○九二二○○八八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