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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二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應民國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北市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考試及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與約聘商標審查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銓一字第○九二二二一七六五八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原告不服,申請以其八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約聘年資,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下稱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銓審原告之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曾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應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或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適用應遵守「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①按行政或立法機關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實體法如有修正,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自新法公布施行生效時起,方適用以決定法律關係之實體內容。但程序法如有修正,則應適用新法以定處理其案件之依據,此即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凡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定有職稱,並經銓敘部備查登記有案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均可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敘俸級。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聘用條例獲聘至智產局服務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並依法經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任用資格赴現職報到。因此原告於年資審認時,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應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非適用新法之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始能保障原告合法正當之權益。

②原告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保障之權益,若因修正後之法律而不獲保障,此非立法之本意。縱立法者係有意使原告之權益消失,亦應明定落日條款,以維護法律之確定性。查本件修正並無落日條款,因之於舊法有效期間內取得之權益,自應依舊法予以保護。

⒉縱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解釋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非同法第三項:

①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其所稱「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一詞,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所指「銓敘審定」,均係對正式公務人員而言,惟既為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之等級即受保障,故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以若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再行任用,其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其俸給應依俸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甚為明確,殊無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核計年資之餘地。由此可證,現行俸給法第十七條所稱之「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並非「經銓敘審定合格」。

②參諸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而同條第二項則分列「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與修正後之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四種年資規定: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⑵公營事業人員年資。⑶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⑷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修正前之第一項雖未有「銓敘審定有案」字樣,但其所稱「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應包括在內。又該條第一項之年資提敘新增「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亦以「任官有案」為標準,可見不論「登記有案」「任官有案」之用詞,其規範之意義重在有無正式之相關機關認定,如「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章之規定係由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其任用資格,即為「有權機關之認定,而得辦理提敘」之適證。是以若「經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約聘人員,定有職稱,並送經貴部備查登記有案者」,更為銓敘審定機關之認定,雖無現行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適用,依其規範目的及立法平等之考量,亦應可列入前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之內。

③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為凡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得依其考績(成、核)結果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一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使與現職公務人員按考績結果晉級之規定取得平衡。」凡適用該條第一項者,自應依該規定核計其年資。觀諸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約聘人員」並無不同,自應一律相同依其核計考列甲等或乙等之年資而提敘,雖然約聘人員並無甲乙等之評定,惟各權責機關均有其年終成績,以作為考核之依據,即可對應甲乙等之評定。另參諸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85)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三二四九四號函釋:「‧‧‧為期公務人員各類年資於按年核計加級時,得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依其考績(成)晉敘俸級間求取平衡,經本部詳慎研究,除適用其他法規採計之年資,仍依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臺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規定辦理外,各類年資如擬依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採計者,均須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其具體認定標準,補充規定如後:(一)曾任年資於服務機關(按:包括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機關依規定須辦理考績(考成、考核)者,依其年度內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成績列乙等以上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予以認定。(二)曾任年資於服務機關係屬訂定契約進用,任職期間須受一定限制者,以其無法辦理考績(考成、考核),或未以等第、分數表示其工作成績,得憑其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期間成績(事蹟)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約聘人員並無甲乙等之評定分類,自得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及第三項「其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規定核計至年功俸最高級,始屬公允。

⒊縱被告稱約聘研究員無考績成績不得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有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至九十年十二月計兩年六個月之總分八十四分甲等考核成績可資採計提敘,至少應加採計二年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薪點,而得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軍職年資、教育人員年資等之採計相同,始符合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聘之年資,如欲辦理提敘俸級,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且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與商標審查員,且係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北市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原告派代現職,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惟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俸給法第十七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本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銓一字第○九二二二一七六五八號函,係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並無違誤,原告申請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敘,係誤解法規之適用。

⒉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略以,該條項之規定,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未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嗣該條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二十八日施行)為:「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亦即將有關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修正放寬為「年功俸最高級」。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解決當時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以占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為基準,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專科學校教師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未受懲戒證明文件暨以年資加薪證明,亦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且符合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關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鑒於俸給法除應提供合理、公平並具激勵效果之俸給規範外,並應循依法行政原則,保障公務人員俸給之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俸給法全文(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並將前述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俸給提敘規定,移列於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另增訂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法源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其應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非第三項乙節:按原告係以其特考及格資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經台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任命為薦任公務人員,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以其任現職係屬初任而非轉任、調任或再任,殆無疑義。復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是以,聘用人員係行政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遴用無須聘用資格審查,亦不辦理年終考績,又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且不具官等職稱,其列冊報送本部登記係屬備查性質,亦非銓敘審定,並非屬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又原告前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服務期間因係依聘用條例聘用,非屬公營事業、軍職、教育、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等人員,準此,僅得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可適用同法第一項規定,屬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智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擔任約聘研究員與商標審查員,應九十一年特種考試台北市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考試及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當日將原告派代現職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課員,並依法定程序送銓敘審定之事實,有智產局服務證明書、約聘僱人員年度考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點所在為:原告以其曾任職智產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應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或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前者,被告則謂應適用後者。經查:

㈠按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已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與「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嗣俸給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八條,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前開條文亦移列於俸給法第十七條,因此,公務人員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聘之年資如欲辦理提敘俸級,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為之,且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均在俸給法第十七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㈡聘用人員係行政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遴用無須聘用資格審查,不辦理年終考績,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且不具官等職稱,僅須列冊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觀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係因前開特種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任命為薦任公務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所任現職係屬初任而非轉任、調任或再任無疑。原告前在智產局任職,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非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亦非屬公營事業、軍職、教育、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等人員,依法自應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主張縱應適用新法,亦應適用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乙節,顯係誤解。

㈢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原告參加前開特種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均在九十一年,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又原告依法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業如前述,即無所稱再加採計二年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薪點可言,其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銓審原告之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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